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76號
TCDV,99,訴,976,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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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洲
被   告 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後, 於民國99年7月7日具狀當庭撤回對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臺電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溫重棟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另原告公司於 100年4月18日當庭將對被告興源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3,680,000 元更改為2,879,21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均有該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6日裝設烤漆板因 吊掛作業不慎滑落致觸及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特高壓設備, 造成臺中市大里地區無預警停電,致原告公司線上生產之原 料及半成品與機器設備之損壞損失達2,879,215 元。被告公 司應就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879,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公司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電公司「大里變電所69KV匯流排遭烤漆浪板飛落碰觸停電



事故檢討報告」明確記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公司之 受雇人於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下同)國 中路176巷9號屋頂施工,將烤漆浪板從該戶4 樓屋內拿上屋 頂未固定前突遭強風吹落,造成該浪板飛落碰觸大里S/S ( 變電所)開關廠69KV匯流排,導致停電,證明本件損害之發 生確與被告受雇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公司及其受雇人明知施工處所緊鄰臺電大里變電所,屬 於高危險處所,於高處放置浪板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之規定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亦未適時將浪板固定,復於 此高危險之工作環境,亦未事先主動向臺電申請隔離(臺電 公司備有線路遷移、接護線移(拆)裝、加裝防護線管及架 設架空隔離電纜..等服務,可供一般人民或施工單位申請臺 電公司協助辦理),包紮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遂因其施 工過程中之疏忽與懈怠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
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提出之所有損失發票之發票日期去推 估驗收日期,修理期長達2-3 個月之久,與經驗法則不符云 云,原告公司係屬尼龍長絲加工之產品,機械設備與長絲加 工過程極為細膩非一般傳統產業所能比擬。本件發生事故日 期為99年2月26日,原告公司即採相關sop流程進行緊急採購 發包作業,待修護完畢,尚有試運轉、驗收等流程方能對於 客戶採(請)購內容要求客戶提出發票給予專請放款作業, 因事牽原告生管、工務、採購、會計、稽核等程序,一般與 原告公司配合之廠商2至3個月請款仍為正常合理之交易現象 。事故發生日非發票發訖日(發票發訖日為完工驗收之日期 )。原告公司提出之所有損失發票等資料係依原告公司提出 97、98、99(1月-9月)之銷貨明細表,其銷售價也會因國 際原物料及石油漲跌而會有所幅動;再則由97年度產出3,44 1,661噸、98年度3,505,785噸、98年度1-9月合計2,320,069 噸,以耗損百分之一計。97年度為3441kg、98年度3505kg、 而99年2 月底因停電所產之廢絲達4703kg,於99年3月8日售 出,依此推算之。
㈣被告公司疑義電源、電子、相關供應設備損害係因瞬間停電 日強電流來廠所致,原告公司仍為臺灣電力公司高壓專戶, 其供電電源也為高壓專用鐀線,如當日被告公司不要因施工 不慎造成變電所觸電,原告公司即不會有因瞬間停電強電流 來廠而導致損失。本次停電係原告公司40年來第二次發生, 前次發生是因為交通部國道工程局新建國道四號工程,也因 鐵架鉤致高壓輸配電所致,當時營造工程廠商積極與原告公 司協商最終以150萬元完成賠償,有切結書為憑。 ㈤依臺電公司99年6 月22日D台中字第09906002801號函函覆鈞



