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全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高家慶
李潔明
卓駿哲
廖勁翔
劉峻佑
曾閔翊
周宗杰
謝昌志
林子傑
劉書豪
李文生
周育德
蔡昇浚
王志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李詩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60號、第20046號、第20059號、第2360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家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潔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駿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勁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峻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曾閔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周宗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昌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子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書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文生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周育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昇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志偉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志皓與王志群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起集資 籌組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 苛刻重利條件,即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為30分至60分的重 利,並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並收取手續費1千元,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了遂行放款業務,分別於94年8 月僱用劉承鑫、96年10月僱用游世全、97年11月僱用高家慶 、98年4月僱用李潔明、98年6月僱用卓駿哲、98年7月僱用 廖勁翔等人擔任帳房,負責記帳、催債等工作,於97年8月 僱用劉峻佑、97年9月僱用曾閔翊、97年11月僱用周宗杰、 98 年2月中僱用謝昌志、98年3月僱用林子傑及劉書豪、98 年4 月僱用李文生及何懿峰、98年6月僱用周育德及蔡昇浚 等人擔任外務員,負責送款、收款等工作。前揭分別受僱擔 任帳房、外務員之人,均明知係地下錢莊以貸放款項收取重 利為業,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並自受 僱時起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自94年起至95年6月止, 王志皓、王志群及劉承鑫係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 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王志皓、王志群、劉承鑫、游 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 、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何懿峰、周 育德及蔡昇浚則係基於反覆實施的單一行為決意,而共同以 上揭行為分工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王志偉明知王志皓、王志群係貸 放款項收取重利,竟仍基於幫助重利的犯意,自98年7月起 ,為之保管供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的銀行存摺,並補登存摺 清查借款人的匯、存情形後,據以回報,而以此方式幫助王 志皓、王志群經營的地下錢莊。
二、下列借款人有未能按時還款之情形,王志皓、王志群為能順 利收回借款及高額利息,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 絡,分別指派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世全,以下列言詞恫嚇的 方式追索,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借款人唐禧如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向保證人唐靜瑜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 5月間,撥打電話與唐靜瑜,以「不還錢就要你死的很難 看,且要對你的親人不利」等將加害唐靜瑜及其親人生命 、身體的言詞恫嚇,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傳送「已經到
三期了,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電話再不打來就準備拿錢 領妳家人」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恫嚇簡訊,唐靜瑜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借款人王麗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3日,撥打 電話與王麗娟,以「還是我直接找你家人處理…看是要把 你媽押走還怎樣,不信你可以試試看…讓你知道我是賺什 麼錢靠什麼吃飯的」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王 麗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借款人張登雄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7日,撥打 電話與其父親趙阿貴,以「我看你跟兄弟處理好了…這條 債我交給兄弟處理不要緊,2萬元沒多少當作給小弟喝涼 水,我慢慢跟你玩,看你可以玩多久」等加害自由的言詞 恫嚇,趙阿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借款人李坤龍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7月18日,撥打 電話與李坤龍,以「你盡量躲沒關係,今天中午之前我沒 收到你的錢,下午我就叫人去你母親那邊,看你要拿多少 錢來領你母親」「我等你到3點,我現在先叫我的人回來 ,3點我沒有收到你的錢,真抱歉我馬上叫人將你母親抓 走」等將加害其母親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月23日、31 日,又接續以「我今天就要叫人去你母親那邊」「錢再不 匯進來看你要拿多少錢來領你媽」等將加害其母親自由的 言詞恫嚇,李坤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借款人林炳盛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游 世全以恫嚇的方式追索,游世全即於97年6月21日、同年 11月11日,撥打電話與其舅舅翁豐印,接續以「我現在要 處理絕對是從你家的人處理…我叫兄弟去就好啦,沒關係 你儘管不要處理」「我給你3天的時間不然說真的我會找 阿姥…你要報警搞的流血流滴都沒差…你都不怕你車子今 天停下來就給人家押走,你都不信嗎,你都沒妻小…你家 庭美滿的人跟我玩的起嗎…你家想要給人家放毒品放槍枝 嗎」等將加害翁豐印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的言詞恫 嚇,翁豐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掌握前揭貸放重利及恐嚇追索債務的線報,遂依法進 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8日、同年8月26日持法院核發的 搜索票進行查緝,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重利犯罪所 用之物,而查悉上情(王志皓、何懿峰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 ,劉承鑫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王志群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 佑、曾閔翊、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 周育德及蔡昇浚就明知前揭地下錢莊係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 為業,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以及被告 王志偉就前揭明知為地下錢莊保管所用之銀行帳戶,仍為之 補登存摺回報借款人匯、存情形等情,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志皓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明確,又 本件確有趁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之時貸以款項並收取 重利等情,亦據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在 卷,並有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 ,與自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款人匯款清單 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卷㈢第1至9頁,同偵查卷㈨第1 至4頁)附卷可稽;而在借款人有未能償還款項情形,被告 游世全有受指示分別以前揭言詞恫嚇的方式追索債務,亦據 被告游世全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唐靜瑜 、王麗娟、趙阿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5至14、37至40、50至 57 頁,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㈥第49 5至500頁),及卷 附被告游世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68至185頁)與簡訊畫面(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27至30頁)等 件在卷足憑;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的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30%至60% ,年息則高達360%至720%,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 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本案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就前揭事 實所示,核被告游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
