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茂松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子忻
黃建華
袁 昂
黃彥鈞
施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100年度偵字第1578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茂松以被告林子忻、黃建華等2人涉 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後追加被告袁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 年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0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 理由,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命令將案件 發回續查。檢察官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99年 6月1日再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32號命令將案件發回續查。 爾後聲請人再追加黃彥鈞、施振祥2人為被告,經檢察官偵 查後,於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100年度 偵字第15780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0年9 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王茂松送達代收人許文彬律師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王金丸雖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其死亡率偏高,但依經驗 法則,並非當然會發生死亡結果,如事先為必要適切之檢查 及用藥,仍非無存活之希望,被告等人未即時親自診察,且 未為必要適切之處置及用藥,王金丸終因心肌梗塞導致心肺 衰竭死亡,能否謂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情形 ,台大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王金丸為大腸癌併肝移轉等 疾病,外科醫師王明暘、林耿立曾於96年1月19日二度向家 屬建議開刀治療,但已說明手術之死亡率可能高達90%,不
接受手術之死亡率超過99%,家屬在此種情況下,仍無法達 成共識,此舉可能延遲病情,導致惡化,家屬已瞭解此情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王金丸若開刀,其死亡率 雖高,惟依經驗法則並非當然就會死亡,被告等人乃專業醫 師,對於開刀與否自應為專業之判斷。況且王金丸之女王月 雲證稱:「家屬有討論要不要開刀,討論的結果是由王茂松 處理,我有聽王茂松說他有跟醫生說要開刀。」顯見病人家 屬斯時確有要求被告儘速進行開刀,前揭病歷載稱:「家屬 在此種情況下,仍無法達成共識」云云一節,僅為院方片面 說詞,殊無可採。
㈡台大醫院96年3月15日致王茂松函「說明」欄三、載:「病 人情況急轉惡化,家屬雖希望進行開腹手術,但經當時外科 主治醫師林子忻解釋此時手術會有立即死亡之危險時,家屬 再度猶豫不決。」由此可見,家屬確實希望進行開刀,反倒 是被告等人一再表示「王金丸會有立即死亡之風險」云云。 衡諸常情,當醫師如此告知家屬,家屬自會審慎考慮,前揭 函文既已載明:「家屬希望進行開腹手術」,顯見家屬斯時 確已決定要求醫師進行開刀,被告等人竟辯稱是家屬猶豫不 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㈢王金丸是高齡88歲的大腸癌末期病患,併有糖尿病、高血壓 、慢性腎衰竭、振發性心房纖維顫動、巴金森症、腎功能不 全、肺結核的病史,其身體顯然已不堪負荷。由於腎功能不 良者施打顯影劑會產生不良反應的可能性高於常人,且連續 、密集施打顯影劑會增加患者體內的輻射量,故應由臨床專 業醫師特別評估其個人體質、身體狀況,進而選擇最適當的 治療手段。再者,被告等人若馬上進行開刀,王金丸是否真 會發生「立即死亡」之結果?在家屬未決定開刀前,醫師是 否有採取必要適切之處置或用藥?卷附衛生署醫審會的鑑定 意見,均未就此部分詳加論述,僅只泛稱病人死因乃「病情 嚴重所致」云云,洵屬草率。
