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50分許,侵入劉怡君位在臺北巿萬 華區○○街42之3 號2 樓之住處,竊得新臺幣900 元、信用 卡1 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察覺有異下床查看之劉怡 君發覺,被告隨即自窗戶爬出,沿一樓遮雨棚逃逸,嗣經劉 怡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並未爭執卷附監視器光碟之真實性或質疑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而其他卷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本 院調查提示之此部分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 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之指述;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書證;⑷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家裡睡覺、沒有去過犯罪現 場,告訴人認錯人了,其之所以走路會一跛一跛,不是因為 犯案受傷,而是96年間滑倒的舊傷,其以前有過竊盜前科, 但執行完畢出獄後就沒有再犯案,本案不是其所為等語。經 查,告訴人劉怡君住處,於上開凌晨時分,遭人侵入竊取財 物得手,業據證人劉怡君證述明確,並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書證為憑,此部 分事實要無任何疑義。茲有疑者乃在於:本案行竊之人是否 為被告?對此:
一、公訴人未能就本件竊案提出指紋、DNA 型別或可資辨別行竊 者面目特徵之鑑識結果與監視器畫面之積極證據。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已載明採得數枚可 疑指紋,但鑑定結果均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 對,生物性跡證方面,於現場2 樓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上 汗漬,送鑑後發現未能檢出DNA-STR 型別,無法比對(見偵 卷第56至67頁及第7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無 法依據現場跡證建立與被告間之直接關連;又雖卷內存有偵 辦員警調取CCTV警局監視系統之翻拍畫面光碟乙張,經本院 當庭勘驗,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俊凱到庭具結證述調取及 判讀過程(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筆錄),雖可證實行竊之人 可能為本院卷第60至65頁翻拍畫面上頭戴紅色帽子、身穿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騎腳踏車之男子(同偵卷第55頁翻拍畫 面),然卷附光碟內各該影像檔中,均因影像過於模糊、光 線太暗等緣故,而無法辨別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證人黃俊 凱當庭亦無法指出可透過何畫面辨認出被告即為該可疑男子
,被告又堅詞否認畫面中人為其本人,並稱自己沒有腳踏車 、通常都是搭乘捷運或步行,並曾庭呈悠遊卡以佐其說(見 本院卷第35頁筆錄),是亦無從依卷附光碟內影像畫面認定 被告行竊本案。
二、關於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先於警詢中證稱: 半夜聽到聲響,到客廳查看,發現一位男性,約5 、60歲左 右、瘦瘦高高,戴紅色棒球帽,我問他你是誰,他對我說不 要喊,我要走了,我就說拜託你快走,結果他就從2 樓窗戶 跳下去,我看他站在1 樓,腳好像有受傷,後來就跑掉了, 並在被告到案說明後,指認被告之檔存照片稱其第一眼就認 出是被告(見偵卷第13頁以下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又其於偵訊中亦稱:對面停車場有路燈,臉的輪廓看得 很清楚,他從2 樓遮雨棚爬出去跳下去,我看到他在1 樓停 了一下就走了,我沒注意他走路有沒有一拐一拐,警詢時指 認多張照片,我確定是他(被告),他回頭跟我說你不要叫 了,我跟他對看約3 、4 秒(見偵卷第84、85頁筆錄);而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大致相同,另補充該男子操台語與之對 話,其看到對方走到對面坐一下,約1 分鐘左右,當時看到 側面,在家中對話時他也是側頭過來,臉沒有完全轉過來, 我看到皺紋蠻多的、這麼老了,約5 、60歲,身高體重不是 很清楚,在庭的被告與該男子側面很像,但沒辦法具體說哪 裡很像,警詢指認時印象比較清楚,後來想要趕快遺忘這段 記憶(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筆錄)。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述, 兼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俊凱於本院所述安排指認之經過, 雖無明顯證據指向員警安排指認時有何誘導或暗示乃被告所 為之言行,然告訴人坦認僅看到行竊男子之側臉,在家中對 話時約3 、4 秒,見其在1 樓對面稍坐時約1 分鐘,時間均 不長,雖警詢指認歷歷,但審理中記憶已不復明確,僅能概 稱側面很像(並非如警員黃俊凱所述告訴人稱自己過目不忘 ),如此短暫接觸時間,告訴人研判之年齡又與被告實際年 齡有相當差距,告訴人能否正確分辨行竊者臉部特徵並進而 確認乃被告所為,在查無指紋、DNA 、行竊(交通)工具及 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已非無疑;另關於告訴人 所言行竊者疑似因從2 樓遮雨棚跳下去而有腳受傷之情形, 本院於案發後近半年即100 年12月20日當庭觀察,被告行走 時速度緩慢,但右腳有非常輕微之一跛一跛現象(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筆錄),似可佐證告訴人當場觀察到該男子腳部 疑似受傷之現象,惟被告陳稱乃96年間過天橋時天雨路滑摔 倒,右腳腫起來,所以有到朝和中醫診所就診,並提出該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為憑(見偵卷第89至90頁
