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52號
TPDM,100,訴緝,152,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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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仁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 368 號2 樓「通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商公司)」之負責 人,與李華麟(另由檢察官偵辦)均明知大陸黑木耳係「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物品,不得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互 相議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通商公司為報關進口名義人,李 華麟則負責繳交提貨單、發票、裝箱單予報關行,於民國95 年2 月9 日由李華麟透過不知情之「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凱冠報關公司)」承辦人林聰智,以「通商公司」名義製 作第AW/DA/95/F369/8004號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 ,進口越南黑木耳絲1 萬149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45萬3771元(下稱系爭黑木耳絲),持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五堵分局申請該貨物之報關驗貨手續。嗣該貨物於95年 2 月4 日自臺中港進口,於同年月6 日經利達車行(車號 XP-635)載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集散站存放,並由五 堵分局承辦人左立文到場查驗貨物,發覺有異,然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133 萬4434元後先 行驗放,並採取少許樣品供作鑑驗,李華麟得知為使貨物通 關放行,即湊足133 萬4434元,交由林聰智繳納,俾得放行 貨物,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送鑑驗採樣之系爭黑木耳絲, 及查驗報關進口文件,認定系爭黑木耳絲產地為中國大陸,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 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走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左立文吳聲鎮、林輝明、林聰智、蘇貞蓉之證述、系爭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AWDA95F0000000號查驗單、基隆關稅局專 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商業發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 、通商公司查詢資料、95年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同申請書 文字之筆跡、小提單、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97年6 月10日函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 年8 月28日函各1 份,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 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 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 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 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 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 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闡 釋明確。是以,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律即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經司法院上開解釋認為違反授權明確性,應 屬違憲。惟上開解釋另明確指明,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 ,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 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參諸司法院 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 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可考,而依我國現行法律違憲審 查制度,普通法院法官對於違憲法律不僅無違憲審查權限, 亦無拒絕適用權限,法律違憲審查權限係專屬於司法院大法 官,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釋字第680 號解釋闡述之2 年違 憲定期失效宣告之效力,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 而上開解釋係於99年7 月30日公布,依上開解釋意旨,至遲 於101 年7 月30日,始失其效力。據此,於立法者尚未修正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使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前, 尚難認系爭法律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 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94年2 月18日起,擔任通 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伊 係透過友人郭春福之介紹,以3 萬元之代價擔任通商公司之 負責人,伊不清楚通商公司之營業內容,亦不認識李華麟, 對於本案自越南進口系爭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之報關進口 事宜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7 月7 日起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越南 VIHACO公司於95年1 月30日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越 南胡志明市託運系爭黑木耳絲至臺中港予受貨人通商公司, 後系爭黑木耳絲於95年2 月4 日運抵臺中港,並於同年2 月 6 日由利達車行所有車牌號碼XP─635 號車輛拖運至中國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存放,嗣李華麟於同年2 月 9 日以通商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凱冠報關公司人員林聰 智辦理系爭進口報單,惟因系爭黑木耳絲產地待查,故由李 華麟提供133 萬4434元保證金交由林聰智繳納予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再於同年4 月12日由欣全車行車牌號碼KT─685 號 車輛載運系爭黑木耳絲交予受貨人通商公司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凱冠報關公司報關士劉勗、 凱冠報關公司負責人林輝明、凱冠報關公司外務林聰智、基 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核吳聲鎮、基隆關稅局驗貨員施能裕左立文、通商公司前任負責人蘇貞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系爭進口報單、查驗單、基隆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 處理結案通知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書、個案委任書、放 行申請書、小提單、提單、裝箱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 5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74080 號書函及所附通商公司設 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



6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733號函及所附個案委任書、查 驗人資料、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廠貨 櫃(物)運送單、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裝箱單、 中櫃貨櫃管理系統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2 ~5 、偵三卷第40~41、45~47、75~95、99頁) ,是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黑木耳絲為「管制物品」: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於97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惟該內容之變更乃是行政上適應 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 力自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 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 號、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應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92年10月23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即所謂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 一次私運第5 款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 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 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 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 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若屬於①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 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②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且 ③有虛報貨名或產地之情事者,即為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 品。查系爭黑木耳絲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號,屬海關進口 稅則第7 章所列之乾木耳,完稅價格為45萬3771元,重量為 1 萬1490公斤,且有虛報產地為越南之情形,有稅則稅率查 詢系統資料、系爭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商務組95年4 月3 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4010 號函及所附 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61 、64頁、偵一卷第2 、5 、11~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 黑木耳絲自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 範之管制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管制物 品」無疑。
㈢而被告於擔任通商公司負責人期間,通商公司客觀上雖有自 越南進口列屬管制物品之系爭黑木耳絲,已如前述,然觀諸 凱冠報關公司負責人林輝明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明載委託 凱冠報關公司辦理系爭進口報單之委任人為通商公司之蘇貞