勁翔、劉峻佑、曾閔翊、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 豪、李文生、周育德及蔡昇浚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王志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 之幫助重利罪。又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 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 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依本件 地下錢莊前揭貸放方式及分工規模,可認有反覆性與延時 性之本質,按上所述,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 案籌組地下錢莊從事貸放重利,前揭受僱擔任帳房、業務 員等成員間彼此間自受僱於起,與集資籌組之人分別有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認為被告王志偉係共同出資籌組本案地下錢莊之人,然被 告王志偉就此則否認之,而依同案被告王志皓就此部分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則供稱:王志偉沒有跟伊一起做地下錢 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卷㈥第524頁),再參以本 案擔任帳房、外務員等共犯於偵查中的供述,均未提及被 告王志偉有何集資共同參與經營之情,是檢察官指摘被告 王志偉有參與出資籌組地下錢莊而共犯之事,自屬不能證 明。而依本案查獲被告王志偉時,僅扣得其為地下錢莊保 管供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的銀行存摺,而被告王志偉所自 承參與的行為,又係補登存摺清查借款人匯存之情形後據 以回報,此核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卷內又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志偉有從中獲取薪資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王志偉的認定,認為係基於幫 助犯罪之意。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某罪起訴,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僅係該罪之幫助犯,其罪名既為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王志偉雖係幫助犯,但本院審酌其於 84 年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86年5月27日執行完 畢,於94年6月至96年1月,又因擔任地下錢莊負責人而犯 常業重利、重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與另 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6 月,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在假釋期間,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按, 是其明知本案是重利犯罪,竟不知警惕悔改,仍予以該錢 莊助力,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輕其 刑寬典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前揭事實所示,核被告游世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 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 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 ,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 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 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 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 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前揭㈠㈡㈣㈤所示雖係以對 各該被害人的親友為惡害通知相脅,但已足使收受各該言 詞訊息的被害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按上說明 ,實與各該被害人本身受該等脅迫情形相當,亦應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游世全與被告王志皓、王 志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 揭㈠㈣㈤之恐嚇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為達取回各 該貸放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核屬各當次恐 嚇行為之接續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世全前揭所犯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就本案地 下錢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各該行為的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游世全在借款人未能交付款項時,竟受指示以恫嚇方式追 索債務,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不安,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訊 問時始終坦認的犯罪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游世全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被 告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游世全、高家慶 、李潔明、劉峻佑、曾閔翊、周宗杰、謝昌志、劉書豪、 李文生、周育德、蔡昇浚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悔過之意,深知所為非 是,且其等現均有正當工作,本案又是受僱而參與行為分 擔,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此認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為使渠等確實革除其不正心 態,認有加強對之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均併予付保 護管束,另依渠等所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分別命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命被告游世全應向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輔 導向善,並觀後效。被告卓駿哲、廖勁翔、林子傑、王志
偉在本院為判決時,前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可按,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說明。
㈣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各個物品,分別為本案貸放重利共犯所 有,業據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者係本案犯罪所得(理由如沒收依據 所載),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均在被告游世全、高家慶、李潔明、 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周宗杰、謝昌志、林 子傑、劉書豪、李文生、周育德及蔡昇浚所共犯重利罪項 下為沒收之宣告。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 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志偉既為本件幫助犯, 就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自不應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 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或非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或 非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如理由欄所示),自無 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附 表一之1自被告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附表一之2 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款人清單等, 亦構成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已 如前述。查,檢察官雖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而 得附表一之1所示借款人清單,與自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 戶整理而得附表一之2所示借款人清單,然此僅能證明有貸 放款項或收取重利的事實,惟各該次的借貸是否趁他人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的重利犯罪,並 無法證明。而依偵查卷附資料,就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所示各該次借款,除本院整理而得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有陳明係陷於急迫無奈不得 已而為借貸的重利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檢察官所指附表一 之1編號12所示借款人林勝一則於偵查中直陳:伊當時想要 跟朋友出去玩,沒有錢,所以才會向錢莊借款1萬元,(當 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況,才會向錢莊借錢嗎?)沒
