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6
0號、第20046號、第20059號、第2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志皓與王志群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起集資 籌組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 苛刻重利條件,即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為30分至60分的重 利,並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並收取手續費1千元,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了遂行放款業務,分別於94年8 月僱用劉承鑫、96年10月僱用游世全、97年11月僱用高家慶 、98年4月僱用李潔明、98年6月僱用卓駿哲、98年7月僱用 廖勁翔等人擔任帳房,負責記帳、催債等工作,於97年8月 僱用劉峻佑、97年9月僱用曾閔翊、97年11月僱用周宗杰、 98 年2月中僱用謝昌志、98年3月僱用林子傑及劉書豪、98 年4 月僱用李文生及何懿峰、98年6月僱用周育德及蔡昇浚 等人擔任外務員,負責送款、收款等工作。前揭分別受僱擔 任帳房、外務員之人,均明知係地下錢莊以貸放款項收取重 利為業,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並自受 僱時起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自94年起至95年6月止, 王志皓、王志群及劉承鑫係基於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 95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王志皓、王志群、劉承鑫、游 世全、高家慶、李潔明、卓駿哲、廖勁翔、劉峻佑、曾閔翊 、周宗杰、謝昌志、林子傑、劉書豪、李文生、何懿峰、周 育德及蔡昇浚則係基於反覆實施的單一行為決意,而共同以 上揭行為分工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下列借款人有未能按時還款之情形,王志皓、王志群為能順 利收回借款及高額利息,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
絡,指派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承鑫,以下列言詞恫嚇的方式 追索,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借款人管國章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10月1日撥打電 話,對其母親李秀雲以「你家出事你沒有人可以處理…叫 他馬上回電話,不然我今天就要派人去押人了…如果我找 不到他人,我就押他哥哥押他姊姊」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 的言詞恫嚇,於同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接續對其姊夫徐 瑋志以「你現在人有辦法給我找出來,不然我就針對你跟 你老婆…看你多少要跟我處理,不然說真的我抓你老婆抓 你兒子…你今天不要回家我直接抓你老婆再來跟你講」等 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言詞恫嚇,於同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 ,接續對管國章以「你不要為了那3萬塊你姊姊被我抓的 時候你就知道,我看你能躲多久」等將加害其家人自由的 言詞恫嚇,李秀雲、徐瑋志、管國章等均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借款人吳音娟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12月3日、同年 月4日撥打電話與吳音娟,接續以「你有被錢莊刑過嗎? 刑過你聽懂嗎…我直接帶人去你公司跟你處理,你再看你 公司會不會給人開槍」「你不要給我收不到錢…說真的我 會整間屋子給你翻掉」等將加害其身體、財產的言詞恫嚇 ,吳音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借款人張清朝借款後無力支付,王志浩、王志群即指派劉 承鑫以恫嚇的方式追索,劉承鑫即於97年9月25日撥打電 話,對其姊姊張憶茹以「是要去押人還是怎樣要叫人去亂 …我們人要是出去你認為3萬有辦法處理嗎」等將加害自 由的言詞恫嚇,張憶茹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經警掌握前揭貸放重利及恐嚇追索債務的線報,遂依法進 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8日、同年8月26日持法院核發的 搜索票進行查緝,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重利犯罪所 用之物,而查悉上情(王志群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其餘 籌組錢莊、擔任帳房及外務等人,均另行判決)。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承鑫就前揭明知地下錢莊係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 為業,惟仍應允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行為分擔等情,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志皓於警詢及偵、審 時供述明確,又本件確有趁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急迫之時
貸以款項並收取重利等情,亦據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 而得借款人清單,與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 得的借款人匯款清單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卷㈢第1至 9 頁,同偵查卷㈨第1至4頁)附卷可稽;而在借款人有未能 償還款項情形,被告有受指示分別以前揭言詞恫嚇的方式追 索債務,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被 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事證資料卷第68至185頁)與簡訊畫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不法事證資料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足憑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前揭共同參與重利之行為時間,係跨越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仍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該部分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被告前揭在刑法修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適用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 刪除,應將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 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45條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惟因修正前之罰 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 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 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 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 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
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被告就所犯重 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30%至60% ,年息則高達360%至720%,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 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本案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刑法修正 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 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 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 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 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 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 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參照)。以本案地下錢莊對外放款的規模、甚至對外刊登 廣告徵用人員,以及所僱用擔任帳房與外務員的人數等情 觀之,自係賴以營生,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共同參與,自有 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按上所述,自 屬常業犯。是就前揭事實所示,核被告自受僱時起至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被告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
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依本件地下錢莊前揭貸放方式及分工規模,可認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之本質,按上所述,有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後的重利行為,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籌 組地下錢莊從事貸放重利之人,及前揭受僱擔任帳房、業 務員等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前揭事實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 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 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 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 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前揭㈠所示雖係以對各該被害人 的親友為惡害通知相脅,但已足使收受各該言詞訊息的被 害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按上說明,實與各該 被害人本身受該等脅迫情形相當,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王志皓、王志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㈠㈡之恐嚇行為,時間甚 為密接,且均係為達取回各該貸放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基 於單一犯意,核屬各當次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僅單純論 以一罪。