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曾盛雄
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形式要件: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3 段132 號3 樓,下稱得盛公司)、曾盛雄 以被告鄭中平、潘東發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 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該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 告鄭中平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參照前揭規定所示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 明。
貳、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參、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及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意旨:一、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中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88年3 月30日,趁聲請人即 告訴人、告發人曾盛雄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曾盛雄新臺幣( 下同)1 億元,借期為1 個月,然預扣567 萬8,000 元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9,432 萬2,000 元,並要求由曾盛雄擔任負 責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告發人得盛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東臺北分行,發 票日為88年3 月30日,票號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 、UA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3,300 萬元、3,300 萬元及 3,400 萬元共計1 億元之支票3 張,作為88年4 月28日償還 借款之用,復要求得盛公司簽發票號為UA0000000 號、UA00 00000 號、UA0000 000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及 UA0000000 號,金額各1 億元共6 億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同 日,被告鄭中平又因得盛公司工程投標之需,而貸與曾盛雄 2 億元,借期為1 日,並收取300 萬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得盛公司簽發票號為UA 0000000 號至UA00 00000號,金額各1 億元共9 億元之支票
共9 張供作擔保。嗣因曾盛雄未能如期還款,被告鄭中平提 示前開得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鄭中平即強迫 得盛公司將承包捷運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所應 收取之工程款,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改由被告鄭中平收取( 詳後述),惟被告鄭中平未將收取之工程款於扣除上開債權 額後,將餘額交付與得盛公司,而侵占1 億餘元。又被告鄭 中平復要求告訴人曾盛雄製作「得盛公司借款1 億元,除已 歸還8 億640 萬7,589 元外,本金加利息,尚欠鄭中平7 億 多元」之借據(關於曾盛雄指稱已返還8 億餘元,詳後述) 。
㈡被告鄭中平於88年5 月起,屢次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攜帶「槍械」至得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附近之工地,恐嚇工地現場人員,使工地現場人員心生畏懼 ,不敢上班,被告鄭中平並唆使該男子強搬工地電腦,測量 儀器及重要文件。被告鄭中平並強迫得盛公司將臺北市○○ ○○○道標工程(包括南板線CN531/CP541 工程,下稱南板 線軌道工程;新店線CH521A工程,下稱新店線軌道工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 信綜合服務大樓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電信大樓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告鄭中平指定之展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盟公司)、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即韓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88 號6 樓之1 ,下 稱新祥記公司)等人頭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款與被告鄭中 平。