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㈣第245頁);附表一之 2編號25所示借款人馮秀嘉於偵查中直陳:(為何要向地下 錢莊借錢?)因為伊急需要付電話費、房租,(有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沒有,伊是考慮清楚後才借款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㈨第118頁);附表一之1編號157所示借款 人王守棟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欠錢沒有其他借錢門路, 所以才會找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6頁);附 表一之1編號149所示借款人張建雄於警詢中陳稱:是因為信 用卡卡債轉不過來,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308頁);附表一之1編號147所示借款人李丞豐 於警詢中陳稱:已經忘記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20頁);附表一之1編號150所示借款人劉 啟彬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缺錢且信用卡及現金卡都不能用 了,所以只好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5頁) ;附表一之1編號142所示借款人陳錦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要繳信用卡的錢,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329頁);附表一之1編號136所示借款人林耿輝於 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做房屋仲介需要代墊款等資金,有時候 小額度跟他們調會比較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8頁) ;附表一之1編號129所示借款人林文安於警詢中陳稱:(你 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身上沒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46頁);附表一之1編號125所示借款人夏秀妹於警詢 中陳稱:因為同居人欠下銀行的卡債無力償還,所以才向地 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1頁);附表一之1編 號137所示借款人顏子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 缺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0頁); 附表一之1編號127所示借款人游國鎮於警詢中陳稱:(你為 何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沒錢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71頁);附表一之1編號115所示借款人林本欣於警詢中 陳稱:因為當時伊需要支付開銷且又不敢跟家裡的人開口, 所以才會跟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3頁) ;附表一之1編號116所示借款人陳彥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伊朋友向伊借錢沒還,伊周轉不過來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3頁);附表一之1編號114所示借 款人高玉章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臨時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98頁);附表一之1編號10 4所示借款人林東 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生病沒有工作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03頁);附表一之1編號84所示借款人 吳建金於警詢中陳稱:因償還欠朋友之債務,一時心急才向 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8頁);附表一
之1編號91所示借款人何文煌於警詢中陳稱:那時是沒錢繳 信用卡費用,又不想向家裡的人拿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 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3頁);附表一之1編號78所示 借款人陳賜福於警詢中陳稱:因為還卡債才向地下錢莊借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8頁);附表一之1編號79所示借 款人郭秉志於警詢中陳稱:怕家裡人知道,所以沒辦法才想 說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 3頁);附表 一之1編號88所示借款人黃榮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朋友向 伊借錢,伊沒辦法幫他,最後決定由伊出面向錢莊借錢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33頁);附表一之1編號66所示借款人 呂佳凌於警詢中陳稱:因幫前男友還債身邊錢不夠,一時心 急所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8 頁 );附表一之1編號72所示借款人徐振欽於警詢中陳稱:當 時因為年輕、愛玩,又還沒當兵,要改裝機車,需要用錢又 不敢跟父母親要,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443頁);附表一之1編號41所示借款人蔡靜誼於警詢 中陳稱:因為當時伊欠朋友一些款項要還,才想說先借錢周 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3頁);附表一之1編號36 所示借款人黃鐙蔚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朋友要伊還錢,伊當 時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473頁);附表一之1編號52所示借款人蔡文良於警詢 中陳稱:因為有欠銀行卡債,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78頁);均未表明有何陷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不得已而為借貸之情。除此之外,其餘的借款 人經傳喚後均未到案,則各該借貸情形是否合於重利罪的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無從確知。是檢察官所指除本院整理而得 如附表一所示的借貸外,其餘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的借貸 亦係重利的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 ,惟依起訴書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一罪之 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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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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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所示,自96│游世全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年10月受僱時起至98│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年7月止基於反覆實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施的單一決意,參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沒收。 │
│ │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
├───┼─────────┼────────────┤
│2 │事實欄㈠ │游世全共同以加害於他人生│
│ │ │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 │期徒刑參月。 │
├───┼─────────┼────────────┤
│3 │事實欄㈡ │游世全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事實欄㈢ │游世全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事實欄㈣ │游世全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6 │事實欄㈤ │游世全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 │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一
┌──────────────────────────┐
│94年起至95年6月止的常業重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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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金額│借款人的筆錄出處│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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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登雄 │95年3月24日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款2萬元 │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 │ │ │事證資料卷第50至│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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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光輝 │94年8月間借款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222至225、24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62至165頁 │
├──┼──────┼───────┼────────┤
│3 │陳月年 │在此期間借款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232至235、24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67至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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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章 │在此期間借款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251至254、274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87至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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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義弘 │在此期間借款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328至332、340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206至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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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紹貿(原名│在此期間共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施振良) │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344至348、357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