蓉,有上開個案委任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0頁), 且據證人林聰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進口報單係李經理 委託伊辦理,伊之前以為蘇貞蓉係負責人,不知負責人已變 更為被告,95年2 月9 日所簽立之個案委任書係李經理交給 伊,當時蘇貞蓉好像有在場,至於報關費用亦係李經理交給 伊,130 餘萬元之保證金則係伊至李經理與蘇貞蓉位於重慶 北路與伊寧街口之辦公室向李經理收取,當時蘇貞蓉有在場 等語(見偵三卷第65、139 頁),核與證人蘇貞蓉於偵查中 證稱:伊自94年2 月起擔任通商公司負責人4 個月,之後伊 認為不適合,故要求退股,通商公司實際上係由李華麟經營 ,伊未簽立95年2 月9 日之個案委任書,亦未同意或授權李 華麟簽立,系爭進口報單係由李華麟辦理,林聰智有至其位 於重慶北路與伊寧街口之辦公室向李華麟收取130 餘萬元, 伊不認識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影偵一卷第371 ~372 頁、 偵三卷第140 頁),參以證人林聰智、蘇貞蓉與被告互不認 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親屬、利害關係,自無故意袒護被 告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詞堪以信實,足認委 託凱冠報關公司辦理系爭進口報單,以及給付保證金以利先 行提貨之人均為李華麟,被告從未與凱冠報關公司人員進行 任何交涉,殆無疑義。
㈣另證人即基隆關稅局課員左立文於偵查中僅證稱:系爭進口 報單係伊負責驗貨,驗貨時報關行必須持裝箱單、發票、報 單進行驗貨,由於本案驗貨時外箱未標示產地,取樣亦無法 確認,故伊在報單註明產地待查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 證人即基隆關稅局稽核吳聲鎮於偵查中則證述:本件係由凱 冠報關行報關,由左立文負責驗貨,伊負責核稅及罰款,當 時稅款係由報關行代繳,之後發現產地證明為虛偽,故由蘇 貞蓉書立申請書押款133 萬4434元放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6 頁、偵三卷第32~33頁),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報關、 繳納稅款或押款之情事,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尚 難認定被告有與李華麟共同為本案之走私犯行。再者,系爭 進口報單、查驗單、報單號碼AWDA95F0000000號查驗單、基 隆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商業發票、小提單 、發票、裝箱單(見偵一卷第2 ~4 頁、偵三卷第45~47頁 ),僅可認定越南VIHACO公司有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越南胡志明市託運系爭黑木耳絲至臺中港予受貨人通商公 司,通商公司再委託凱冠報關行辦理系爭進口報單進口事宜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8 月28日函及所附電傳通 聯單各1 份(見偵三卷第43~44頁),係證明系爭黑木耳絲 屬毛木耳;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 頁)係證明系



爭黑木耳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6 月10日函(見偵三卷第88頁),則僅能證明本案辦理進口報 關及給付保證金押款放行之流程,均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與李華麟共同參與本案走私系爭黑木耳絲之情事。 ㈤又95年申請書(見偵三卷第41頁)僅記載系爭黑木耳絲產地 待查,於通商公司押款後先行放行貨物,申請人欄位並蓋印 「通商公司」及「蘇貞蓉」之印章;個案委任書(見偵三卷 第40頁)上亦載明委託凱冠報關行辦理系爭進口報單者為通 商公司之「蘇貞蓉」,益徵被告並未委託凱冠報關行報關或 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押款放行。至於被告當庭書寫同 申請書文字之筆跡(見偵六卷第32~36頁),因檢察官並未 將上開筆跡與95年申請書一併送鑑定,以確認申請書上之筆 跡是否為被告所書立,本院由肉眼觀察亦難認定上開申請書 為被告親自書立,則上開證據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走私犯行 之證據。再通商公司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3 頁、偵三卷第 55頁)雖可證明被告在系爭黑木耳絲進口時擔任通商公司之 負責人,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擔任通商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主觀上亦知悉通商公司有進口系爭黑 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之情,自難單憑被告為通商公司之負責 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李華麟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與李 華麟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告被訴共同走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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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