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4號
CYDM,90,訴,274,200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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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 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鐵製,長四五點五公分)一把,剪斷丁○○所有之電 纜線,甫竊取電纜線一捆(如警卷第二十一頁相片所示)得手,欲將電纜線搬離 之際,為丁○○之妻莊幼珠發覺,分別告知丁○○及其子丙○○,丁○○首先出 門阻止,甲○○為脫免逮捕,乃以徒手毆打丁○○之左臉部(未據告訴),並與 丁○○拉扯,趁機逃脫,丁○○、丙○○分別自後追趕,而為丙○○追及,自後 拉住甲○○之褲子,甲○○急於逃脫,將趕到之丙○○用力甩脫,致丙○○失控 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脚及足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丙○○爬起自後追逐, 嗣經丁○○父子及路人合力將甲○○逮獲,交由據報趕至之警員處理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遺留行竊現場之前開鐵剪一把。
二、案經丙○○(傷害部分)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上,因心情不好,高 血壓發作失眠,於凌晨四點多,騎腳踏車至附近運動、散步,路過二十三號 房子旁邊公有巷道,伊發現房子旁邊堆放了一堆廢棄物,就下車在旁邊小解 ,突然有人打伊一拳,打完就抓著伊衣服不放,伊受到驚嚇,將衣服翻上才 掙脫,沿著巷道往前跑約四、五百公尺,跑到耐斯公司附近,因為那個地方 昏暗摔倒,膝蓋摔傷爬不起來,告訴人丙○○等人就將伊壓住,交由警察帶 到派出所處堙,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纜線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訊(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及 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中指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 丁○○之妻莊幼珠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確係拿鐵剪竊取電纜線之人無訛。又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那天我們在睡覺,我太太(即證人莊幼珠 )聽到用鐵剪刀剪電纜線聲音很大,我太太就打開門出去看,看到有人在剪 電纜線,偷我的電纜線,我太太就進來房間把我叫醒,我出去的時候,看到 一個人兩手抱著電纜線,就要過馬路去對面的停車場,我看到他拿,我就告



訴他你是小偷,他沒有說話,我把他抓住,他左手就把電纜線抱住,一直掙 脫,還用手打我的頭,最後還是被他掙脫,我只有抓到他的衣服,後來他把 電纜線放下來,衣服就被我抓住,他全身光光(按應係上身光光之誤)的跑 掉,後來我兒子追出來,就被我兒子追到,一直追到耐斯那裡才被我兒子抓 住(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則結證稱:是我媽媽 叫我,說外面有小偷,在剪電纜線,我爸爸先出去,我在找我的眼鏡,比較 晚出去,我出去的時候,二人扭打在一起,我過去幫忙抓的時候,他就掙脫 了跑了,我就從後面追,從我追他到抓到他約跑了三百公尺左右。(問:在 追的過程中,他有無從你的視線消失過?)沒有。我曾經追到十公尺的時候 抓到他,又被他拖倒摔傷了,我又爬起來再追他,他都會回頭看。我抓到他 以後,我父親就騎摩托車過去(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等語;證人即據報 趕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乙○○結證稱:(問 :你如何接獲通知﹖)之前是耐斯的駐衛警打電話給一一○說是有人打架, 後來我們派出所有接到被害人丁○○的太太報案,他太太說有小偷,並沒有 說人被抓到了。(問:你從接受報案到現場處理約多久?)三分鐘趕到現場 。(問:證人你到現場的時候情況如何?)證人丙○○、被害人丁○○把嫌 犯壓在地上,有旁觀講說被壓在地上的人是小偷,我們就把嫌犯帶回警局處 理(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等語,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己○○亦 結證稱:到現場時,被告為告訴人丙○○壓制在地,上身沒有穿衣服(見本 院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等語。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對於證人莊 幼珠如何發現被告竊取電纜線,於告知彼二人後,被害人丁○○先出去逮捕 被告,發現被告雙手抱著電纜線,於趨前要抓人時,被告用手毆打被害人丁 ○○頭部,嗣後將衣服反轉拉脫,始掙脫逃離,告訴人丙○○出來時,適見 被告與被害人丁○○拉扯後掙脫逃離,乃自後追趕,其間並曾抓住被告褲子 ,因被告用力甩脫而倒地受傷,且於追躡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未逸脫其視 線之外等之情節,指述極為詳細,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乙○○、己○○ 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及被告當時上身赤裸之情節相符,又無矛盾之處,參諸 被害人丁○○、告訴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怨隙,要無誣指構 陷被告之理,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指稱之情節,應堪採信。次查, 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纜線原來一捆為一千公尺,係被告將其中一部分剪斷 而竊取之,其後在原來放電纜線旁發現扣案之鐵剪乙把等情,亦分據被害人 丁○○、告訴人丙○○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三八頁),按 電纜線係銅製品,質地堅硬,非以鐵剪類之器物將無法剪斷電纜甚明,而扣 案之鐵剪經本院勘驗結果:鐵剪為鐵質,質地堅硬,長四五.五公分,機械 性正常,為新的鐵剪,鐵剪口有剪過硬物的缺口(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參以該全新鐵剪有剪過硬物之缺口觀之,足見被告確有攜帶該鐵剪剪斷電纜 線之情事,要可認定。再查:告訴人丙○○於追捕被告中,因被告為脫免逮 捕施以強暴行為,倒地受有雙膝、右脚及足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等情,亦 有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第二十頁)可憑。被告確有攜帶鐵剪竊取被害人 丁○○所有之電纜線,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實施



