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智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01YL7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智偉 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凌晨零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7-H 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0巷29號前,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發現攔停並多次要求配合實 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 果,惟異議人仍拒絕接受測試,警員遂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YL79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單)交異議人簽收後舉發之。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 查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調查意見,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 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罰 鍰部分,異議人已於100年9月21日繳納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21日與證人賴培琪、簡齊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友人,共乘實際上為伊 所有之車牌號碼3477-HA 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來臺北遊玩 。伊等自臺北市信義區某PUB 店離開,該車由證人賴培琪駕 駛,伊坐在副駕駛座,迨行至臺北市○○區○○路30巷29號 前,遇警員在路邊攔檢,伊等即依法停車配合受檢,惟警員 竟僅向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非向駕駛人即證人賴培 琪實施,當時證人賴培琪又已聲明願主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但警員卻不予理會,伊即向警員表示依法應向駕駛人實施 ,詎該警員仍執意對非駕駛人之伊實施測試,並對伊及同行 之人咆哮,欲以威嚇方式使伊接受檢定,伊為此更為堅持拒 絕配合。嗣因雙方在現場僵持不下,警員竟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伊舉發,並將伊所有上 開自用小客車移置保管。因上開規定所指之受檢定主體,應 為汽車駕駛人,故警員對非駕駛人之伊實施檢定並加以舉發 ,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另伊已於100年9月21日繳納保管費 、移置費及罰鍰共六萬一千二百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要求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 測試之法律效果,因其拒絕接受檢定,為警以其拒絕接受 酒精測試予以掣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且證人即異議人友人賴培琪、簡齊萱於本院調查時, 對警員曾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但遭異議 人拒絕乙節,亦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 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單、 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10 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5367100號函與100 年11月2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2650600 號函附蒐證光碟暨本院 依職權所為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警員程新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執 行晚間11時至凌晨2時許之酒測勤務,攔檢地點在永吉路 ,伊排在暗崗。伊當時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 永吉路西往東的方向闖紅燈過來,因發現前面有路檢點, 就故意轉進永吉路30巷即伊所支援的暗崗。伊當時手拿指 揮棒、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攔停該車,但該車並 未停止,繼續往南即松隆路之方向前進,伊騎機車追上前 去,在松隆路口時,適該車在停等紅燈,伊即追上前去, 將機車停在駕駛座車門旁時,伊看到前座兩人正在車內變 換座位,原來之駕駛者為穿白色衣服之男性,亦即在庭之 受處分人;副駕駛則為穿深色衣服之女性,即在庭之證人 賴培琪,當時路燈還可以清楚看見車內等語明確。因證人 程新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隙,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證人程新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加以證人賴培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等在停 等紅燈時,證人程新廉直接向異議人要證件,並以肯定語 氣表示其與異議人有換位置,並先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等 語,衡情應為證人程新廉確已看到異議人與證人賴培琪有 互換駕駛座位之情形,證人程新廉始有僅要求異議人提供 證件並接受檢定之行為,故證人程新廉前揭所言,堪信屬 實。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就異議人等於100年9月21日 晚間到達臺北市信義區某PUB 店前,駕駛人原為異議人, 但其等離開該店後,駕駛人改為證人賴培琪之原因,及異 議人與證人賴培琪在車上活動等情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 時係陳稱:其向證人賴培琪表示很累,想休息一下,且車 上四人,「小新」已遭吊扣駕照,證人簡齊萱只有自排車 駕照,而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手排車,故僅有證人賴 培琪可以駕駛;我們對於臺北的路不熟,我是盯著衛星導 航在看,並跟證人賴培琪說左轉、右轉云云,與證人賴培 琪在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由我先說我可以開車;往淡水的 過程中,我與異議人在聊天云云,已非一致,亦與證人簡 齊萱在本院調查時證述關於駕駛人變更為證人賴培琪之原 因為:「我很累,小新沒有人問她是否要開車,自然而然 就是由賴培琪開車」,亦有齟齬,故證人賴培琪及簡齊萱 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