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615號
TPDM,100,聲,3615,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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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NIEL AD.
      JHONATAN .
      ROGER SAU.
      JAVIER MA.
      KAL CHANG.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DANIEL ADRIAN CORTES SANCHEZ
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發還予 JHONATAN MORALES MORA
扣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應發還予ROGER SAUL PINILLA MORA
扣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發還予JAVIER MALDONADO ARENAS。
扣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應發還予 KAL CHANG NAM(葛昌南)。
其餘聲請駁回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警查扣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等人之私人物品 ,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將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 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屬 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查被告DANIEL ADRIAN CORTES SANCHEZJHONATAN MORALES MORAROGER SAUL PINILLA MORA、JAVIER MALDONADO AREN AS、KAL CHANG NAM (葛昌南)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之應執行刑。該案於偵查中所扣得之NOKIA 1 616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另含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犯行相互聯絡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於上開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是不得發 還被告。又扣案之萬寶隆原子筆1枝及香水1瓶係被害人黃惠 玉失竊物品,亦不得發還被告。另自被告ROGER SAUL PINIL LA MORA扣得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8張(編號:JQ023687U F-JQ023694UF);自被告JAVIER MALDONADO ARENAS 扣得之 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16張(編號:JQ023641UF-JQ023647UF 、HR683074WG-HR683094WG);自被告DANIEL ADRIAN CORTE S SANCHEZ扣得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7張(編號:JQ02362 6UF-JQ023632UF)、自被告 KAL CHANG NAM(葛昌南)扣得 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15張(JQ023662UF-JQ023676UF), 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屬贓物,是亦不得發還被告。至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80元(硬幣50元1枚、10元2枚、5元1枚 、1元5枚)、韓幣2萬元、美金776元、歐元20元、新加坡幣 2元、電子產品I-POD 兩台、電子產品SPRRD ANYCALL乙台、 匯款單1 張、眼鏡1副、手錶2支、飾品1個、褲子1件、手機 電池1個、衣服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 字第1256 號)係被告ROGER SAUL PINILLA MORA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4件、帽子2頂、SILVINO 眼鏡盒(含眼 鏡)1個、黑苺機1台、新臺幣5,032元(1,000 元鈔票5張、 10元硬幣3個、1元硬幣2個)、韓幣103,000元、歐元20元、 美元1,27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 57 號)係被告JAVIER MALDONADO ARENAS所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新臺幣2,320元(1,000元鈔票1張、100元13張、10 元硬幣2個)、美金100元、黑苺機1台、電子產品SKTELECOM ANYCALL 乙台、SIM卡2張、衣服4件、帽子1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8號)係被告JHONATAN MO RALES MORA 所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金376元、歐元20 元、韓幣2 萬元、新加坡幣2元、咖啡色休閒鞋1雙、電子產 品SAMSUNG ANYCALL乙台、NIKON相機1台、鑷子1個、放大鏡 1個、七分褲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 第1259號)係被告DANIEL ADRIAN CORTES SANCHEZ所有;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美金1,931元、韓元174,000元、港幣30元 、新臺幣100元(50元硬幣2枚)、電子產品IPHONE乙台、SA MSUNG S85相機乙台、電子產品SAMSUNG ANYCALL乙台、NOKI A 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空機)、電



子磅秤1 台、手套1件、白色鞋子1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60號)係被告KAL CHANG NAM(葛昌 南)所有,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害人所有,亦非得沒收之物, 復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在車牌號碼 2056-XX號自小客車 上扣得之黑白橫條文相間之衣服1件,係被告JAVIER MALDON ADO ARENAS所有;扣得之AIR-DOWN黑色帽子1頂係被告DANIE L ADRIAN CORTES SANCHEZ所有;扣得之黑色帽子1頂係被告 ROGER SAUL PINILLA MORA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0年度藍保字第1255號),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考(100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一第75-76頁、卷四第73-76頁 ),均係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無證據顯示係被害 人所有,亦非應沒收之物,復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參照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新臺幣80元(硬幣50元1枚、10元2枚、5元1枚、1元5枚 )、韓幣2 萬元、美金776元、歐元20元、新加坡幣2元 、電子產品I-POD兩台、電子產品SPRRD ANYCALL乙台、 匯款單1 張、眼鏡1副、手錶2支、飾品1個、褲子1件、 手機電池1個、衣服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藍保字第1256 號)、AIR-DOWN黑色帽子1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5號)。附表二:衣服4件、帽子2頂、SILVINO眼鏡盒(含眼鏡)1個、黑 苺機1台、新臺幣5,032元(1,000元鈔票5張、10元硬幣 3個、1元硬幣2個)、韓幣103,000元、歐元20元、美元 1,27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 57號)。
附表三:新臺幣2,320元(1,000元鈔票1張、100元13張、10元硬 幣2個)、美金100元、黑苺機1台、電子產品SKTELECOM ANYCALL 乙台、SIM卡2張、衣服4件、帽子1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8 號)、黑色帽 子1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5 號)。




附表四:美金376元、歐元20元、韓幣2萬元、新加坡幣2 元、咖 啡色休閒鞋1雙、電子產品SAMSUNG ANYCALL乙台、NIKO N 相機1台、鑷子1個、放大鏡1個、七分褲1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藍保字第1259號)、黑白橫 條文相間之衣服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藍保字第1255號)。
附表五:美金1,931 元、韓元174,000元、港幣30元、新臺幣100 元(50元硬幣2枚)、電子產品IPHONE乙台、SAMSUNG S 85相機乙台、電子產品SAMSUNG ANYCALL乙台、NOKIA行 動電話乙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空機)、電 子磅秤1台、手套1 件、白色鞋子1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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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