㈢被告鄭中平於89年6 月29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至臺北市○○區○○路39號8 樓之得盛公司辦公處 所,毆打曾盛雄(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曾盛雄心生 畏懼,復奪取得盛公司之印章,並強迫曾盛雄同意將上開得 盛公司印章交由被告鄭中平保管專用,又強迫得盛公司同意 將得盛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中華 電信公司之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電信大樓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告鄭中平指定之展盟公司、位道公 司及被告潘東發為負責人之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因而以 此方式收取共計8 億640 萬7,589 元之工程款。 ㈣被告鄭中平明知得盛公司已以2 億6,204 萬1,800 元之工程 款償付前開得盛公司於88年3 月30日所支借之1 億元借款, 及嗣後之代墊款7,3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得盛公司簽發予被告鄭中平之支票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而向該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曾盛雄聲明異議而視
為撤回及駁回,被告鄭中平因而心生怨恨,於89年6 月29日 恐嚇曾盛雄,要求曾盛雄填具本票,以取得不實之債權,被 告鄭中平則以自己及新祥記公司之名義,以上開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所受 理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並要求曾盛雄不 得聲明異議,以使被告鄭中平、新祥記公司取得不實之債權 憑證,而分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各取 得2,234 萬7,893 元、2,085 萬5,580 元之分配款。 ㈤被告鄭中平於97年1 月24日偕同被告潘東發及羅淑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前,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 辦公室候 訊室當面恐嚇告訴人曾盛雄:「你是天下最卑鄙無恥的人, 我們好久沒有練身體了,等一下你們2 人(指被告潘東發及 羅淑莉)先走,我等下好好跟他(按指:曾盛雄)練身體、 我會找人拿帳一筆一筆跟你算」等語恐嚇告訴人曾盛雄,致 告訴人曾盛雄心生畏懼。
㈥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5年 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及2 日,以電話或請人傳話之方式 ,恐嚇曾盛雄配合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國工局)取得得盛公司之工程款2 億5,000 萬元 ,並以若不聽從則要曾盛雄死得很難看、下場會很慘、恐怕 會出命案等言語恐嚇曾盛雄,致曾盛雄心生畏懼。 ㈦綜上,因認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共同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鄭中平另涉有重利、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意旨:
㈠關於被告鄭中平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鄭中平係於88年3 月30日與得 盛公司、曾盛雄成立借貸契約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請求權,被告鄭中平所涉重利犯行於88年3 月30日即已既遂 完成,本案重利部分至遲應於93年3 月30日追訴權時效期限 屆滿。惟告訴人等於97年4 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該刑 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在卷可稽,是本件顯已逾5 年 追訴權時效,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再議駁回意旨:關於2 億元之借款部分,被告鄭中平取息行 為既已於88年3 月31日終了,原處分認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 ,自無不當。至於1 億元借款部分,得盛公司於90年間另案 向第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自陳:「原告為週轉 之需,於88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1 億元,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36」,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
重訴字第1146號)在卷足憑,得盛公司於該訴訟自行主張前 揭1 億元借款利率為年息36% ,自屬可信。而年息36% ,換 算為月息為3%,尚與一般民間借款行情不悖,難認被告鄭中 平就該筆借款有何重利犯行。此部分與原處分理由固不盡相 同,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仍無不同。
