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46號
TPDM,100,金訴,4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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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快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2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快達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謝快達溫明光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二人從事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而結識之朋友;九十七年五月間,謝快達成 立寶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完成 登記,以下簡稱寶來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國 際貿易、食品什貨批發、飲料批發、礦石批發、化粧品批發 、資訊軟體服務、生物技術服務、日常用品批發等業務,公 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三巷三號一樓,九十八年 七月初另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為營業處 所,適溫明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前去找謝快達,向謝快達租借臺北市 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營業所一間房間經營個人事業 -期貨經理,及表示開始無法支付租金,俟賺錢後再支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謝快達明知需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溫明光並未取得許可證照,因朋友情誼,猶基於 幫助之犯意,將上址承租之營業處所分租一間辦公室給溫明 光使用;溫明光即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 操作業務,戴妤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路四三八號四樓謝快達租借給溫明光使用之辦公室 ,由戴妤庭經徵詢其弟戴廷亦同意後,以戴廷亦名義,在溫 明光事先未經同意擅以寶來公司(負責人謝快達)名義製作 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欄位簽名、用印,簽訂承攬合約書,約 定戴妤庭以載廷亦名義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 證券)開立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由溫明光代為執行完成下 單及進出之工作,如有獲利,溫明光可獲取每筆交易純獲利 50% 之報酬,期間為三個月,如有虧損,由溫明光負責補足 ;之後戴妤庭溫明光電話催促,乃偕弟弟戴廷亦前往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戴廷亦開立保證金專戶(期貨證 券帳戶)交給溫明光使用,戴妤庭即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二十七日自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分別提 領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匯至溫明光指定之中國信託



忠孝分行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供溫明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溫明光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簽約後,除於九十 八年八月三日曾由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匯四十八萬元至新光 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外,即無其他匯入款,戴妤庭屢 向溫明光催討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之期貨交易對帳單,均未 獲回應,經自行調取後發現承攬期間帳戶虧損皆未獲補足, 有違當初簽訂承攬合約書之承諾,因而向溫明光求償,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達成協議,由溫明光簽立面額二百九 十九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交予戴 妤庭,溫明光並央請謝快達在本票上簽名,謝快達因而在本 票上面簽名,並記載地址,戴妤庭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結清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之餘額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 匯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終止期貨代操業務, 嗣溫明光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三 日、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日、十七日匯回五 萬元、四萬六千元、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 、五萬元、五萬元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之後 即未再償還,且避不見面,戴妤庭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遞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妤庭、戴廷亦提出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快達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已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解除委任)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不利於己供述無證據能力,主張相關陳述內 容是事後經溫明光告知才知道(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被 告對於前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非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出 於任意性之陳述,並不爭執,且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內容,與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及一○ 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由於被告偵查 時供述,並無任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



情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待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是屬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二、告發人即證人戴妤庭警詢、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供 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戴妤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 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戴妤庭於一○一年二月 八日本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 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件有 詰問證人戴妤庭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先前所述並作 為交互詰問之一部,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證人戴妤 庭警詢、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 ,自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承攬合約書之證據能力:
卷附之承攬合約書,係證人戴妤庭於一○○年五月十八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檢附之文書(100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頁至第3頁),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 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對於承攬合約書,證人 戴妤庭表示是溫明光將已蓋妥寶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 印文之承攬合約書,拿給其簽署,其事先徵詢弟弟戴廷亦同 意而以戴廷亦名義簽署用印一節,已據證人戴妤庭陳明在卷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100 年度他字第5227號 卷第91頁),被告亦供稱,溫明光有告知其,用寶來公司名 義與證人戴妤庭簽訂前開承攬契約書(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偵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92頁;一○一年二 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證人戴妤 庭確實有以戴廷亦名義在溫明光所交付之已有寶來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謝快達印文之承攬合約書簽署,該承攬合約書確實 存在,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前開承攬合約書簽訂時 未在場,是溫明光擅自刻製寶來公司印章,使用寶來公司名 義簽訂承攬合約書(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35頁;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涉及承攬合 約書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 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被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戴妤庭警詢、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之供述及 承攬合約書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戴小 姐我不認識,溫明光跟她簽合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 ,我也不了解他們在做什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我根本不知道這個 情形…」(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 反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成立寶來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完 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該公司亦係由被告實 際負責營運,經營國際貿易、食品什貨批發、飲料批發、礦 石批發、化粧品批發、資訊軟體服務、生物技術服務、日常 用品批發等業務,登記營業項目無期貨經理事業,而公司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三巷三號一樓,九十八年七月 初,被告另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為營業 處所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 筆錄, 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91頁、第92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一 ○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並 有寶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01頁 )、寶來公司登記表(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在卷可稽。 ㈡又同案被告溫明光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證人即告發人戴妤庭 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證人戴妤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被告承租寶來公 司營業處所辦公室,由證人戴妤庭以事先徵詢同意之弟弟戴 廷亦名義,在寶來公司(負責人謝快達)名義製作之承攬合 約書之乙方欄位簽名、用印,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同案 被告溫明光執行證人戴妤庭於國票證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