,其上記載被告96年4 月27日至同年6 月18日共有前往該診 所就診4 次之紀錄),而因被告另案於96年6 月23日入(現 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故本院函詢被告入所時 身體檢查之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稱被告入所後自述右腳踝扭 傷已逾2 月,於所內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等節甚詳(見本院卷 第50頁函文),當可證實被告所言96年間右腳扭傷導致走路 一拐一拐等語應非捏造,雖事理上不排除告訴人見此現象但 錯認其因(誤以為乃從2 樓跳下1 樓受傷所致)之可能,但 因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右腳受傷、偵訊中又稱沒 有注意該人是否走路有一拐一拐,終究無法完全排除僅係巧 合找上腳部亦有如此傷勢又曾有竊盜前案紀錄之被告之可能 性,至於行竊之男子操台語,被告亦能講流利台語乙節,當 今社會極為普遍,尚不足以作為特定人別之旁證,是告訴人 之上開指述,雖查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相關跡證,但明顯缺乏 其他足以擔保指認無誤之補強證據,有利被告之可能性無法 完全排除,公訴人亦無其他進一步之舉證,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案。
三、雖證人黃俊凱作證時另提到100 年6 月16日劉怡君住處隔壁 也發生住宅竊盜案,當時也有調閱CCTV監視系統,並將照片 寄到各所,該次行為人特徵與本案相同(戴紅色棒球帽、穿 白色上衣、騎腳踏車),有某一所同仁說可能是被告,因為 該同仁有盤查過被告,但不記得是哪一所的哪一位同仁,該 案有移送至偵查隊,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所為,其有將該 案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存於本案光碟中,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 果,該案之翻拍照片檔亦無法分辨是否為被告本人,黃俊凱 當庭亦坦認只能從帽子跟腳踏車確認兩案擷取之畫面應該都 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85、86頁筆錄),則公訴人就該案與 本案間之同一性關連並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黃俊凱 轉述某不詳同仁之說法更明顯是傳聞證詞而難援以為直接證 據,均難因此認被告即係該戴帽騎腳踏車犯案之人。四、另雖被告陳稱自己當時在家中睡覺,此一不在場證明因房東 鞠慶發年事已高(80幾歲)、身體不適住院中無法到庭而無 法獲得證實(見本院卷第67頁與其子鞠興華聯絡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然因被告提出載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 片(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調取該門號於100 年6 月間 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查得被告於6 月25日 晚間9 時52分許與人通話後迄至翌日(26日)上午9 時42分 許與人通話為止,中間(即案發時之26日凌晨)並無其他通 話紀錄,上開兩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未改變(臺北市○○ 區○○街2 段),查無與告訴人住處明顯之關連,則被告於
案發當時正在家中睡覺之不在場證明,依然無法透過通聯紀 錄加以推翻,況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提出,已如前述 ,本院實無法對本案乃被告所為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入告訴人劉怡君住處行竊財物 之犯嫌,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指紋、DNA 型別、行 竊交通工具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補強證據,本院查證被告腳 原有舊傷、通聯紀錄等事證結果,告訴人誤為指認及被告不 在現場之可能性均無法遽予排除,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 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 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