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23號
TPDM,100,易,1523,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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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子陳伯成坐落臺北市 ○○區○○街一○○巷二十五及二十七號五樓住處之裝修工 程,交由黃賢澤何明哲二人施作,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陳進財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三樓之辦公室內,與黃賢澤何明哲二人討論上開工程 進度及設備事宜時,因對上開裝潢工程延誤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茶杯丟擲黃賢澤左肩部,並起身 徒手掌摑黃賢澤右側臉部,致黃賢澤受有右耳、左肩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黃賢澤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 二十二頁、第四一、二○八至二○九、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參 照),證人即案發日與告訴人同至被告陳進財辦公室之人何 明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 十五至十八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四一至四四 、二○八至二○九、二五八至二五九、二六一頁參照),證 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雅芳、陳玫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八二至八四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柏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八四 至八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工程承包商張澄濤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 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 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 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 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 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 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 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七 號、第三八四三號、第三八六九號、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黃賢澤何明哲於一○○年四月八日偵查中 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參照),均經 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本案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渠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 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 面推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經 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得為證據。再按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 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賢澤及何 明哲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證述,業經具結,且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偵二六



一一六卷第二九○至二九四頁參照),嗣並經本院傳訊到庭 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 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黃賢澤何明哲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在 其辦公室內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心臟病動手術及安裝支架, 醫囑應避免勞心勞力及過度情緒激動,遑論跟告訴人吵架或 打架,且案發日告訴人離伊很遠,伊如何能傷害告訴人,況 告訴人也不是木頭人,怎麼可能站在現場讓伊打耳光,而告 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比伊年輕,若有衝突,伊也無法對抗兩人 ,故本案全是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為免渠等裝潢工程之賠償 責任而杜撰伊傷害告訴人之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⒈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證述被告以茶杯丟擲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然被告辦公室使用之茶杯現 均完整無缺,且就該茶杯是否有於案發時破碎一事,告訴人 與證人何明哲之證述內容迥異,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所 證不實。又被告係慣用右手之人,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僅距 離一公尺多,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肩角度甚小,被告不可能 以丟擲茶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⒉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固證 述被告以掌摑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右耳紅腫 之傷害,然依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 安醫院)一○○年六月十五日(一○○)醫發字第四○七號



函所附急診病歷(下稱臺安醫院函覆資料)所載,告訴人於 案發日就醫時係陳述遭拳頭打右耳及臉部等語,另依告訴人 所書之陳情狀則載稱被告係以拳腳向其施暴等語,復於九十 九年八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係對其拳腳施暴 等語,又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 均證述被告對告訴人以拳腳施暴毆打等語,嗣告訴人與證人 何明哲均改稱:被告係徒手掌摑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與證 人何明哲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告訴 人指稱係左右開弓等語,證人何明哲於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是打同一方向等語,渠等此部分證述 內容亦相互矛盾,足認渠等證言與事實不符。再案發時證人 何明哲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沙發上,沙發前尚有放置茶几 ,走道空間狹小,被告應無衝出掌摑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 慣用右手,依告訴人繪製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以觀, 告訴人受傷位置應係在左側,始合常理,然告訴人指訴受傷 位置卻為右耳,顯與事理有違。況一般人遭遇他人掌摑,均 會有所反擊或防禦,始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證 述被告第一次掌摑告訴人三下,第二次掌摑二下,告訴人均 未還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⒊證人林雅芳、陳柏成、張澄 濤及陳玫方於案發時均在被告辦公室外,然渠等均未聽聞辦 公室內有爭吵聲,亦未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其他異樣之情, 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指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一事與事實不 符。
⒋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證述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腿部,若 果有其事,何以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有此傷害 ,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證述內容均非實在。⒌告訴人與 證人何明哲就何時離開被告辦公室一事,彼此證述不一,且 均與臺安醫院函覆資料所載就診時間不符,顯見渠等證述內 容均非事實。⒍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於案發後所出具之陳情 書,其格式均屬雷同,且彼此間曾互相討論本案情節,足認 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有彼此勾串證詞之嫌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子陳伯成坐落臺北市○○區 ○○街一○○巷二十五及二十七號五樓住處之裝修工程,交 由黃賢澤何明哲二人施作,經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證述明 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偵二 六一一六卷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茶杯丟擲告訴人左肩,並起身徒手 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右耳紅腫等傷害之經



