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64號
TPDM,100,交易,46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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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惟
輔 佐 人 黃本爕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至惟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30 9 -EDH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接近臺北市○○區 ○○街53號前,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也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從南向迴轉至北向),適有同向(由北向南)騎乘車牌號碼 J37 -657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張素惠行駛之黃 怡綺,見狀閃避不及而遭A車撞擊,人車倒地,黃怡綺因而 受有身體右側多處擦挫傷,張素惠則受有右手肘脫臼之傷害 。事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黃至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綺張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些診斷證明 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且醫 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 ,得為證據。
(二)關於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 三部分:報告表(一)、報告表(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 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 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 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 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 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開證據外 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至惟及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怡綺 所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 稱:「我是趁通化街紅燈時,先停在車道中央,確認對向車 道無車後才迴轉。我迴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且亦未穿越雙黃 線。又警方現場圖所繪通化街路寬有誤,於車道上有汽車通 行之情況下,車輛左方至雙黃線間(即同向車道內)不可能 再容納B車通行,B車顯然是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才致生本 件事故,我並未撞到B車,也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在臺北市○○區○○街上從 南向方向迴轉至北向方向,另告訴人黃怡綺確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身體右側多處擦挫傷,及告訴人黃怡綺所載之告訴 人張素惠亦因而受有右手肘脫臼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



不爭,核與告訴人黃怡綺指述及在場證人陳淑芬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48、71頁),並有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如附件)、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4-15 、23、25-26 、45頁),應堪認定。又本件事故地 點之部分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有附件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同先指明。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供稱:「我將A車從路旁機車停車 格牽出後,未顯示方向燈,並跨越雙黃線轉至通化街南向 北方向,適有B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與我機車碰撞而肇 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談話紀錄表),再於審理時自承 :「當時是紅燈,我從2 輛汽車中間準備要轉彎,我只注 意對向車道沒車我就轉彎了,想說應該不會有車從我左邊 過來,所以沒有注意同向來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3頁正反面),又告訴人黃怡綺指稱:「當時我騎B車行 經通化街由北向南直行,A車突然從我右側在停等紅燈之 2 輛汽車中間橫向騎出,我見狀向左閃躲,仍因閃避不及 而被撞到B車右側,我即人車倒地。於與B車發生碰撞前 ,均未見B車有閃大燈、方向燈或鳴喇叭示警」等語(見 偵卷第6-7 、17、41-42 頁,本院卷二第70-73 頁);告 訴人張素惠也稱:「當時黃怡綺騎B車行經通化街由北向 南直行,A車突然從右側衝出,我跟黃怡綺說有車要撞過 來,黃怡綺見狀向左閃躲,仍因閃避不及而被A車前方撞 到B車右側,隨即人車倒地。第一時間發現B車時,B車 是車頭向著我們的,並未打方向燈或按喇叭」等語(見偵 卷第41-42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陳淑芬於審理時 同稱:「當天我看到被告牽機車從停車格要離開,我就停 下來等,之後被告騎車從車陣中穿過去到對向車道,我即 停我的機車,隨後聽到背後碰的一聲,我便看到對向車道 有位太太坐在地上哀嚎(即告訴人張素惠),對方機車倒 在對向車道,被告則站在對向車道,被告的機車也在對向 車道上,我問被告怎麼回事,她就說車子撞到了」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二第47-50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友鑫亦於審理時證述:「我處理交通事故17年多,本件 我到現場觀看雙方傷勢,問雙方行駛方向,便判斷車體哪 部分發生碰撞,並進而拍攝車損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77頁反面),並輔以現場照片所示A車車頭、B車