院之報告內容,及證人巫長益張樹林之證詞,足證當日停 電確係因被告當時施作之烤漆浪板未予固定而掉落擊中臺電 變電所匯流排,導致停電,且該掉落之烤漆鐵皮浪板亦為被 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辯稱該日掉落之烤漆板非被告公司所 有,證人張樹林僅係依直覺主觀認定…等節,顯為卸責之詞 。
㈥被告公司持續提出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98號損害賠償案,與 本案案情無關,發生意外事件之地點也不同,相同的是,兩 件意外事件發生日期相近,故被告公司一直以不同案件相同 損失金額(生產線)之疑慮來訴求。99年度訴字第1698號係 為附屬設備空氣壓力機跳機,並無造成機器設備損害,僅為 生產線損失,而本件損害賠償案,係臺電供給原告公司之空 壓電因被告公司施工不慎造成之工安意外所致。又當時99年 2至5月間尼龍加工絲之原、物料無明顯波動,國際原物料屬 價格持穩狀況,故兩件意外事件賠償金額故為相同,並無同 被告所稱任意編纂及拼湊之詞。再則,中華民國稅法所規範 營業申報,原告公司按規定申報進銷項之數額發票(統一發 票是無法逾期補開),原告公司無法預知何時會有外力之意 外損害,可見本案除與99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只算是發生日 期接近,故損害數額相同。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 年7月15日紡所(100)原 字第07001 號函,即表示停電會造成「尼龍假撚加工絲製程 需要電力驅動運轉,倘遇意外停電事故,可能引致機台與紗 線品質降級或廢棄等損害,屬於可預知現象」。原告公司係 為傳統製造業,在尼龍假撚加工產業素為先驅,係為雙A級 生產工廠,產量數額也有一定的產能市佔率,由先前陳報狀 陳報年度營業申報書(稅捐單位)即可換算出損害金額均數 。又先前庭訊臺電公司員工即指證99年2 月26日之無預警停 電,係為被告公司因施工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烤漆板掉 落臺電公司位置於臺中市○里區○○路變電所導致,係為人 禍導致,臺電公司也一併出具意外事故報告書可參。由此證 明,此系爭損害賠償案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吊掛作業 疏失所導致,被告公司無法推諉卸責。
㈧證人林青慧所稱任職期間為有6-7次無預警停電,此係為臺 電公司供電系統遭雷擊所致無預警停電,此乃非人力可抗拒 ,與被告公司行為係外力意外事件(工安意外)與原告公司 有無裝設緊急電源不可混淆一談。又原告公司因係特高壓用 電戶11.5 KW(即為1萬1千5百伏特),如需裝設11.5KW之緊 急用電,除非自行建立一座小型發電廠,故原告公司向臺電 申請特高壓地下電纜專線,由變電所直接經專線供電至原告



公司,然今日是被告公司施工造成烤漆板掉落變電所導致, 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 為,不及於法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可 憑。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原告公司並未就被告具侵權行 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包括 營業損失,此僅為經濟上利益,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客觀確定 之具體證據,且該損失不具任何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償,原告公司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並未搬運系爭掉落之「烤漆浪板」,依臺電公司「 大里變電所69KV匯流排遭烤漆浪板飛落碰觸停電事故檢討報 告」之照片所示,該烤漆浪板乃「舊有之烤漆浪板」,並非 被告公司欲安裝之「新烤漆浪板」,臺電之調查報告載稱飛 落之烤漆板係施工人員從四樓搬至屋頂,尚未固定即被風吹 落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掉落之烤漆板並非被告公司所有 ,因此該部分與被告公司無關聯。又依該報告之照片觀之, 匯流排S相與T相事故閃落點均屬同一方向,並非對向,按理 應不至於發生短路現象,且有關T 相閃落點係屬舊有之痕跡 ,亦與本件無關,臺電公司調查報告上開記載亦有錯誤,應 無可採。退步言,依臺電公司報告載稱「99年2 月26日大里 S/S鄰宅屋頂施工,當施工人員將烤漆浪板從該戶4樓屋內拿 上屋頂尚未固定時,突然被風吹落…」,上開記載除原告公 司主張有錯誤之處,系爭停電原因係因突然颳大風而吹落所 致。故臺電公司當日停電係因瞬間颳起大風,導致物品被風 吹起遭高壓電吸附,而產生斷電數十秒,雖斷電後瞬間即回 復供電,但依臺電公司網頁所載,其機電設備故障排除皆能 迅速在0.5秒至1秒內將故障隔離,而臺電公司當日未能在0. 5~1 秒內排除故障迅速供電,當天之停電與被告施工無關, 再者當天事故係因風大所致,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受雇人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過失。