強暴行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究係徒步,或騎乘腳踏車,或駕駛汽 車前往,仍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核予敍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鐵剪乙把 、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保管單各乙紙、相片乙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剪為鐵質,質地堅硬,長四五.五公分,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持 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 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 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 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前 開鐵剪行竊,為被害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分別對被害人丁○○、告訴人 丙○○實施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成 立傷害罪,被告為脫免逮捕用力甩脫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失控倒 地受傷,並未另具有傷害故意,雖告訴人丙○○發生傷害結果,仍應認係施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參照),附此敍明。再查被告雖先後對 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然其均係基於脫免逮捕之單一犯 意,該二行為應係接續為之,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身體、心裡安全,於深夜 行竊失風,復為脫免逮捕復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罪,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剪乙把,雖係供被告竊取 電纜線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鐵剪為其所有,其究如何取得該鐵剪,無從 得知,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如被告有竊取之重達五十公斤之電纜線,不可能 一手拿電纜線,再一手打被害人丁○○,另本案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及三民區所犯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並認被告 有精神方面之問題,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雖陳稱長約二百五十公尺,重約四十公斤,於 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乙○○提出同質之電纜線十公尺,重約二公斤(見 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以此計算,則二百五十公尺長,應重約五十公 尺等情,然查被告竊取之前開電纜線長度及重量究竟若干﹖被害人許



秀源及查獲之警員均未實際丈量、磅秤,僅大約估計,且該捆電纜線 已用完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丁○○及證人乙○○陳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七十三頁及第九十八頁),是被告竊取之該捆電纜線重量是否確有 二百五十公尺長,四十公斤重,顯有疑義,其重量究為多少,亦已不 可考,然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纜線一捆,已詳如前述 ,自難僅因無法確定被告所竊取得手之電纜線重量若干,即遽以否定 被告前開犯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在高雄 市○○區○○路三五七號騎樓前,竊取被害人曾焜龍所有之紗門鋁框 架五個,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旁,竊取傅繼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一輛,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有該案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一之一頁至 六十三頁)一件可稽,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對於案發當日情形,歷歷如目,敍述 詳盡,且多方飾詞否認犯罪,有各次訊問及審理筆錄可憑,足見其並 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減輕事由,核無鑑定之必要。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 ○○路一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戊○○ (車籍登記為陳鄭滿)所車牌號碼RU-九二二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 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鑰匙非其所有,伊 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仁義新村二三號附近停放,未竊取前開小 貨車等語。公訴人以被告犯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指稱被告欲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上該小貨車,且該電纜線重達四十公斤,衡情無徒步前往 竊取之理,又在被告之身上查獲可開啟前開小貨車之鑰乙把,及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為所憑之證據。經查: (一)扣案之鑰匙乙把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且可以開啟停放在嘉義市仁義



新村二三號附近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己○○結證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0頁)無訛,被告辯稱扣案之鑰匙非 其所有云云,要無足採。然查一般人所有之汽車鑰匙雖非皆可開啟他 人所有之汽車,然適可開啟他人所有之汽車之情形,所在多有,亦時 有聽聞,自不得僅因被告所有之前開鑰匙可開啟被害人陳鄭滿所有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即據以推論前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 (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涉犯前開準強盜罪嫌 後,鑑識人員曾在前開自用小貨車採集指紋三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三枚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嘉市警二刑 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本院 卷第五十二頁)可按,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 情事,則該自用小貨車是否為被告駕駛前往停放上開處所,尚有疑義 。至警卷所附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十六頁、第十 七頁)亦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陳鄭滿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有失竊及尋 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 之犯行甚明。
(三)退而言之,前開小貨車縱如公訴人所指稱係被告駕駛前往上址停放, 作為被告行竊之交通工具,然一般人取得車輛供行駛之用,容有係行 竊所得,然除此之外,或係向他人借得,或係自他人無償受讓,或係 自他人有償買受,或係行騙所得,或係侵占他人之物所得,所在多有 ,情形不一而足,殊難因而即遽以認定係被告行竊所得,其理灼然 至明。
綜上所述,本院認僅憑被害人丁○○前開指述,及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 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顯難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盗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補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盗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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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