㈣被告醫師為王金丸施打顯影劑係因96年1月19日發現其有「 腸破裂」的現象。然而,病人之前從未被檢出有「腸破裂」 之情事,而是在96年1月18日進行插肛管治療後才發現;衡 諸經驗法則,施行插肛管手術翌日即發生「腹部中空器官破 裂」,殊難認與此項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不能調 閱王金丸96年1月18、19日病歷之情事,原檢察官疏未調查 ,遽為不起訴之處分,顯係失出,難昭患者家屬折服。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六、訊據被告林子忻、黃建華、袁昂、黃彥鈞、施振祥均堅決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子忻辯稱:伊第一次接觸 王金丸,係於96年1月24日下午5點,加護病房之黃建華醫師 照會伊來跟家屬說明手術之風險,伊診斷後發現病患有敗血 性休克之現象,同時腹部嚴重感染,心跳太快,血壓太低, 伊評估手術風險極高,並與黃建華醫師向家屬說明,家屬本 來想開刀,但經渠等解釋後,家屬並未決定要開刀,翌日( 即同年月24日)伊到病房時,家屬有表示可接受疾病過程慢 慢變差,但無法接受立即死亡一事,所以決定不開刀,同年 1月28日家屬又找伊去解說手術風險,伊告知手術風險相當 高,可做腹部引流手術,但該手術非伊施作等語;被告黃建 華辯稱:伊於同年1月15日接手後,認為病患王金丸有敗血 症合併呼吸衰竭、肺發炎、腸阻塞之症狀,而給予抗生素治 療,並以X光片追蹤並無腹腔感染,同年1月19日病患腹痛加 劇,經以X光檢查後,發現病患腹腔有氣體,代表腹腔器官 有破裂,便立即會診外科之王明暘、林耿立醫師,外科醫師 於同年1月19日下午即已向家屬說明開刀死亡率高達百分之 90,不開刀之死亡率則高達百分之99,惟家屬遲遲無法決定 是否開刀,外科醫師有告知這樣會延誤病情,家屬仍無法做 出決定,翌日召開說明會時,家屬仍無法決定是否開刀,伊 持續以抗生素治療,同年1月24日病患狀況持續惡化,發燒 、休克、意識不清,此時開刀之危險性更高,伊與腸胃外科 林子忻醫師有召開討論會解釋病況、手術風險,家屬仍未決 定要開刀,同年1月25日再開說明會時,家屬因無法接受開 刀立即死亡之風險,所以決定不開刀,同年1月28日就換袁 昂醫師接手等語;被告袁昂辯稱:伊係加護病房之醫師,於 1月28日接手,當時病患王金丸之狀況非常差,有腹膜炎、 敗血性休克、血壓,需以強心劑維持,並有許多器官衰竭狀 況,伊曾照會外科之林子忻醫師,詢問是否開刀治療,林醫 師認手術風險太高,不建議開刀,再次向家屬解釋,家屬態 度仍很猶豫,1月30日伊與林子忻醫師討論後,建議可裝引 流管引流腹腔膿瘍,亦向家屬說明要先作電腦斷層,但顯影
劑會導致腎衰竭,引流過程也可能出血、感染、死亡,家屬 嗣後有同意此手術,1月31日雖引流出很多膿瘍,但病患仍 在2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而過世,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黃彥 鈞辯稱:當時我是接到急診重症加護病房醫師的照會,所以 去看王金丸,…,我到急診加護病房後看到王金丸的情況已 經插管,且之前已經有醫師跟家屬解釋疑似臟器破裂,我就 把病人的狀況跟家屬解釋,病人是大腸癌末、且插呼吸器, 還有用很多強心藥物,已經用到最高劑量,依照學理上臟器 破裂我們建議開刀,不過不論開刀或不開刀,這種情況致死 風險是非常高的,如果要開刀,必須要家屬簽手術同意書, 而且要回報外科主治醫師,外科主治醫師表示他已經跟家屬 解釋過,這種情況我就是把主治醫師的意思跟家屬重申一次 ,並且解釋風險,如果家屬簽了手術同意書,我們就排開刀 ,當時家屬的意思是暫不考慮開刀,先用藥物控制。我見過 病患家屬就這一次,後來就不是我的範圍等語;被告施振祥 則辯稱:96年1月18日病歷上寫的插管是指氣管插管,因為 該病人呼吸衰竭、需要使用呼吸器,我所執行的工作是幫病 人更換呼吸插管,因之前的呼吸插管有漏氣,否則病人會因 為呼吸衰竭死亡。就本件個案,我並沒有幫王金丸插肛管, 一般而言,插肛管是由護士執行,而且肛管的進入深度非常 淺,應該不會造成腸子破裂等語。
