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9日所為100 年度簡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上偽造之「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 TAIPEI 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拾參枚及偽造之日期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上偽造之「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 TAIPEI 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日期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上偽造之「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 TAIPEI BRANCH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拾柒枚及偽造之日期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儀任職於日商佳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佳能公 司)臺北代表人辦事處(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8號 8 樓之2 ,處長為古山尚宏)擔任事務員,負責協助匯款事 務。因該公司於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三菱銀行)設有帳戶,依慣例事務員均至三菱銀 行匯款支付房租、租用設備等雜支。詎李冠儀竟為便利之故 ,乃至鄰近公司之土地銀行匯款而未至三菱銀行匯款,而於 古山尚宏於100 年4 月間要求交付匯款單據時,為免東窗事 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 先在新北市○○區○○路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 TAIPEI BRAN CH(即三菱銀行)通匯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1 枚,於同 年4 月底在上址辦事處內,先在空白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匯款之內容後,在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戳記欄蓋用前揭 偽刻之日期章,以表示三菱銀行已收到各該匯款用意之證明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共13
紙,嗣即在辦事處內持交予古山尚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古山尚宏、三菱銀行及日商佳能公司;李冠儀復基於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5 月底使用上開偽刻日期 章,以上開相同方式在上開辦事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 17 所 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共4 紙後,同樣持交予古山尚宏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山尚宏、三菱銀行及日商佳能公 司,嗣經古山尚宏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日期 章1枚 。
二、案經三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李冠儀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 至3 、24至26、48至49頁,簡上卷第42頁反面)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淑娟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8頁) 及證人古山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7 、 24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查聯影本17張、扣案之日期章1 枚可稽(偵卷第30至44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日期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偽造並行使 如附表編號7 、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部分之犯行,惟該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偽造並行使如附 表編號7 、17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查聯2 紙之犯行,如同前述 ,原審漏未審酌,自屬違誤;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 告所為僅生損害於三菱銀行,然古山尚宏及日商佳能公司乃 係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對象,亦同為被害人而足生損害於渠等 利益,原判決漏未記載,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一時方便率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 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然本件告訴代理人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陳:本件影響到銀行信譽,對銀行 與客人間的信任關係造成非常大的影響。且銀行動用很多的 人力、物力去清查相關匯款,造成公司成本上很大的困擾。 被告雖然坦承,然在之前偵查程序中,從來沒有表示歉意, 被告還說是無心之過,但其行為造成很多人的困擾與社會資 源的浪費。且銀行認為被告犯後沒有悔過,被告的行為是圖 壹個方便,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錯誤的,且也沒有跟銀行道 歉,上次開庭也沒到庭,被告對此事過於草率,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43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聽聞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後,也僅言:「 我沒有跟銀行道歉,是因為我完全不知道我被告,因為被害 人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跟何人道歉」等語(見簡上卷第43 頁),當庭亦未有其他表示,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認清其 所為已經觸法,並對社會造成危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件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另扣案 日期章1 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附表所示之偽造匯款申請書存查聯,被告業已提交予日商 佳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 TAIPEI BRAN CH 通匯 收訖RECEIVED⑴」日期章之印文共17枚,均屬偽造印文,雖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匯款申請書存│匯款單金額│ 收款人戶名 │
│ │查聯上填載之匯款│(新臺幣)│ │
│ │日期(100 年) │ │ │
├──┼────────┼─────┼──────┤
│ 1 │1月13日 │3,959元 │百威辦公設備│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同上 │4萬2,300元│陳堯珠 │
├──┼────────┼─────┼──────┤
│ 3 │1月26日 │6萬8,040元│香港商亞洲信│
│ │ │ │息網路有限公│
│ │ │ │司臺灣分公司│
├──┼────────┼─────┼──────┤
│ 4 │2月14日 │4,025元 │百威辦公設備│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5 │同上 │4萬2,300元│陳堯珠 │
├──┼────────┼─────┼──────┤
│ 6 │3月14日 │4,047元 │百威辦公設備│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7 │同上 │4萬2,300元│陳堯珠 │
├──┼────────┼─────┼──────┤
│ 8 │3月30日 │1,250元 │勤業眾信管理│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9 │4月13日 │4萬2,300元│陳堯珠 │
├──┼────────┼─────┼──────┤
│10 │同上 │3,718元 │美商聯邦快遞│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 │同上 │5,535元 │百威辦公設備│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2 │4月29日 │2,100元 │臺灣凱訊電信│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3 │同上 │3,000元 │植樹工業有限│
│ │ │ │公司 │
├──┼────────┼─────┼──────┤
│14 │5月11日 │5,975元 │百威辦公設備│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5 │同上 │6,284元 │美商聯邦快遞│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灣分公司 │
├──┼────────┼─────┼──────┤
│16 │同上 │717元 │同上 │
├──┼────────┼─────┼──────┤
│17 │同上 │4萬2,300元│陳堯珠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