戶,代為完成下單及進出之工作,如有獲利,同案被告溫明 光可獲取每筆交易純獲利50%之報酬,期間為三個月,如有 虧損,由同案被告溫明光負責補足;之後證人戴妤庭經同案 被告溫明光電話催促,乃偕弟弟戴廷亦前往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由戴廷亦開立保證金專戶(期貨證券帳戶)交 給同案被告溫明光使用,證人戴妤庭即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二十七日自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分別 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匯至同案被告溫明光指定 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供同案被告溫明 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簽約後,除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曾 由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匯四十八萬元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 戴廷亦帳戶外,即無其他匯入款,證人戴妤庭屢向同案被告 溫明光催討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之期貨交易對帳單,均未獲 回應,經自行調取後發現承攬期間帳戶虧損皆未獲補足,有 違當初簽訂承攬合約書之承諾,因而向同案被告溫明光求償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達成協議,由同案被告溫明光 簽立面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之 本票一紙交予證人戴妤庭,同案被告溫明光並央請被告在本 票上簽名,被告因而在本票上面簽名,並記載地址,證人戴 妤庭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結清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之餘 額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匯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 亦帳戶,終止期貨代操業務,嗣同案被告溫明光雖於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日、十七日匯回五萬元、四萬六千元、 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至 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之後即未再償還,且避不 見面各情,亦據被告、證人戴妤庭陳述甚詳,並有承攬合約 書、客戶對帳交易表( 100年度發查字第1770號卷第26頁、 第28頁至第99頁反面)、告訴人(應係告發人)戴妤庭、戴 廷亦100年 9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告證二、98年7月24日 、98年 7月27日匯款單影本各一份、指定之代操期貨交易帳 戶明細、告證三、臺灣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之存 摺內頁明細資料影本(100年度他字第 5227號卷第97頁至第 100頁)、本票影本(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 ㈢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 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 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期貨經 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 臺幣一億元,該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 足,此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開委任投資者戴妤庭所提出之寶來公司與投資者 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茲為甲方承攬乙方於國票 證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開立期貨交易 買賣帳戶,代為完成下單及進出之工作,雙方約定如下: 乙方將於國票證券開立之帳戶…(帳號內之本金為新台幣參 佰伍拾萬元)交由甲方承攬代為完成前開帳戶每筆下單及進 出之工作。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8年 7月23日起至98年 10 月23日止,共計3個月。………六、甲方指定溫明光為本 合約之執行人,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台證公司之委託授權等 手續,並於合約期限未屆滿前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委託授權 。…」等語(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3頁),佐以投資者 即證人戴妤庭表示:「…承攬戴妤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由…溫明光代為成下 單及進出之工作。戴廷亦…將國票證券公司…帳戶內現金存 款350 萬元,交由…代為成每筆下單及進出工作…」(一○ ○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100年度發查字第1770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溫明光要幫我代操期貨業務…」(一○ ○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語,可 知證人戴妤庭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期 貨證券帳戶),交由同案被告溫明光全權操作投資臺灣股票 指數期貨,是同案被告溫明光上開行為,自屬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依法應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惟 據被告所述:「…溫明光當初來了後…他說要幫人家做期貨 …幫人家做他自己事業…問我是否有一間房間給他用,我們 裡面隔了三、四間,他說一個月租金,他賺到錢再付,給我 五千元,他自己在做…」(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等語,顯然同案被告溫明光並無 資力設立資本額一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個人從事期貨 經理業務,從而,自無從取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至明,因此同案被告溫 明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受戴妤庭委託代為 操作投資期貨交易,從事期貨經理業務,有違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科