右側車身均有撞擊痕跡(見偵卷第54-58 頁),暨參以果 若被告於迴轉前,有先顯示左轉燈光、手勢或按鳴喇叭, 則原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告訴人黃怡綺要無煞避不及之可能 。是以,顯然被告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車身右 側,致生本件車禍等情甚明,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迴車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及未顯示方向燈一致,有該委員會100 年5 月27 日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61-63 頁)。至告訴人黃怡 綺、張素惠2 人於審理時雖對遭撞擊位置容有陳述不一之 處(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但審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 而淡忘,且車禍事故往往發生於瞬間,當事人對於細節亦 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黃怡綺、張素 惠所述全然不可信。
(三)關於被告迴轉即本件車輛撞擊點,雖被告辯稱其迴轉之處 為未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即附件事故現場圖上警員所繪之 「A 稱A車行向」處)云云,然告訴人黃怡綺張素惠已 指稱被告係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乙節明確(見偵卷第7 、 41 頁 ,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張友鑫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證稱:「B車刮地痕在對向車道,離中央分向限制線遠 則2.1 公尺,近則1.8 公尺,依該痕跡判斷,我認為被告 應該在刮地痕處,也就是劃有雙黃線之處迴轉。被告原說 她迴轉處是我原先繪製處,後來又改變說詞,我才在現場 圖上原繪製處蓋職名章,改依被告所稱位置繪『A 稱A車 行向處』」、「當時有特別量B車刮地痕與雙黃線之相對 位置,刮地痕係位在雙黃線左側的對向車道。刮地痕起點 往前30公分(即附件事故現場圖上B車刮地痕往北30公分 ),是B車倒地位置,A車只可能在我原先所繪製之位置 撞擊B車,不可能在被告所稱之迴轉處撞擊B車,因一般 情形下,機車之踏板距離地面約30公分,倒地後約距離30 公分始會產生刮地痕。我到場問肇事雙方時,雙方也均稱 撞擊點係在我原先繪製之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0-51 頁,本院卷二第78-79 頁),並有現場照片為徵。再觀附 件事故現場圖,確如證人張友鑫所言,有更改A車行車方 向及加蓋之職名章。又證人張友鑫所述刮地痕起點與機車 倒地處之關連,亦合於常理。此外,依證人陳淑芬所述及 彼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於事故 發生後,告訴人張素惠倒地位置在通化街東側靠近騎樓處 ,並配合附件事故現場圖所示B車刮地痕為西北向東南方 向延伸,足見B車遭撞擊倒地後,應係朝東南方向滑行,



亦合乎證人張友鑫原先繪製B車遭撞擊處,所應呈現之物 理慣性及現場痕跡。何況倘被告事後向證人張友鑫要求重 繪之A車行車方向(位在B車刮地痕南側)為真,何以於 B車尚未遭A車撞擊前,就先倒地產生刮地痕(參附件事 故現場圖)?甚者,若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在未 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即被告所更改之A車行車方向處 ),則於證人張友鑫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對於其 該時之行車方向,衡常要無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之理 。基上,被告確實在接近通化街53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即附件事故現場圖上,證人張友鑫原先繪製A車 車行車方向並加蓋職名章處)違規迴轉無疑。被告所辯未 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2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A車駕駛人,且領有駕照,於前揭時、地 迴轉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 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更未看 清往來車輛,突在前述地點貿然迴轉,使告訴人黃怡綺閃 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 告訴人黃怡綺張素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載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辯稱前揭現場圖所繪通化街路寬有誤,於車道上 有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車輛左方至分向限制線間(即同向 車道內)不可能再容納B車通行,顯然係告訴人黃怡綺逆 向行駛始生本件事故云云,然告訴人黃怡綺張素惠均否 認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且證人張友鑫亦稱前揭現場圖所載 通化街北向南車道寬6 公尺並無錯誤,彼事後再至現場確 認,亦量得5.9 公尺多之寬度,且汽車若正常行駛在通化 街車道上,汽車與分向限制線間確可再容納1 輛機車通行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9頁反面)。再觀 卷存現場照片,單向車道扣除路旁機車停車格後,仍有足 夠空間提供汽車與機車併行,是被告上開辯解所憑之理由 ,已難憑信。而經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



黃怡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故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是其與輔佐人請求本院重新丈量通化街之路寬云云,亦無 必要。此外,縱認告訴人黃怡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 責,被告挾此為由辯稱己無過失,同非的論。
(六)被告及輔佐人雖又請求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傳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到庭證稱如何 作成本件鑑定結論云云,但本院審酌本件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未拍得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張友鑫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214 4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2 頁),顯無再行 調閱之必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 結論之理由及所憑事證,均已記載在鑑定意見書內,自無 須再行傳喚作成該結論之委員,何況該鑑定書僅供本院參 考,本院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憑主要為卷內 其他事證,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於 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至為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有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及於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怡綺張素惠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張素惠罪行處斷。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怡綺並 無過失,並審酌告訴人黃怡綺張素惠所受之傷勢,復參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但其於肇事後一再飾詞卸責 ,且於審理時曾與告訴人和解,事後又拒不履行,態度顯然 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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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