㈡關於被告鄭中平自88年5 月起所涉妨害自由、強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證人即得盛公司員工粟慶華到庭證 稱:88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原在新北市○○區○○路76 巷擔任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及新環公司之聯合承攬工務所副 所長,惟已調回展盟公司之唐學敏,帶了7 、8 個人來該工 務所2 樓要搬得盛公司的財產,伊即打電話給不在工務所內 之所長杜年成,經其同意唐學敏等人搬東西,而唐學敏等人 只是單純搬得盛公司財產,未見有攜帶武器也沒有恐嚇言語 ;伊有打電話到得盛公司,公司說不要阻止他們等語。據此 ,可見上開不詳男子搬走工地電腦、測量儀器及重要文件時 ,粟慶華業已取得得盛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同意,而未予阻攔 ,未見證人粟慶華指證何人涉有何強盜犯行。又曾盛雄指稱 被告鄭中平教唆他人攜帶槍械至工地恐嚇云云,無非係以證 人粟慶華所書寫之報告為憑,且證人粟慶華證稱:這是杜年 成所長到得盛公司,回來轉述有看到十幾個兄弟有掏「傢伙 」等語,是證人粟慶華係轉述他人之說法,而非親自見聞; 參以證人即粟慶華所撰報告上所載在場之人陳成銓,亦到庭 證稱:對於88年5 月6 日當日是否有十幾個人攜帶「傢伙」 到得盛公司工地乙事,伊沒有印象,伊並未碰過不詳人士到 得盛公司工地去找麻煩或恐嚇等語,亦未指證何人涉有何強 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該「傢伙」是否即為槍支或刀械、是否 在管制範圍內、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於事證不明之情形下, 斷無僅憑告訴意旨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鄭中平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強盜罪嫌之理。
⒉再議駁回意旨:證人粟慶華於88年5 月6 日撰寫之告證22號 文件,實包括2 份分別由粟慶華簽名之文件。依該2 份紀錄 ,僅提及展盟公司人員於88年5 月5 日前來搬回該公司所有 之之電腦及週邊設備,離去前尚且由同行之馮自強在清單上 簽名,並未提及有何「黑衣人」前來工地或有何人有何不法 犯行,更未記載有任何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等物遭 人強行搬走。另依曾盛雄提出之照片(即告證8 號),其上 所示之人各色服裝均有,亦無其所指「出動7 至8 名黑衣人 」情事。至於所謂「掏傢伙」乙節,姑不論其所謂「傢伙」 縱指槍械,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依上開文書
所載內容,顯指5 月6 日陳注牧等人赴展盟公司邀宴之情形 ,且僅與展盟公司要求賠償兩部電腦損失有關;另所指拆軌 道基鈑,亦係展盟公司人員在88年5 月4 日所為。因此,告 訴意旨指訴被告鄭中平自88年5 月起,屢次教唆不詳姓名男 子攜帶「槍械」至工地恐嚇工地現場人員並唆使該男子強搬 工地電腦、測量儀器及重要文件等情,顯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鄭中平涉嫌侵占得盛公司工程款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於85年即向捷 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聯合承攬南板線軌道工程, 雙方並於85年11月8 日簽訂合約。得盛公司另於87年初向捷 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承攬新店線軌道工程後,展 盟公司向得盛公司承包部分工程。88年2 月間,得盛公司因 財務困難而積欠展盟公司工程款,雙方即於88年5 月3 日簽 訂和解書,確認得盛公司欠展盟公司1 億2,560 萬2,043 元 ,得盛公司並於88年5 月10日分別將其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 店線軌道工程自該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之 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 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再 分別陳報業主中工處及南工處,顯見自88年5 月10日起,南 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該工程 有關之款項,應為展盟公司所有,而與得盛公司無關。又得 盛公司復於88年4 月26日將電信大樓工程款債權1 億2,800 萬元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因此於88年10月22日向中華電 信公司領取5,500 萬元,足見告訴意旨以被告鄭中平收取上 開款項,已足抵償債務,就超收部分則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即非有據。得盛公司所指已償付2 億6,204 萬1,800 元之工 程款,係指中工處於88年8 月5 日撥交位道公司,再由位道 公司於同日轉匯予被告鄭中平之南板線軌道工程第23期至第 26期工程估驗款共2 億360 萬2,508 元,以及南工處於88年 8 月4 日撥交展盟公司,再由展盟公司轉匯予被告鄭中平之 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惟新 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權利,業 經得盛公司於88年5 月10日轉讓給展盟公司,並已通知債務 人即業主南工處,該債權讓與自已生效,則上開工程估驗款 應為展盟公司所有,與告訴人得盛公司無關,而展盟公司因 積欠被告鄭中平債務,故將上開工程款轉讓給新祥記公司, 自難以被告鄭中平所收取上開工程估驗款,用以抵償得盛公 司之欠款。另南板線軌道工程除於88年4 月間之第23期工程 估驗款5,128 萬1,279 元係由得盛公司施工外,其餘88年5 至7 月第24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1 億5,232 萬1,229 元