七、本院查:
㈠被告等人是否以「開刀死亡率高達百分之90,不開刀之死亡 率則高達百分之99,要家屬全員到齊同意始願意動手術」為 由拖延,無視病人家屬要求儘速開刀,且病人家屬有一人居 住外地無法即時到場表示同意,致使病人王金丸未獲得即時 治療而因心肌梗塞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⒈聲請人之父王金丸於民國7年10月15日出生,96年1月15日就 醫時已滿88歲,除為大腸癌末期病患外,尚有糖尿病、高血 壓、慢性腎衰竭、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巴金森氏症、肺結 核等病史,95年8月間該院腫瘤科及緩和醫療科醫師,業已 建議病患家屬採行安寧療護照顧,不要進行任何積極性的癌 症治療方法,而1月15日就醫時並無腹腔感染之情形,其後2 日施以X光檢查,亦無臟器破裂情況,1月19日病患腹痛加劇 ,檢查後方知係腹部中空器官破裂,有立即手術之必要,然 因病患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無論手術或不手術之死亡風險均 甚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王金丸病歷影本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人刻意拖延開刀為據,惟被告黃建華、袁昂等係加護病 房主治醫師,負責內科治療,黃彥鈞、施振祥分別為外科總
醫師與住院醫師,負責跟病患轉達主治醫師的醫囑,開刀與 否之風險說明,係由外科主治醫師主持說明,並由其與家屬 討論後由家屬決定,另於本案第二次鑑定事由㈢亦就「96年 1月19日發現王金丸之腹腔器官腸子破裂,於96年1月30日才 發現膿瘍,被告等人是否遲延?隔日(即同年月31日)始進 行引流手術,是否為時已晚?」處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為「96年1月19日發現病人有腸破 裂現象,其照護醫師當時即有會診外科醫師處理,經外科醫 師診視後,認為有立即手術之必要性,但併發症及死亡率風 險極高,若不手術,其併發症及死亡率風險更高,經與家屬 解釋後家屬暸解,但家屬之間對於是否接受手術,直至96 年1月20日才達成初步共識,拒絕手術,僅願接受保守性治 療(抗生素治療)。96年1月23日其照護醫師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發現有腹水聚積於左下腹部,安排腹水穿刺引流及 細菌培養,並給予適當抗生素治療。於1月25日及1月28日再 次會診外科醫師,外科醫師表示此時手術,病人可能會有極 高機會死亡於手術中,經與家屬解釋後,家屬決定繼續採用 保守性治療,但於1月29日病人病況變得更為嚴重,懷疑腹 內有膿瘍形成,造成病人病況更為嚴重,1月30日夜晚,經 與家屬解釋作電腦斷層檢查及注射顯影劑對腹內膿瘍之確定 診斷有其必要性及危險性,經家屬同意後,安排腹部顯影劑 電腦斷層檢查,並於1月31日上午安排緊急腹部顯影劑之電 腦斷層定位腹內膿瘍穿刺引流治療。綜觀整個治療過程,其 並無延遲診斷,而於1月31日施行緊急腹部顯影劑之電腦斷 層定位腹內膿瘍穿刺引流治療,為適當之處置,並無不適當 或延遲」(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60頁、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據此,被告5 人應無拖延開刀之情事,尚難以此究責。
⒉查諸王金丸病歷所示:外科醫師王明暘、林耿立曾於96年1 月19日20時30分、22時,兩次向病患家屬解釋開刀之死亡率 高達百分之90,不開刀之死亡率則超過百分之99,惟家屬遲 遲無法決定是否開刀,醫師再度告知此舉將延誤病情,但家 屬仍無法達成共識,並將此情形書寫於急診病歷上,聲請人 王茂松及家屬王蕉、王綉花並在該說明內容下簽名,有該病 歷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62頁急診病歷專用 紙)。聲請人雖堅稱渠等家屬已決定要開刀,係醫師說要全 部的家屬到場,才能簽手術同意書,惟檢察官偵查中訊之證 人即臺大醫院醫師林耿立證稱:當時是4名家屬在場,伊解 釋過後,4位家屬都無法作決定是否開刀,有的在哭泣,伊 有跟他們說若無法達成共識,可能會延誤病情,導致惡化,