處刑責。
㈣而同案被告溫明光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及與戴 妤庭簽訂承攬合約書之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 號四樓辦公室,係被告出租予同案被告溫明光使用一節,已 據被告供述在卷(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67頁),且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溫明光向其承租辦公室是要 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亦據陳述:「…溫明光當初來了之後…他說要 幫人家做期貨…他說他幫人家做自己事業…問我是否有一間 房間給他用…」(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65頁、第67頁)等語在卷,由於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 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該最 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且需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曾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股票、未上市股票推薦,已據 被告、證人戴妤庭陳述甚詳(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對於經營金融 商品相關業務,需以有相當資本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且需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等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如前所述,同案被告溫 明光並無資力設立資本額一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個人 從事期貨經理業務,自知悉同案被告溫明光無從取得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之事,因此,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溫明光經營期貨代客操作業 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猶基於朋友情誼, 將所承租之營業處所分租一間辦公室給同案被告溫明光使用 ,從事前開業務,甚至同意同案被告溫明光營業有收入後再 收取租金,讓同案被告溫明光經營期貨代客操作業務得以順 利進行而資以助力,被告對同案被告溫明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有幫助之行為及故意 至明。
㈤證人戴妤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稱:「…九十八年七月間謝 快達(被告)及溫明光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寶來公司 …向我本人強力推銷期貨代操業務…以弟弟戴廷亦之名義,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寶來公司謝快達簽約…將國票證 券…帳戶內現金存款三百五十萬元,交由謝快達溫明光代 為完成每筆下單及進出工作…」(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詢 筆錄,100年度發查字第1770號卷第16頁、第17頁)、「…



九十八年七月在林森北路四三八號四樓,由我以戴廷亦跟謝 快達及溫明光簽訂承攬操作期貨合約書…承攬合約書第三條 有說明如果有虧損由甲方即寶來公司負責補足,溫明光及謝 快達口頭上都有相同的說明……」(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偵查筆錄,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 91頁)等語,於本院 審理並表示:「…我去林森北路四三八號四樓辦公室看過… 有看到還蠻多人的…看盤,就是看股票期貨盤,看螢幕,辦 公室都有螢幕…我看到他們有接電話…辦公室…都是隔成小 間小間……」(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65頁反面、第66頁)等語,又依卷附之承攬合約書,係由寶 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與戴廷亦簽訂( 100年度他字第 5227號卷第3頁)。然而,
⑴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溫明光共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表示未 與溫明光共同對於證人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戴 妤庭與溫明光簽訂承攬合約書時,其未在場,不知溫明光 以寶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被告)名義與戴廷亦簽 訂承攬合約書,更未授權溫明光以寶來公司名義簽訂承攬 合約書,是事後經溫明光告知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
⑵又證人戴妤庭於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 八年七月間,是溫明光向其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及提出 代操之條件,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四三八號四樓簽訂承攬合約書,是在溫明光的辦 公室簽訂承攬合約書,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是溫明光與其 交談,之後其待在辦公室內,由溫明光走出辦公室拿取一 份甲方欄位已蓋妥「寶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 印文之承攬合約書走進辦公室交予其簽署、用印,當天其 是走進該營業處所時曾與被告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於證人戴妤庭指稱被告 知道溫明光有與其簽訂代操期貨之承攬合約書,因為有看 到溫明光走進被告辦公室拿承攬合約書出來交予其簽署等 詞(本院卷第66頁),然據證人戴妤庭到庭陳述內容,現 場營業處所隔成數間辦公室,各間辦公室之隔牆並非玻璃 透明可透視(本院卷第66頁),待在溫明光辦公室之證人 戴妤庭只是看到溫明光走出自己辦公室及之後拿承攬合約 書走進辦公室之情形,根本無法透視牆壁看到溫明光走到 何處拿承攬合約書至明,是其證述:「…我有看到他(溫 明光)去謝快達辦公室拿的…」(本院卷第66頁)等語, 實難採信。
⑶另證人載妤庭指述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



業處所辦公室都是隔成小間小間,有顯示股票期貨盤之螢 幕,許多人在看盤之內容,是於本院審理時始有上開陳述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對此,被告否認,並辯稱寶 來公司是經營生物科技、健康食品,不是期貨,營業處所 隔間是三、四間,沒有如證人戴妤庭所述每間辦公室都有 看股票期貨盤之螢幕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8 頁正反面),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⑷對於承攬合約書(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3頁),簽訂 之雙方當事人甲方欄位雖蓋有「寶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謝快達」之印文,惟被告否認是其用印,稱:「我並不 知道有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可能是溫明光自己刻立公司 大小章」(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100年度他 字第5227號卷第92頁)、「…印章不符…事後溫明光跟我 講,他說他用我公司名義跟戴妤庭簽,他自己去刻印章…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4頁反面、第35頁)、「…那是事後的時候,他們簽完約 ,隔幾天他(溫明光)有跟我說,他有做這件事情我才知 道,當時我沒有參與…我們公司沒有刻這個印章…」(一 ○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 頁),經核承攬合約書(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3頁) 與公司登記表(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上留存之「寶來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印文,二者確實有異,雖 公司執行業務、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印章,衡情不只僅有在 公司登記表建檔留存之印鑑章一副,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戴妤庭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簽 訂承攬合約書,是在溫明光的辦公室簽訂承攬合約書,當 時被告並未在場,是溫明光與其交談,之後其待在辦公室 內,由溫明光走出辦公室拿取一份甲方欄位已蓋妥「寶來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印文之承攬合約書走進辦 公室交予其簽署,已如前述,由於待在溫明光辦公室之證 人戴妤庭根本無法透視牆壁看到溫明光走到何處拿承攬合 約書,自不能僅因該承攬合約書蓋有「寶來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謝快達」印文,即認被告有在承攬合約書用印或 授權同案被告溫明光得以「寶來公司」名義與證人戴妤庭 簽訂承攬合約書。
⑸對於證人戴妤庭提出票號024753號面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 元本票(本院卷第40頁),被告承認本票上「謝快達」是 其簽署,然表示:「…當時我沒有參與…我不是自願,我 是情不得已…本票我是背書人,溫明光跟我說叫我幫他背 書,我說朋友是這樣,若是你肯定要還錢,我幫你背書是