均由新祥記公司實際施作,且事後已與得盛公司結算,支出 成本仍大於收入,並無結餘款。再者,得盛公司亦已將該工 程款轉讓給展盟公司,再由展盟公司轉讓給新祥記公司,嗣 再由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於88年7 月22日共同 簽立致中工處之切結書,切結同意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4 至 7 月份工程估驗款,得盛公司均同意放棄,不得有任何主張 ;新祥記公司亦同意由位道公司開具全額發票,領取全部之 工程款,中工處則依該切結書而將南板線軌道工程第23期至 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2 億360 萬2,508 元於88年8 月5 日撥 入位道公司帳戶,再轉入被告鄭中平帳戶,是得盛公司指稱 該2 億6,204 萬1,800 元工程款係其所有,已足清償積欠被 告鄭中平之債務,而指稱被告鄭中平有侵占1 億餘元之不法 犯行,即非有據。況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既已轉由被告鄭中 平收取,縱被告鄭中平未返還餘款,亦僅屬兩造間計算工程 結餘款明細所生之齟齬,僅為民事糾葛,被告鄭中平既非將 「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容與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 間。
⒉再議駁回意旨:原處分書已詳予交代相關之債權讓與關係, 以及展盟公司、位道公司並非被告鄭中平人頭公司等情外, 於新祥記公司向中工處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中,聲請人曾勝雄尚且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在88年5 月至7 月間,我們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中工處的會議室或 處長室開了7 、8 次會議,都是正式的,參加人員有處長、 副處長、總工程師、會計組、工務組,軌道所主任,中小企 銀、中興銀行人員,位道公司、得盛公司、原告公司(即新 祥記公司)等。約有4 、5 次在會議室,全部人員都在,有 3 、4 次在處長室,就沒有這麼多人,但六方面人馬還是有 ,主要談工程怎麼作下去,怎麼讓與的事,開會結果由得盛 讓給位道,位道再讓給新祥記,這些都是我們正式公文給中 工處,他們都有收文。中工處要求新祥記重新繳500 萬美金 履約保證。並代得盛償還2,000 萬給中小企銀,7,300 萬給 中興銀行,銀行才會撤銷假扣押,工程才能繼續進行。新祥 記也都照辦... 後續的工程名義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上是 新祥記完成的」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186 號、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足憑), 顯見於該訴訟中,聲請人曾盛雄不僅不否認工程係「由得盛 讓給位道,位道再讓給新祥記」,更證稱「後續的工程名義 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上是新祥記完成的」等情甚明。再者 ,於新祥記公司對中工處提出之請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民事 訴訟,聲請人曾盛雄亦證述:「88年5 月本來是要讓與另一
協力廠商展盟,88年7 月協調時,中工處指示得盛讓與位道 ,位道再讓與新祥記」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可憑)。由以上民事判決,顯見聲 請人曾盛雄早已承認由新祥記公司承受工程及施工之事實。 另證人即南工處負責新店線軌道工程之李國安,亦證稱:新 店線工程自88年4 月至6 月止,得盛及新祥記均有施工等語 ;證人即中工處負責南板線軌道工程之許慶衍,亦證稱:從 資料上看,得盛公司人員從88年5 月開始撤離,4 月底得知 得盛財務困頓,自第24期以後名義是位道公司承攬,得盛公 司也開不出發票,新祥記公司有參與施工,但我們一直到88 年9 月才同意新祥記為次包商,實際在施作之人是原來及新 的工程師等語。綜上以觀,新祥記公司確有實際施作前揭工 程,縱有部分係利用得盛公司原有之人力為之,然轉讓後之 薪資、材料支出等,得盛公司確未曾再支付,均由被告鄭中 平或新祥記公司負責,則工程款是否最後均流向被告鄭中平 ,此乃被告鄭中平與新祥記公司等之關係,與被告鄭中平是 否有聲請人曾盛雄所指侵占犯行之認定無涉。
㈣關於被告鄭中平於89年6 月29日強盜等部分,以及以不實債 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參與分配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鄭中平固坦承有毆打曾盛雄, 惟被告鄭中平取得得盛公司大小章時,與曾盛雄有簽立「茲 收到下列印章在債務未解決前由本人(即被告鄭中平)保管 並不得移做他用」、「此印章由鄭總(即被告鄭中平)保管 保證不使用」之保管書2 紙。事後被告鄭中平表示上開印章 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得盛公司,曾盛雄則主張僅返還大小章各 3 枚,雙方雖各執一辭,曾盛雄亦自陳:上開印章除在被告 鄭中平交付並脅迫下用以簽發票號TH089430號及TH089432號 ,金額各1 億元之本票2 紙以取得不實之債權,來參加民事 強制執行分配外,未經濫用,然該2 張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 11月30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30日,有該2 紙本票存卷可參 ,該簽發日期顯然在曾盛雄指稱受脅迫交付上開印章之89年 6 月29日之前,告訴意旨已與事證有悖。而上開印章既無濫 用情事,且至少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得盛公司,被告鄭中平既 基於使用之意而取得印章,已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如 曾盛雄指訴,係因被告鄭中平強迫始同意將上開印章交付其 保管,僅生是否構成強制罪問題,而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謂 該當。又曾盛雄於事發時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雙 方於當日一同至警局接受調查乙情,為曾盛雄所承認,曾盛 雄報警處理後,竟未就其所稱遭被告鄭中平強取印章之事提