家屬有瞭解此情形並簽名;伊不知道他們有一個姊姊住在外 地,像這類高風險手術,伊盡可能要求所有家屬同意,但不 會要求住在中南部的親友也趕到,若情況緊急,在場家屬已 達成共識,先簽署同意書也是可以,伊會立即施行手術,若 在場家屬意見不一,伊不會讓他們簽同意書,以免日後發生 爭議;只要是緊急說明,伊會把同意書放在旁邊,請他們在 說明內容下面簽名,表示瞭解風險,若他們能接受開刀風險 ,他們就可以立即簽署手術同意書,本案告訴人及其家屬, 是瞭解整個風險,但沒有辦法進一步簽署同意書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6至8、12頁、97年1月23日檢察官詢問 筆錄),核與王金丸病歷記載之內容相符。
⒊又證人蕭宗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月19日下午,照會外科 醫師林耿立來向病患家屬解釋開刀的事情,林耿立醫師過來 時是晚上,伊當時不在場…1月20日白天會客時,伊遇到家 屬,伊有再向家屬說病人狀況很嚴重,不開刀的死亡率將近 百分之百,開刀的風險也是九成以上,之後並詢問家屬開刀 的意願,當時家屬的態度是想開刀,但無法接受手術中死亡 ,最後還是沒告訴伊確定是否開刀。1月20日下午5時,伊請 當日值班外科醫師黃彥鈞向家屬解釋討論,黃醫師在病歷上 記載病人家屬瞭解病患的情形,但仍決定還是用內科方式治 療…直到1月24日病患的病情惡化,伊向家屬說明時,家屬 又問現在可否開刀,伊就請林子忻醫師過來說明,當天下午 全部家屬到場,由林子忻、黃建華及伊跟家屬討論有關手術 的事情…會議結束時仍沒有確定要開刀;林耿立醫師於1月 19 日當天說要開刀時,聲請人有向伊表示家屬同意要開刀 ,但伊說明病患有可能發生手術中立即死亡風險時,家屬就 沒辦法再作進一步的決定;伊沒有說必須要全部家屬簽名, 是當時在場家屬包括聲請人,沒辦法明確決定要開刀,所以 才沒有簽署手術同意書,不是因為他們有一位大姊沒到,伊 不讓他簽署手術同意書;聲請人之大姊於1月20日趕到,家 屬有向伊表示想要開刀,伊有去聯絡外科醫師黃彥鈞,黃醫 師來與家屬討論時,伊並不在場,黃彥鈞醫師後來跟伊說, 家屬仍沒有決定要開刀,仍維持內科治療等語(見同上卷第 8至12頁、97年1月23日檢察官詢問筆錄),核與被告黃彥鈞 於偵查中所稱:1月20日急診部的值班醫師蕭宗賢說家屬想 再瞭解病患的治療狀況,伊就到加護病房向家屬解釋,聲請 人當時在場,伊有告知臟器破裂處理方法有2種,第1種是開 刀,但病患有用強心劑,且多重器官衰竭,開刀的死亡風險 很高,若家屬同意開刀,伊會開刀,聲請人就說先以目前內 科治療的方式即可,當時聲請人沒有跟伊說家屬有決定要開
刀,亦沒有聽到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有說要開刀,因為家屬同 意開刀,就要簽手術同意書,絕對不是空口說要開刀就可開 刀,伊有告知家屬王金丸的年紀、病情狀況,開刀與不開刀 的利弊,若他們要開刀,隨時簽同意書,伊就會開刀,因家 屬聽到開刀死亡之風險非常高,即沒說要開刀,伊絕對沒有 勸阻家屬不要開刀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34至35頁、97年2 月13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則聲請人及其家屬顯因考量王金 丸開刀死亡之風險非常高,擔憂開刀會立即死亡,以致於是 否開刀,猶豫不決,而非堅決表示要開刀,堪予認定。 ⒋檢察官偵查中質之曾到醫院聽取說明會之家屬,是否曾明確 向醫師表達開刀之意願,證人即王金丸之外孫劉昊洲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蕭宗賢醫師找家屬都進去,要說明病情,當時 伊母親也到場,只是因為聽不懂國語,所以由伊代表進去, 醫師說如果要開刀,有百分之十的生存機會,不開刀的話有 近百分之百的死亡機率,就請家屬討論要不要開刀,說明會 後,家屬討論傾向開刀,因為開刀至少有存活的機會,但是 大家最後授權給聲請人再與醫生溝通,後來聲請人有無跟醫 生說要開刀,伊不清楚,家屬討論完之後,伊就離開了,聲 請人與醫生講的時候,伊不在等語;證人即王金丸之女兒楊 王月雲證稱:家屬有討論要不要開刀,討論的結果是決定由 伊弟弟王茂松處理,伊有聽王茂松說他有跟醫生說要開刀, 但是他跟醫生說的時候,伊不在場等語;證人即楊王月雲之 子楊亦豪證稱:醫生說完後,有叫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後 來中午吃飯時,大家有一起討論要不要開刀,結果是決定由 聲請人王茂松決定,因為王茂松是大兒子等語(見同上卷第 39至40頁、97年2月13日檢察官詢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 所述,家屬尚無聲請人所述「堅決向醫生表達開刀意願」之 情事。至王金丸之女兒王蕉雖於同日偵訊時稱1月20日開說 明會時,已向醫生表達開刀之意願,惟參酌病患王金丸96年 1 月20日急診病歷專用紙記載「Pt's family understands the disease stage & irreversible state of the Pt' &despite possible surgical dz is known.The Pt's family decides to accept it...」,乃家屬一致表示瞭解 病患當時狀況為不可逆轉為正常生活且決定接受不開刀,有 王蕉簽名於該記載下,與其於偵訊時所稱不符,難以採認。 ⒌王金丸之腹部於1月24日嚴重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家屬 再度詢問開刀之可能性,被告黃建華便照會被告林子忻前來 察看,被告林子忻評估病患每分鐘心跳約130至140下,非常 快,於使用強心劑之情形下,血壓仍太低,加上腹膜炎引起 敗血性休克,手術之風險非常高,有在手術台上死亡之危險
,被告林子忻因而召開說明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會議中家 屬雖一再詢問手術之可能性,惟經被告林子忻說明手術之風 險相當高,立即死亡率大於不手術,且術後恢復機率亦渺茫 後,家屬已請醫生評估其他的引流方式,此有該會議紀錄附 卷可參(詳見96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68頁、96年1月24日 台大醫院個案出院規劃討論會議記錄),1月25日家屬並明 確表示可以接受疾病過程慢慢變差,但無法接受立即死亡這 件事,所以決定不開刀,此並有同上卷第70頁急診病歷專用 紙影本在卷可考,參諸證人王蕉到庭證稱:醫生在其後的說 明會說,若要開刀,往生的衣服順便帶過來,伊怎麼敢讓醫 生開刀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林 子忻所稱家屬並未決定開刀一節,顯較聲請人所述可採,況 本件第一次鑑定事由「死者王金丸當時之情況,是否適合開 刀?開刀之死亡率是否如被告所言達90%?」,經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意見為「㈠本案病人為88歲大腸癌末期長期臥床 病人,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結核、膿胸等慢性病,預 期存活年限已不長,此時發現腸穿孔合併敗血症休克,實為 大腸癌症末期之併發症,考量病人年齡及癌症末期狀況,以 安寧照護為佳。㈡一般病人有超過3個器官衰竭,手術死亡 率為90%(Sabist on Textbook 18版,24章,surgical and critical care)。本件病人已出現包括呼吸衰竭、腎衰竭 及敗血症,手術死亡率確實高達90%」,有行政院衛生署98 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567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 續字第292號卷第1至3頁),與被告林子忻建議以不開刀之 方式治療對病患較有利之專業判斷相符,開刀與否,最終決 定權仍在家屬,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所推託,未善盡照顧病 患之責。
㈡病人王金丸是否係因被告等人於96年1月30、31日連續兩日 施打顯影劑造成不良反應而導致死亡?