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伊與證人何明哲同至 被告辦公室,洽談裝潢工程事宜,會商過程中被告因工程進 度遲延之原因而生氣,遂以茶杯向伊左肩丟擲,又衝過來打 伊三巴掌,伊被打當下沒有反應,也無還手,證人何明哲則 幫伊擦拭身體,後來伊退到旁邊,被告又打伊兩巴掌,並腳 踹伊右大腿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至二九二頁參照 );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案發日下午伊與證人何明哲就 裝潢工程之事到被告辦公室向被告簡報,因工期遲延之問題 ,被告突然很生氣,就拿小茶杯的茶水潑伊,接著把小茶杯 往伊的左肩方向丟擲,並衝過來打伊三巴掌,當下伊趕快站 起來移到該辦公室門邊附近,接著證人何明哲也站起來,站 在伊的左邊,斯時被告在伊右邊,隔約幾分鐘,被告又打伊 兩巴掌,並用腳踹伊右大腿,因為被告動作伊沒有預料,所 以沒有防備,被告第二次打伊巴掌及踹右大腿時,伊失去重 心,倒向左邊證人何明哲身上,伊與證人何明哲離開被告辦 公室後,證人何明哲有載伊去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 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參照),又參諸何明哲於偵查時證稱 :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同至被告之辦公室,洽談裝潢工程事 宜,會商過程中被告因工程進度遲延之原因而生氣,遂用茶 水潑告訴人且以茶杯丟擲告訴人,並走到告訴人面前打告訴 人三巴掌,告訴人遭掌摑後即起身在旁邊走道擦拭身體,伊 有去幫告訴人,之後被告又衝過來打告訴人二巴掌,伊有上 前阻擋,但已來不及,告訴人轉身過去時被告有用腳踢告訴 人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參照),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日是因為裝潢工程進度之問題,始與 告訴人同去找被告,商議過程告訴人有表示工程遲延非告訴 人之問題,被告就生氣的拿茶杯的水潑告訴人之臉,再用該 茶杯丟告訴人左胸之位置,接著就衝到告訴人旁邊,打告訴 人約三下巴掌,告訴人就起身擦臉及身上的水。告訴人站起 來擦臉後,被告又衝過去打告訴人兩巴掌,告訴人側著身擦 身體,結果被告又踹告訴人右邊大腿一下,告訴人就失去重 心傾靠在伊身上,離開被告辦公室之後,伊就開車送告訴人 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參照)。 是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對於案發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 因裝潢工程進度遲延,並有以茶杯丟擲告訴人左上部身體, 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證述內容均 相符合,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復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 有右耳、左肩紅腫等傷害之情狀相符,並有臺安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臺安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



四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採信。再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 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另參之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與被告間本 無嫌隙,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應無誣告之理,且告訴人及證 人何明哲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渠等自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 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均未反擊或防禦,顯 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第一次打伊時,伊當時呆住了,並無做任何反 應或還手,且伊是知識份子,不需要動手動腳,又被告第二 次打伊時,因伊沒有預料被告會再次打伊,伊也是呆呆的給 被告打,沒有去預防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一頁,本 院卷第一一○頁參照),衡情告訴人在短時間內突然遭受被 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對待,心中應恐懼莫名,於當下出現短 暫呆滯之狀況與常情無違,要難苛求告訴人需有反擊之行為 而自陷於傷害罪責之理,且被告所為丟擲茶杯及掌摑行為應 係於頃刻間完成,亦難認告訴人有及時預防之可能,自無法 執告訴人未有反擊或防禦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辯稱伊慣用右手,案發時伊與告訴人相距一公尺多, 應無法以丟擲之方式將茶杯丟至告訴人處,再依伊辦公室之 位置及擺設,伊不可能跨越證人何明哲至告訴人面前,並掌 摑告訴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其辦公室擺設照片及告訴 人、證人何明哲於該照片註記相對位置以觀(本院卷第九六 至九九、一一七至一二○頁參照),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分 坐L 型沙發之兩側,其間相距有三個座位之距,被告自行測 量約有一百四十公分之長度,衡情被告以右手丟擲茶杯至告 訴人處應無困難,又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所坐位置距茶几間 ,被告自行測量約有三十公分之寬,縱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 之腳部放置該走道,亦無礙於被告由其所坐位置步行至告訴 人位置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證人林雅芳、陳柏成張澄濤陳玫方 均在被告辦公室外,而渠等均未聽聞辦公室內有爭吵之聲, 亦未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其他異樣之情,足認告訴人及證人 何明哲所證不實云云。惟參之證人張澄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被告辦公室外等候時,並無注意告訴人在被告辦公室 內做何事,伊有拿報紙看以打發時間,告訴人離開被告辦公