㈢本案臺電公司之變電所緊鄰住家,對於有高危險之變電所緊 鄰住家,臺電公司對於設置變電所自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且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物品被大風吹落而發生意 外之現象(例如:架設防止物品掉落之防護網)。本案該部 分之設置顯有不當,被告雖曾於該處民宅施工,但施工前屋 主告知隔壁之變電所處於閒置狀態並無營運,因而同意前往 施作。再者,臺電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並無不斷電之約



定,臺電公司於96年間即已告知原告公司倘對於用電品質及 可靠性等要求甚高,則應自行裝設緊急電源(即不斷電系統 )。原告公司對此應知悉供電可能隨時會有中斷之可能,而 電力中斷31秒亦屬供電契約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原告公司對 臺電公司告知電力供應有可能中斷之情形未加理會,則有關 電力供應有可能中斷,原告公司自應清楚明瞭,原告公司既 然對電力供應要求較高,應當裝設不斷電系統,其不安裝卻 要求賠償,實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所提單據乃其私人所製作,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 原告公司主張機器設備損害,並以電氣公司之發票為證據方 法,惟查,停電日期為2月26日,而原告之發票係在3月16日 至5 月21日(起訴之後)之間,係完工驗收之日期,並非修 理之日期,依原告所辯,則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前尚處於試 運轉及驗收之階段,並未正式營運,該段長達2-3 月之修理 期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其發票所載內容大致屬於每月 固定維修,另外控制功能改造、機器介面改造等及購買控制 器材及採購4400顆培林等均屬添購及升級設備,與停電無關 ,並非機器因停電損害之維修,原告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停電當時有其所主張數量之加工 絲在生產線上,一般機器平時運轉即會產生一定比例之次級 品,而次級品之多寡,當視原告工廠之「良率」而定,因此 紡織廠將平時所累積之次級品及廢料出售,乃正常現象。 ㈤原告公司所提之切結書與本案無關,且由原告公司單方製作 ,內容並非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真正。 原告公司提出之所有損失發票等資料,並不能證明有其所載 內容之損害,且原告公司隨時可出清庫存品及廢絲,發票乃 稅捐上課稅之參考依據,其單價為何,可由買賣雙方協商, 原告公司亦自承「發票中相同品項但不同單價」之情事係因 「出貨地點有區分為國內及國外」以及「客戶有區分為熟客 與非熟客」即可明瞭,顯見原告公司出具之發票所謂「價差 」乃係因客戶不同所致,與停電無關。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
㈥原告公司主張於99年2-5 月間發生兩次停電事件,因兩次時 間接近,且國際原物料價格平穩,所以發生損害之金額完全 相同。惟依原告公司主張兩次停電原因不同,且原告公司主 張機器有損壞需長達數月時間修復(註:此為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公司對此否認之),因此,兩次損害之內容斷無可能 完全相同。但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生產線損失明細」與原告 公司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98號損害賠償卷所附「生產線損



失明細表」完全相同,僅抬頭之名稱不同,此有兩張明細表 可稽,顯見原告公司上開明細表乃任意編纂及拼湊,其主張 之生產線損失根本不實在,不能證明原告公司主張為真正。 ㈦有關機器設備之維修發票業經證人梁正賢於99年11月16日證 稱:「..這幾次的修繕業務與以往原告公司通知大業公司前 往修繕大致都相同,我無法判斷修繕的原因為何,..」「.. 我無法判斷原告公司需要更換零件之原因。」「(法官問: 證人是否有印象原告於99年2月份有特別叫修的情形?)答 :..沒有印象,應該與一般情形差不多,..」原告公司主張 證人所開之維修發票係機器設備因停電之損壞即無可採。 ㈧原告公司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98號損害賠償主張因訴外人 關閉冷卻水塔導致空氣壓力機跳機,其事實之經過應係因「 水源」被關閉之後,「空壓機」跳電而造成斷電,此流程參 該卷100年2月10日筆錄第5 頁第16至21行:「(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據你的專業,水源如果被關閉之後,我公司的空 壓機多久會跳電?)答:原告公司水塔的水源供應哪些系統 我不知道,所以我無從判斷何時會斷電。」因此,關閉冷卻 水源必將造成斷電,原告於該次斷電中並未有任何機器設備 損壞,顯見「斷電(跳電)」並不會造成機器設備損害甚明 。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於100年7 月15日以紡所(100 )原字第7001號函似表示停電會造成絲斷裂,然斷裂之原因 並非僅有單一原因(即停電),且依原告公司所呈之資料觀 之,機器於正常運轉過程中亦產生一定數量之次級品及廢絲 ,因此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數量龐大之「原料及半成品」究竟 與被告公司有無關連,應由原告公司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之 。
