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參支、老虎鉗子貳支、鐵鎚壹支、美工刀壹支、小刀壹支、鑽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維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98 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日下午7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3支 、老虎鉗子2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小刀1支、鑽子1支 及螺絲起子1支,進入新北市○○區○○路237巷1號榮工實 業北區工地內,竊得工地內之鐵片(20公斤)及C型鋼2支( 均2尺長),於尚未離去之際,為工地警衛潘明哲查知,報 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潘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維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 、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 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 方法應以勘驗為之,即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 之情形下,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 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贓證物照片 2 張,被告未主張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 事,且本院業於101年1月12日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當 事人辨識,已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 能力。至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贓證物照片2 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扳手3支、老虎鉗子2支 、鐵鎚1支、美工刀1支、小刀1支、鑽子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鐵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甫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 不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因經濟窘迫,居 無定所,始為本案犯行,動機尚屬單純,所竊財物之價值 亦屬有限,並慮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3支、老虎鉗子2支、鐵鎚1支、 美工刀1支、小刀1支、鑽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