可以,因為他們找人來吵來鬧,我們自己也在開公司…」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等語,參諸 本件係溫明光向證人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證人 戴妤庭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三八號四樓,是進去 溫明光辦公室由溫明光與其交談,並由溫明光拿承攬合約 書給戴妤庭簽訂,被告均未在場,已如前述,且亦是溫明 光撥打電話與戴妤庭聯絡,吩咐戴妤庭前去國票證券開立 保證金帳戶,簽訂承攬合約書前,戴妤庭未曾與被告談論 期貨代客操作之內容,此亦據證人戴妤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70頁正反面);此外,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開承 攬合約書簽訂後,戴妤庭持用之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 亦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有自國票證券期貨帳戶匯入四 十八萬元,該四十八萬元依證人戴妤庭一○○年九月三十 日刑事陳報狀所述,是溫明光告知戴妤庭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應溫明光要求依承攬合約書約定,提領出二十四萬元 交予溫明光,此有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及一○○年九月三十日刑事陳報狀可稽( 100年度 他字第5227號卷第100頁、第95頁、96頁);衡諸常情, 如果被告有與溫明光共同經營期貨代客操作業務,前開承 攬合約書確實是寶來公司與借用戴廷亦名義簽約之戴妤庭 簽訂,有關操作期貨可分配之利潤會於承攬合約書訂明匯 至被告可管領之帳戶等寶來公司得以掌控之支付方式,鮮 少會未做任何約定,由溫明光直接向客戶索取,另操作失 利後,客戶索賠亦應是由寶來公司負責賠償,而非承攬合 約書所約定由寶來公司指定執行操作之溫明光負責,然依 證人戴妤庭稱:「…他(被告)有跟溫明光說欠人家,要 還人家…事後說的…」(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又據戴妤庭提出發票日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而到期日為九十 八年十月六日之本票,溫明光在發票人及地址欄簽名、捺 指印及書寫地址,被告則是在溫明光簽名上方即該本票付 款地之位置簽名、捺指印及書寫地址,此有本票可稽(本 院卷第40頁),及卷附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存 摺明細資料(100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00頁),前揭帳 戶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三 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日、十七日由溫明光先 後匯入五萬元、四萬六千元、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五萬 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可知,是由溫明光負責賠 償操作損失,益徵是溫明光自行向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操 作業務,被告前述未與溫光明共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溫



明光擅自以寶來公司名義與戴妤庭簽訂承攬合約書,其是 基於幫助朋友之情誼才在本票上簽名之辯解,尚非不可採 。
⑹由上可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溫明光共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處……」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之社會法益 ,此由期貨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即明,是知與違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溫明光簽訂承攬合約書之投資人戴妤庭 ,雖因溫明光違法代操投資期貨之行為而受有虧損,惟非 直接被害人,因此,戴廷亦與證人戴妤庭對被告上述行為 提出檢舉,請求對其追訴處罰是屬告發而非告訴,併予敘 明。
㈥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溫明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所承租之營業處所 分租一間辦公室給溫明光使用,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且同意 溫明光營業有收入後再收取租金,讓溫明光經營期貨代客操 作業務得以順利進行而資以助力,被告所為係屬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之犯意參 與前開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與溫明光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 會,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時間不長、破壞金融秩序之程度非甚鉅、



所得利益、投資人戴妤庭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專利法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⑴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⑵復因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公司法犯行,經 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一 號判處有期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因 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一○○年五月五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上述⑵、⑶二案犯罪時間,均在前述⑴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偽造文書案件確定之前,嗣後被 告起訴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偽造文書犯行如經判處有罪確定 ,前開⑴、⑵、⑶三案判處之罪刑,徜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即應定執行刑合併處罰,則本案犯罪時間雖為九十八年八月 一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仍不構成累犯,固本件不予 論處被告累犯,加重其本刑,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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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