㈩上開證人梁正賢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維修單據與 平時正常維修均相同,且當月之維修係按月結算,此對照證 人林青慧證稱系爭明細表所載經其親自清點之機器損害維修 預估有195 萬元即非可採。證人林青慧證稱在任職期間曾發 生6-7 次無預警停電,且停電造成損害之金額都大同小異, 只是機器損壞部分不一樣。可推知,原告公司幾乎每年均發 生無預警停電1-2次,且損害之金額約為170萬至3、400萬元 之間,則總計損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告必然裝置不斷電 系統,以維護其生產線之運作,且臺電公司於99年5 月25日 答辯狀所附證物三函文說明五亦提醒原告公司供電系統隨時 可能發生停電事故,倘原告公司不能容許供電系統發生停電 ,應裝設緊急電源。然原告公司迄今未裝設緊急電源,顯見 停電不會造成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鉅額損害甚明。證人林青慧



證稱原告公司機器24小時運轉,產值平均每天有4 、50噸, 然對照原告公司所呈99年1月1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之銷貨明 細表,1-9 月之總產值為2,320,069 公斤,換算每月產值為 257,785 公斤,換算每日產值約為8,592-9,914 公斤(以26 -30日換算),此與證人林青慧所述每日產能4、50噸相差甚 遠,證人林青慧於原告公司任職主管多年,對於產值應相當 清楚,顯見證人林青慧證詞刻意迴護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 不符甚明。原告公司雖主張其遭受鉅額損失,然卻無法提出 停電當時損壞之機器照片,以及其所主張停電造成損失之「 加工絲」照片以供核對。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於99年2 月2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 176巷9號屋頂施工裝設烤漆板。
㈡前開施工當時,烤漆浪板從前開房屋屋頂遭強風吹落,造成 該浪板飛落碰觸大里S/S (變電所)開關廠69KV匯流排,導 致停電33秒。
㈢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有無理由?亦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人是否 因吊掛作業不慎滑落致觸及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特高壓設備 ,造成臺中市大里地區無預警停電,致原告公司線上生產之 原料及半成品與機器設備之損壞?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 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若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2,87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公 司是否確因系爭無預警停電,致造成線上生產之原料及半成 品與機器設備損壞,損失計2,879,215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其 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本件行為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公 司請求全部之賠償,原告公司並非直接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 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 符,要無違誤,被告公司認原告公司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償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有無理由?亦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人是否 因吊掛作業不慎滑落致觸及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特高壓設備 ,造成臺中市大里地區無預警停電,致原告公司線上生產之 原料及半成品與機器設備之損壞?