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昌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1A249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昌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昌 隆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4800-DP 自用小 客貨車,於臺北市○○路○ 段389 巷口,與由被害人賴俊佑 (以下逕稱其名)所騎乘車號為NU3-327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致賴俊佑受傷,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 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4 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裁量 有無禮讓標準存有疑義,伊當時已先開入網狀黃線區,於事 故發生當時已盡禮讓之義務,不應倒果為因遽認發生肇事結 果即屬未禮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 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 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 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 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 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地點進行左轉彎 時,與對向直行而來,由賴俊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賴俊佑受有左肩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受處分 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各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轉彎車輛應 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載本件肇事經過:「A車(蔡昌隆)4800-DP 號自用 小客車沿八德路4 段西向東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往北左轉 時,左前車頭與相對方向第1 車道行駛B 車(賴俊佑)NU3- 3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及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左前車頭擦痕。B車-前車頭損 壞、左、右車身刮痕損壞」等語,足認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賴俊佑騎乘之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撞 擊。又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兩車位置、煞 車痕跡及本案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撞擊點係在臺北市○○ 路○ 段389 巷前東往西向之第1 車道接近對向白色虛線車道 線處,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有三分之二部分 越過黃色雙黃線,左前車頭距對向白色虛線車道線僅60公分 ,賴俊佑所騎乘上開車輛煞車痕長達3 公尺且其煞車痕起始 處尚未達路口黃色網狀線,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達中心處並 已轉彎時,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事
實,洵堪認定。此由賴俊佑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陳稱:「 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看到一部休旅車由八德路4 段西往東 第1 車道正在左轉,似乎要進八德路4 段389 巷,我就減速 看那部車是否要左轉,但那部車轉得很慢,我覺得他是要讓 我先通過,所以我就繼續直行往西,結果那部車又突然快起 來,我閃避不及,前車頭就與該車的車頭碰撞,我人車均摔 倒而發生事故。」等語,益徵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尚未 到達中心處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已在左轉。綜此 ,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左轉彎車 ,但其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 直行車即本案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應讓轉彎車即受處分 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行,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堪可採信。
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雖認受處分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責任,惟如上述,上 開研判結論顯未慮及本案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達交岔路 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賴俊佑所騎乘機車應讓先進入交岔路口 中心轉彎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此部分研判結論於法殊有未洽 ,自無從執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 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