出告訴或訴請偵辦,遲至97年4 月10日,始向本署遞狀提起 本案告訴,已與常理有違,即難僅憑告訴人曾盛雄事後之片 面指訴,即認被告鄭中平有強取印章之事實。告訴意旨另指 稱被告鄭中平以89年6 月29日毆打曾盛雄之方式,強迫得盛 公司同意將得盛公司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電 信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告鄭中平指定之展盟公司 、位道公司及被告潘東發擔任負責人之新祥記公司,新祥記 公司以此方式收取共8 億640 萬7,589 元工程款。惟告訴意 旨所指訴該8 億640 萬7,589 元工程款,係包括南板線軌道 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電信大樓工程之工程款,然得盛公 司將該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係在 88年4 、5 月間,即與被告鄭中平係於89年6 月29日毆打曾 盛雄之舉,明顯事證不符。另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雖有 以得盛公司簽發之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 00000 號,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3300萬元及3400萬元共計 1 億元之支票3 張、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金額各 1 億元支票2 張以及票號TH005399號、TH005400號,金額分 別為2,000 萬元、7300萬元本票2 張共3 億9,300 萬元之票 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新祥記公司以得盛公司簽發金額分 別為1 億元、1 億元、1 億元及5,800 萬元共3 億5,800 萬 元之本票4 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上開債權證明向臺 北地院取得之分配款各2,234 萬7,893 元及2,080 萬5,580 元情事,但上開票據均確係得盛公司、曾盛雄因積欠被告鄭 中平債務而簽發,自難認被告鄭中平有何不法犯行。再按法 院對不合程式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顯見法院 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須進行審查,而非一經聲請即須予以 登載;至於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足當之。依本件告訴意 旨所指訴,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或聲明參與分配縱於法不合 ,但法院既有實質審查,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又曾盛雄、得盛公司之財產法益如受有損害,亦屬 間接,而非因接收受錯誤資訊而陷於錯誤將財產交付。曾盛 雄等如認與事實不符,本應利用程序法之規定,於訴訟程序 上辯論、攻防,但曾盛雄於上開程序中,並未主張被告鄭中 平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有何不實,而於被告鄭中平參與分配後 ,方指其陷於錯誤云云,自非足採。
⒉再議駁回意旨:曾盛雄交付印章時,曾立具同意書,除逐一 蓋有交付之印章印文以明範圍外,被告鄭中平尚在其上署名 同意僅保管而不使用,顯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與 強盜罪責無涉。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固不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仍需達於有礙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以此用為強制被害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 定行為之手段。本件曾盛雄指被告鄭中平除搶大小章好幾套 外,又叫伊簽名同意交給他,當時伊被打得沒辦法,只好同 意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胸部挫傷」,然依 該證明書所載,曾盛雄係於89年7 月4 日23時29分前去急診 ,於同日23時47分即已離院,是否係6 月29日所毆打所致, 實有疑義,已難認有其所指「被打得沒辦法只好同意」情事 。而在場證人楊政彥證稱:曾盛雄請人被打後,鄭中平要求 其交出印章,曾盛雄就同意,不知鄭中平有無脅迫等語;證 人周秀娟固證稱同意書係被告鄭中平強迫曾盛雄所寫,然此 僅為其個人之判斷,且其為曾盛雄之員工,於98年7 月3 日 到庭作證時竟能就發生於89年間之細節詳為陳述,是否無偏 頗之虞,亦有疑義。