聲請人認病人王金丸為腎功能不全患者,連續2日施打顯影 劑可能導致病人死亡。經查,本件曾就「被告等人於96年1 月30日、31日連續兩日為王金丸施打顯影劑,與王金丸於96 年2月1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再行鑑定,鑑定意見係以「 病人於罹患大腸癌及此次進入加護病房期間,已做過數次電 腦斷層合併顯影劑之施打,期間並無過敏或其他併發症之產 生,而在96年1月30、31日連續兩日為病人施打顯影劑合併 電腦斷層檢查,乃是為進一步診斷膿瘍位置及精準定位,以 便施行膿瘍引流治療。病人死亡為嚴重病情所致,與顯影劑 之施打無關係」排除與王金丸死亡間因果關係,是不論病人
病史如何,其死亡之原因既出於病情嚴重,即與顯影劑無涉 。被告等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1月31日係安排作 緊急引流手術但未施打顯影劑,聲請人因認本件以「連續兩 日施打顯影劑」為基礎之兩次鑑定報告有誤(見本院卷第34 頁、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導致病人死亡應再 為調查,故聲請補充鑑定,惟本件兩次鑑定報告以「連續兩 日為病人施打顯影劑」之顯影劑劑量為基礎,做出「病人死 亡為嚴重病情所致,與顯影劑之施打無關係」之意見,換言 之,僅於同年月30日施打顯影劑之單日劑量產生之危害可能 性與病人死亡關連性,應更低於連續兩日施打劑量之結果, 本院審認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㈢病人王金丸腹腔內腸子破裂現象係於96年1月19日發現,與 前日(即同年月18日)施振祥醫師所進行之插肛管治療有無 因果關係?
⒈被告施振祥於偵查中稱:96年1月18日病歷上寫的插管是指 氣管插管,因為該病人呼吸衰竭、需要使用呼吸器,我所執 行的工作是幫病人更換呼吸插管,因之前的呼吸插管有漏氣 ,否則病人會因為呼吸衰竭死亡。就本件個案,我並沒有幫 王金丸插肛管,一般而言,插肛管是由護士執行,而且肛管 的進入深度非常淺,應該不會造成腸子破裂等語(見99年度 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37頁、99年8月20日檢察官詢問筆錄) ,佐以王金丸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期間病歷 紀錄第28頁之96年1月18日急診病歷專用紙記載有「by order 予以插肛管」,並有「N2陳怡鈞」之簽名於後,被告施振祥 就「插肛管是由護士執行」一事之陳述真實性,堪予認定; 另96年1月19日為進一步確認被告等人懷疑「腹部中空臟器 破裂」之可能位置,曾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報告指 出「在12指腸附近有不正常空氣群,故懷疑可能為12指腸破 裂」(檢查報告原文:2.Abnormal air pockets at the du odenum.Rule out duodenl ulcer perforation.),有病患 王金丸96年1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報告可證,而 插肛管的位置係於直腸部位,與病患中空臟器破裂位置相距 甚遠,應非插肛管導致病患王金丸腸破裂。又關於「插肛管 是否造成病患王金丸腸子破裂」一事,本件亦將「施振祥於 96年1月18日為病患王金丸插肛管,與王金丸於同年月19日 腹腔內腸子破裂有無因果關係?」再送鑑定,函覆意見為「 插肛管對腹脹減壓是較安全之治療方式,雖仍有可能造成腹 腔內腸子破裂,但其機率甚低,約有0.005%之機率。另外 ,病人本身大腸癌末期,其腹腔內腸子破裂也有可能為癌症 所造成,其機率約為8-12%,故插肛管對此病人腹腔內腸子
破裂,並無關係」,(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55至 60頁、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1000209944號 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 ),足認被告施振祥並無任何違失而導致王金丸死亡。 ⒉聲請人另認原檢察官就王金丸96年1月18、19日之病歷疏未 調查而遽為不起訴處分,經查,第一次鑑定報告中曾提及「 1月17日至18日病人持續於加護病房治療。1月19日病人接受 X光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發現腹腔有游離空氣(free air )懷疑腸穿孔、引發敗血症,於是會診一般外科」(見99年 度偵續字第292號卷第3頁),於第二次鑑定報告中除有同上 之陳述外,亦指出「96年1月19日發現病人有腸破裂現象, 其照護醫師當時即有會診外科醫師處理,經外科醫師診視後 ,認為有立即手術之必要性」(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 卷第60頁),顯見本件兩次鑑定參考資料均未缺漏該兩日病 歷,歷次不起訴處分書亦分別納入兩次鑑定意見作為不起訴 理由,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漏未調查該兩日之病歷而 遽為處分,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經本院細觀既有之卷證資 料及依職權調閱王金丸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 期間之病歷紀錄,被告等人在整個醫療過程中之處置,皆符 合醫療常規,且均有向家屬說明,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