室時,伊也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 );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座位無法直接看到 被告辦公室內,亦無法聽到該辦公室內之聲音,伊於案發日 雖有與證人陳雅方一同進入該辦公室內,但時間僅有一至二 分鐘,且並無特別注意告訴人或證人何明哲,告訴人離開該 辦公室時,伊看了告訴人一下,伊是跟在告訴人後面要幫告 訴人開關大門等語(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參照);證人陳 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雖有見到告訴人與證 人何明哲進出被告之辦公室,但伊沒有見聞雙方洽談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五頁參照),是證人張澄 濤及陳柏成既證述渠等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商 談之情形,而證人林雅芳、陳玫方亦僅進入被告辦公室一至 二分鐘,且渠等均未特別注意告訴人之狀況,足認上開證人 對於案發時被告辦公室內之況狀均不知悉,又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左肩及右耳紅腫,並非明顯之傷勢,證人林雅芳、陳 柏成、張澄濤既均證稱未特別注意告訴人,當無從看見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事,自難徒憑渠等證述未於案發當日見聞被告 傷害告訴人或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即認告訴人及證人何明 哲所證不實。
⑷被告辯稱伊曾因心臟疾病就診,經醫囑需避免勞心勞力及過 度情緒激動,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傷害之可能云云。然被告 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被告因 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術後,於九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住院,同年月十六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頁參 照),被告因上述疾病出院距案發日已近七月之久,難認被 告於案發時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被 告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衡情亦非需勞心勞力及過度情 緒激動即可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⑸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證述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 腿部,若果有其事,何以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 有此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因此成傷,與被告腳踹時之方 向、角度及力道有所關連,縱有該行為亦非必然會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踢伊時,伊 右大腿會痛,伊不確定是否有受傷,伊去驗傷時,是會痛部 位先驗,因該時右大腿已不痛了,所以沒驗該部位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足見告訴人就診時亦未請求就 右大腿部位驗傷,是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或證人何明哲之證 述不實。
⑹另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固證述於案發後有同至友人處尋求協



助等語(本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一二頁參照),及其二 人陳情狀之格式有雷同之處,然此均是渠等於案發後尋求救 濟之方式,尚難憑此即臆測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間有勾串證 詞之事。
⑺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丟擲茶杯、掌 摑及腳踹之行為,是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於就診、陳情書、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有對告訴人拳腳相向等語 ,應僅為描述用語上之差異,亦難認有前後矛盾之情。 ⑻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與被告間裝潢工程間之民事糾紛,與本 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一事有間,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亦無法因 本案被告成立傷害罪而免除渠等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本案 係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為免渠等裝潢工程之賠償責任而杜撰 傷害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⑼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證 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 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 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所證情節,雖就案發當時被告掌摑告訴 人之臉部係左右為之抑或僅同一臉頰、丟擲告訴人之茶杯是 否有碎裂、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離開辦公室之時間及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拳腳相向等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 即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洽談裝潢工程事宜 ,被告後因工程延誤心生不滿,即以茶杯丟擲告訴人,並徒 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前後均屬一 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均堪以採信。且告訴人及證人何 明哲突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狀,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



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 遺漏,且被告上開所指尚均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 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 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對被告所持辯 解何以未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規定,被告於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請求當庭播放一○○年十二月八日審 判筆錄關於告訴人離開被告辦公室之時間乙節(本院卷一二 五頁參照),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又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函覆資料雖載稱告訴人 尚受有右手臂瘀傷(約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惟核告訴人 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述:伊右手臂瘀傷是被告 第二次動手時,伊與被告拉扯所致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 二九二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拉伊造成等語 (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參照),此部分前後證述已屬不一 ,且告訴人自提出傷害告訴迄上開檢察官訊問該傷害是如何 造成前,始終未指訴被告有傷害其右手臂之情,而係經上開 檢察官詢問後始被動提及係遭被告所傷害,是其真實性已非 無疑,又參諸證人何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拉扯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真,是本院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裝修工程延誤之事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以和平 方法解決,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又被告犯後飾詞 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本案犯罪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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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