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35號
TPDM,100,審交易,23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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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育奇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 55分,騎乘車牌號碼WTR-666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308 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 向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自偏左側行駛,適告訴人黃秀文於上 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DVP-111 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側 行駛,一時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摔車滑倒,致告訴人黃 秀文人車倒地,受有臉及頭部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左膝 挫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育奇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王育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秀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5 號卷第26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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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