就前揭㈠所示,係以單一行為恐嚇李秀雲、徐瑋 志、管國章,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刑法修正施行前的常業重利、重利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就本案地下錢莊貸放重利所參與的程度、行為期 間,而在借款人未能交付款項時,竟依指示以恫嚇方式追 索債務,造成各該被害人身心不安,實有不該,但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又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的重利 行為既屬包括一罪,此部分的行為又繼續至98年7月止, 自無減刑條例的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前揭所犯重利行為既跨越刑法修 正施行前後,則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按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1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減刑後,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所犯其餘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的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悔過之意,深知所為非 是,且現有正當工作,本案又是受僱而參與行為分擔,可 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 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為使其確實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 強對之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均併予付保護管束,另 依其所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分別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併命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㈣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各個物品,分別為本案貸放重利共犯所 有,業據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者係本案犯罪所得(理由如沒收依據 所載),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重利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或非本案共犯所有之 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如理由欄所示) ,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附 表一之1自同案被告王志皓扣案電腦中列印而得借款人清單 、附表一之2自同案被告王志偉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的借 款人清單等,亦構成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已如前述。查,檢察官雖自同案被告扣案電腦中 列印而得附表一之1所示借款人清單,與自同案被告王志偉 持有銀行帳戶整理而得附表一之2所示借款人清單,已如前 述,然此僅能證明有貸放款項或收取重利的事實,惟各該次 的借貸是否趁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的重利犯罪,並無法證明。而依偵查卷附資料,就檢 察官所指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各該次借款,除本院整 理而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有陳明 係陷於急迫無奈不得已而為借貸的重利構成要件事實外。其 餘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借款人林勝一則於偵查 中直陳:伊當時想要跟朋友出去玩,沒有錢,所以才會向錢 莊借款1萬元,(當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況,才會 向錢莊借錢嗎?)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㈣ 第245頁);附表一之2編號25所示借款人馮秀嘉於偵查中直 陳:(為何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急需要付電話費、 房租,(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沒有,伊是考 慮清楚後才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㈨第118頁);附表一 之1編號157所示借款人王守棟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欠錢 沒有其他借錢門路,所以才會找地下錢莊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276頁);附表一之1編號149所示借款人張建雄於警 詢中陳稱:是因為信用卡卡債轉不過來,所以才會向地下錢 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8頁);附表一之1編號 147 所示借款人李丞豐於警詢中陳稱:已經忘記是否有向地 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0頁);附表一之1 編號150所示借款人劉啟彬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缺錢且信 用卡及現金卡都不能用了,所以只好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25頁);附表一之1編號142所示借款人陳錦 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繳信用卡的錢,所以才會向地下錢 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9頁);附表一之1編號 136所示借款人林耿輝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做房屋仲介需 要代墊款等資金,有時候小額度跟他們調會比較快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38頁);附表一之1編號129所示借款人林 文安於警詢中陳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身上 沒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6頁);附表一之1編號125 所示借款人夏秀妹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同居人欠下銀行的卡
債無力償還,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51 頁);附表一之1編號137所示借款人顏子傑於警詢中 陳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60頁);附表一之1編號127所示借款人游國 鎮於警詢中陳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沒錢生 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1頁);附表一之1編號115所 示借款人林本欣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伊需要支付開銷且 又不敢跟家裡的人開口,所以才會跟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83頁);附表一之1編號116所示借款人陳 彥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朋友向伊借錢沒還,伊周轉不過 來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3頁); 附表一之1編號114所示借款人高玉章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臨 時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8頁);附表一之1 編號10 4所示借款人林東隆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生病沒有工 作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3頁);附 表一之1編號84所示借款人吳建金於警詢中陳稱:因償還欠 朋友之債務,一時心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408頁);附表一之1編號91所示借款人何文煌於警 詢中陳稱:那時是沒錢繳信用卡費用,又不想向家裡的人拿 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3頁 );附表一之1編號78所示借款人陳賜福於警詢中陳稱:因 為還卡債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8頁 );附表一之1編號79所示借款人郭秉志於警詢中陳稱:怕 家裡人知道,所以沒辦法才想說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42 3頁);附表一之1編號88所示借款人黃榮 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朋友向伊借錢,伊沒辦法幫他,最後 決定由伊出面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3頁) ;附表一之1編號66所示借款人呂佳凌於警詢中陳稱:因幫 前男友還債身邊錢不夠,一時心急所以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8頁);附表一之1編號72所示借 款人徐振欽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年輕、愛玩,又還沒當 兵,要改裝機車,需要用錢又不敢跟父母親要,所以才向地 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3頁);附表一之1編 號41所示借款人蔡靜誼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伊欠朋友一 些款項要還,才想說先借錢周轉一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463頁);附表一之1編號36所示借款人黃鐙蔚於警詢中陳 稱:因為朋友要伊還錢,伊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向地 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3頁);附表一之1編 號52所示借款人蔡文良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有欠銀行卡債,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8頁)
;均未表明有何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得已而為借貸 之情。除此之外,其餘的借款人經傳喚後均未到案,則各該 借貸情形是否合於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亦屬無從確知。 是檢察官所指除本院整理而得如附表一所示的借貸外,其餘 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的借貸亦係重利的犯罪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可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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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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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所示,自94│劉承鑫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