參以被告鄭中平亦在前揭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僅單純保管,不得移作他用、保證不使用等情,顯然印 章之交付及使用,仍經雙方之討論,曾盛雄亦自承當天尚有 其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政彥、周秀娟等人在場,警方復曾據報 前來了解,倘曾盛雄認其簽立同意書交出公司大小章係因被 告鄭中平之毆打,致影響伊自由決定之意思所致,就此重大 影響該公司權益之事,豈有當時未即向警方提出告訴,且多 年來未曾有異議,迄97年4 月間始再提告之理?再議意旨固 指稱被告鄭中平同日尚脅迫曾盛雄簽發票號分別為金額各為 1 億元之票號TH089430、TH089432號本票2 張,並迫使伊倒 填發票日為88年11月30日,應構成強盜得利云云,然曾盛雄 或稱當日被迫簽發本票「若干張」,或稱被迫簽發被告鄭中 平據為執行名義之各該本票,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人楊政 彥、周秀娟作證時,亦未提及簽發本票之事。曾盛雄於97年 5 月15日到庭時,復曾指陳:「89年底鄭中平又在他的仁愛 路辦公室脅迫我把板橋、樹林交界處的浮洲橋工程款拿給他 ,他拿走6,500 萬,又叫我開本票給他,開了4 億5,800 萬 給他,抬頭寫新祥記公司」云云,堪認曾盛雄開予新祥記公 司之本票與被告89年6 月29日之行為無涉。至被告鄭中平及 新祥記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由89年至92年不等,曾盛 雄、得盛公司於此期間均未依法異議,迄97年間始表示債權 不實,已有悖常情。況曾盛雄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鄭中平或 新祥記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各該支票、本票有何偽造情 事,而被告鄭中平除曾於88年3 月30日借款予得盛公司應急 外,曾盛雄亦自承於工程讓出後,並未再出資,雖其就被告 鄭中平代墊金額、債務是否已因被告鄭中平取得工程款而已 抵銷及新祥記實際參與工程之程度多所爭執,然被告鄭中平
及新祥記公司確有受讓債權之事實,已如原處分書所述,曾 盛雄如爭執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究 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鄭中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 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
㈤關於被告鄭中平涉嫌不法取得浮洲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加計利 息共5,851 萬9,951 元部分,曾盛雄陳稱:「(問:關於浮 洲橋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加利息5,851 萬9,951 元,這部分 你認為鄭中平有何不法?)鄭中平叫我將該履約保證金債權 讓與給他,但是債權讓與契約上面得盛的大小章是鄭中平盜 蓋的,該印章從89年6 月29日就被鄭中平搶走了」等語。惟 本案尚難僅憑曾盛雄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鄭中平有強取印 章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得盛公司除於91年1 月10日簽立債 權讓與切結書,將其與業主公路局重橋處結算完成之履約保 證金債權讓與被告鄭中平外,另又將此債權讓與事項函知公 路局重橋處,有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得盛公司函存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鄭中平取得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5,851 萬 9,951 元之過程有何不法。
⒉再議駁回意旨:曾盛雄指稱自88年5 月起屢遭被告鄭中平不 法強迫讓與工程款債權云云,既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且債 權是否存在乃民事糾葛,如無其他佐證,尚不能徒以債權不 存在即遽認被告就債權之取得應負刑責。姑不論得盛公司認 該公司於91年1 月10日並未積欠被告鄭中平任何債務乃片面 之詞,曾盛雄既於此一91年1 月10日之債權讓與切結書上簽 名,且多年未曾爭執,復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鄭中平就此工程 款債權之取得有何不法行為以憑調查,自難認原檢察官未盡 調查之責。
㈥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先後於95年11月、12月間共同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曾盛雄所指電話恐嚇部分,除曾盛 雄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曾盛雄所指透過管 理員傳話恐嚇部分,因當時曾盛雄住處之管理員已離職,且 曾盛雄自陳:伊不知道該管理員之姓名,只知道姓余,經伊 與千翔保全公司主管聯絡結果,因該管理員任職期間係很久 之前,已無檔案資料,既已找不到該管理員,所以傳喚未到 ,伊並無意見等語,顯見無從傳喚該管理員加以查證,而此 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無法僅憑曾盛雄所述,率將被告 鄭中平、潘東發以恐嚇罪嫌相繩。
⒉再議駁回意旨: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
