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東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林東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間,因缺錢 花用,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正」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約由林東賢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 款,並可抽取詐得金額一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小正」 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清雲科技大學門口,交付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內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 張 予林東賢,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黃 先華之住處電話,冒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侯銘 煌檢察官」,向黃先華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需要交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作為保證金由法院保管,並靜候調查三 天後始能歸還云云。嗣於翌日(19日)上午,由詐騙集團 成員通知林東賢向黃先華取款,而由林東賢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 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再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置於如附表編號4 之 函文上加以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 函文(有印)1 份,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中午12時30
分許,以電話冒稱侯銘煌檢察官,告知黃先華將指派一名 專員取款而指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37 巷13弄巷口,由林東賢自稱其為司法機關書記 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 有印),使黃先華誤信其確有依司法機關要求交付保證金 之義務而交付48萬元予林東賢得手,並由林東賢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清雲科技大學門口,將詐得款項交予「小正」朋 分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公信力及黃先華、侯銘煌之利益。
(二)林東賢及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猶承前詐欺犯意,自10 0 年7 月20日起,接續以電話要求黃先華再交付48萬元保 證金,惟因黃先華已察覺有異報警,乃應警方要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2日再次交付保證金。嗣即由林東 賢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予計程車行,委由不知情之曾建波(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5388-P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東賢自 桃園縣中壢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林東賢並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 0098615 號」函文(無印)1 份,再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置於如附表編 號6 之函文上加以複印,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 5 號」函文(有印)1 份,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下午 2 時30分許,以電話冒稱侯銘煌檢察官,告知黃先華將指 派一名專員取款,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125 巷31號新和國小前,由林東賢向黃先華表示其 為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 函文(有印),而由黃先華交付警方提供之玩具紙鈔予林 東賢,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 信力、侯銘煌、黃先華之利益。嗣即由埋伏在旁之員警逮 捕林東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偽造識別證1 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 函文(無印)、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 文(有印)各1 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東賢所為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先 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曾建波證述在卷,復有國 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偽造「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 (有印)收據影本1 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嫌犯通聯紀錄 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並 有用印以及未用印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收據各1 紙、偽造「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 張、 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 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 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係為表示本院公署之印文, 應屬公印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 機關之證件,應認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函文,係冒用公署名義 所為對外為一定意思內容之文件,為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行為,俱係以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俱侵害同一 法益,利用同一被害人誤信的情況,密接反覆的實施,故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 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偽造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公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事前謀議謀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 面取款,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查獲而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卻 仍不思謀求正當工作,又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司法機關隨機 詐騙他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傷人民對 司法機關之信賴,行為多所不當,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 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尚有 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公 印文,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編號8 之偽造公印文, 係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交予 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如附表 編號7 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則係附 著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而該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 ,自無庸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編號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何人所有,沒收。
編號3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識別證1 張。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無印)。雖未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有印)。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
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沒收。
編號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無印)。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7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5 號」函文1 份(有印)。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編號8 :如編號5 之文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