│ │年8月起起至95年6月│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止的常業犯意,貸放│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
│ │款項與附表一編號1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至19所示之借款人,│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均沒收。 │
│ │的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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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所示,自95│劉承鑫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
│ │年7月1日起至98年7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月止基於反覆實施的│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
│ │單一決意,貸放款項│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與附表一編號20至80│均沒收。 │
│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 │
│ │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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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㈠ │劉承鑫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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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㈡ │劉承鑫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身│
│ │ │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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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㈢ │劉承鑫共同以加害於他人自│
│ │ │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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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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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起至95年6月止的常業重利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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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金額│借款人的筆錄出處│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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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登雄 │95年3月24日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款2萬元 │刑事警察大隊不法│
│ │ │ │事證資料卷第50至│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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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光輝 │94年8月間借款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222至225、24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62至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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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月年 │在此期間借款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232至235、24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67至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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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章 │在此期間借款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251至254、274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87至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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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義弘 │在此期間借款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328至332、340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206至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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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紹貿(原名│在此期間共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施振良) │2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344至348、357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46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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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俊忠 │在此期間借款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㈣第 │
│ │ │ │35至354、356至 │
│ │ │ │357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96至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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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婕榆 │95年6月間借款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 │410至414、419至 │
│ │ │ │420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54至58頁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刑事警察大隊被害│
│ │ │ │人資料卷第29至3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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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伊汝(原名│此期間共借款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鄭齊瑄) │萬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㈤第 │
│ │ │ │426至429、431至 │
│ │ │ │432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108至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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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耀達 │此期間借款數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金額5千元至1│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萬元不等 │第16260號卷㈨第 │
│ │ │ │78至82、87至88頁│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20046號卷㈣第 │
│ │ │ │599至6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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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國興 │此期間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332至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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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進成 │此期間借款5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元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260號卷第 │
│ │ │ │354至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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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莊惠君 │此期間借款2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