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0年度,51號
TPDM,100,審交簡,51,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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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然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74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超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超然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下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抵福和橋下第8 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有無行人 ,如有,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清晨該處人車 稀少路況單純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甫在福和 橋下迴轉道迴轉後前行時疏於注意前方左右兩邊行人優先道 上之行人動向,適有對向行人余根本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未 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自行車 道,致張超然不慎撞及余根本,使余根本因之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 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張超然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 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余 根本配偶余鄭彩月及子女余青穆余長河、余秋伶、余文玲余明芬余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超然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謝和興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製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
四、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叉路口,無標誌、標線或 號誌者,其行進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非交叉路口,被告在 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但左右兩側均設有行人優先道,現 場又無明確之行人穿越道等設施,惟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 段,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同規則第 134 條第6 款參照),被告騎乘自行車亦應注意前方可能之 行人穿越動向,並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在現場斯時路況 單純,復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迴轉後前行不久撞 及前方行人,顯見其迴轉後未留意前方行人動向,適因被害 人余根本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自行車道(警製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就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可供參照),故發生本案 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此事發經過及因果關係甚為明 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陳建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 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余根 本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然犯後業與 被害人家屬余青穆等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而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同上審判筆錄),被告復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態度良好,暨其素行良好、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余青穆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公訴人對 給予被告緩刑亦沒有意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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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