且曾盛雄遲至97年4 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亦早已逾一般電信 業者對於電話通聯紀錄之6 個月保存期限。至於曾盛雄指稱 有黑衣人於95年12月1 日請管理員傳話恐嚇部分,曾盛雄當 庭已表示:經伊與千翔保全公司主管聯絡結果,因已無檔案 資料,已找不到該管理員,因為找不到,且年紀很大,所以 不必傳喚等情,原處分書已交代甚明。況縱有要求傳話之實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黑衣人」與被告鄭中平等有何關 聯。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亦屬無據。 ㈦被告鄭中平於97年1 月24日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鄭中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 ,而證人即於97年1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同在本署第2 辦公 室候訊室外面而當場見聞之共同被告潘東發,亦證稱:有看 到被告鄭中平與曾盛雄講話,但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了什麼等 語。另同時在場之證人羅淑莉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鄭中平 對曾盛雄說恐嚇的話語等語。是此部分除曾盛雄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實,即難採認。
⒉再議駁回意旨:縱不採信在場證人羅淑莉、被告潘東發之證 詞,仍需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中平確有曾盛雄指訴之恐 嚇行為。而曾盛雄所指被恐嚇地點即原署第2 辦公室候訊室 於97年1 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錄影保存期間僅有10日 ,故已無從調取,此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足憑。原處 分理由固未就此特予說明,尚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肆、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僅就被告鄭中平89年6 月29日之 強盜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就其餘罪嫌部分提出聲請 ,至於詳細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伍、經查:
一、得盛公司曾承攬多項公共工程,關於得盛公司轉讓工程權利 之過程,詳情如下:
㈠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於85年即向中工處聯合承攬南板線軌道 工程,雙方並於85年11月8 日簽訂合約,此為曾盛雄所自陳 ,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節本在卷可稽(98年偵字第13493 號 卷第268-271 頁);而得盛公司於87年初向南工處承攬新店 線軌道工程後,展盟公司向得盛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等情,亦 為曾盛雄所不爭執。據此,顯見曾盛雄向被告鄭中平借款前 ,即與位道公司、展盟公司有合作或承攬關係,位道公司、 展盟公司並非被告鄭中平為取得得盛公司工程權利而實質掌 控之公司。又88年2 月間,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展盟 公司工程款,雙方即於88年5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確認得盛 公司積欠展盟公司1 億2,560 萬2,043 元,得盛公司並於88
年5 月10日,分別將其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自 該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 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 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再分別陳報業主中 工處及南工處等情,此有和解書、經中工處、南工處收文之 債權讓與切結書2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 195-196 頁、98年偵續字第883 號卷㈠第192-193 、195 頁 ),可見自88年5 月10日起,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 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該工程有關之款項,應為展盟公司 所有,而與得盛公司無關。又得盛公司復於88年4 月26日, 將電信大樓工程款債權1 億2,800 萬元讓與展盟公司,並於 88年5 月4 日以新店廿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11 號通知中華電 信公司,展盟公司因此於88年10月2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 5,500 萬元等情,亦有展盟公司承諾書、同意書及中華電信 公司函及所附中華電信公司簽發以展盟公司為收款人畫線並 禁止背書轉讓之金額共5,500 萬元支票3 紙附卷可參(97年 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58-62 頁)。是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認:「告訴意旨以被告鄭中平收取上開款項(詳後述), 已足抵償債務,就超收部分則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亦非有據 」等情,即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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