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21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鋒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 50分許,駕駛牌號碼1676-PK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 ○區○○路3 段71巷9 弄,與騎乘腳踏車之劉鑫鑫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接續對劉鑫鑫比中指3 次,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劉鑫鑫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