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 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㈠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於99年2 月2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 176巷9號屋頂施工裝設烤漆板,施工當時,烤漆浪板從前開 房屋屋頂遭強風吹落,造成該浪板飛落碰觸大里S/S (變電 所)開關廠69KV匯流排,導致停電33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9年6月22日D臺中字第0990 6002801號函附之99年2月26日臺中市大里地區無預警停電資 料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巫長益即當日到場之臺電公司變電 所巡檢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跳電的變電所是臺中 縣大里市○○路88號的變電所,該變電所是24小時正常營運 的,當天是臺電公司臺中區變電所控制室通知伊大里發生跳 電,伊從王田趕過去,當時有指示是大里市○○路88號變電 所發生跳電,當天是由伊、另一位台電巡檢員張樹林到現場 ,伊與張樹林到現場時,看到現場地上有鐵皮浪板,當時施 作工人還在屋頂上面,伊當時並沒有詢問施工人員,也沒有 到鄰宅屋頂上查看,但伊根據掉落地面的浪板,與匯流排的 燒灼痕跡,伊研判是浪板自上掉落擊中匯流排,才產生斷路 器跳脫,導致停電,與伊一同前往的張樹林,當天有向施工 人員詢問,施工人員有告訴張樹林,浪板是從施工的屋頂掉 落等語(參見本院卷㈠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證人張樹林即當日到場之臺電公司變電所巡檢員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伊到烏日九德變電所處理事故完,調度中心 打電話給伊,說大里地區民眾反應聽到巨響,控制中心請伊 去大里市○○路88號的大里變電所查看,伊到大里變電所打 開圍牆大門,就看到隔壁國中路176巷9號屋頂上有三至四位 工人坐在屋頂上呈現驚嚇狀態,伊巡察變電所四周,發覺一 塊鐵皮掉落地面,伊從鐵皮及匯流排上面的燒灼痕跡判斷,



鐵皮是掉落到匯流排再掉落地面,伊巡察過現場,並且拍照 存證後,隔壁屋頂上施工的工人進入變電所向伊索討鐵皮, 伊就交還給工人,伊依照掉落鐵皮的大小、尺寸判斷,該鐵 皮就是後來安裝屋頂突出物下方,該處施工期間,伊就曾經 警告施工的工人要小心不要墜落,因為該處電壓高達69KV, 如果墜落不慎碰觸,一定會死亡,該處鐵皮屋施工,是從二 樓、三樓慢慢搭蓋起來,搭蓋期間伊就有警告工人,事故發 生後,工人來向伊索討鐵皮時,有告訴伊該鐵皮就是屋頂突 出物掉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足見上開烤漆浪板確實係從被告公司僱用工人施 工之屋頂上,於施工時掉落甚明。
㈡按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 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 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建築法第66條定有明文。準此 ,凡建築物施工場所緊臨道路或建築界線,應於施工基地四 周設置圍籬,或加設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 落。查依證人張樹林所提供之照片(參見本院卷㈠99年9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照片),上開施工地點緊臨上開大里 變電所,依前揭法條規定,施工人員自應設置圍籬或防護網 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惟被告公司僱用之工人於上開地 點施工裝設烤漆板時,並未於屋頂四週裝設防護網或圍籬, 業經證人巫長益張樹林證述如前,是被告公司僱用之施工 人員自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不當行為。至被告公司辯 稱上開烤漆浪板係舊有的烤漆浪板,非被告公司所有新烤漆 浪板云云,惟不論掉落之烤漆浪板係舊有的烤漆浪板或被告 公司所有之新烤漆浪板,於施工期間,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工 人均有防止掉落之義務,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施工時,既 未於屋頂四週裝設防護網或圍籬,縱掉落之烤漆浪板係屬舊 有的烤漆浪板,亦無解於被告公司僱用之工人違反前述保護 他人法律之認定。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僱 用之工人施工時,屋頂烤漆浪板遭強風吹起時直接掉落在臺 電公司大里變電所開關廠69KV匯流排上,造成臺中市大里地 區無預警停電33秒,原告公司因此無預警停電造成降級絲、 廢絲及機器設備損失共2,879,215 元云云,則原告公司自應 就因此次無預警停電造成原告公司機器設備受有損害及有降 級絲、廢絲損害之存在進行舉證。然:




⒈本院雖依原告公司之聲請,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函詢「系爭停電,造成生產線損害為何?(即本件損失 明細表所列是否為停電所造成)」,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以100年7月6日紡所(100)企字07006 號函回 覆稱:「因本所與本案原告有業務之合作,基於利益迴避 原則,本所將婉拒本案之鑑定」,經原告公司去函異議後 ,又以100年7月15日紡所(100)原字第07001號函稱:「 有尼龍假撚加工絲製程需要電力驅動運轉,倘遇意外停電 事故,可能引致機台與紗線品質降級或廢棄等損害,屬於 可預知現象,而紡所(100)企字07006號函所述『婉拒本 案之鑑定』,係指無法針對中院彥民簡99訴976字第61049 號函所附之損失明細表,實施驗算之鑑定行為」。然該所 7月15 日函文僅記載「倘遇意外停電事故,『可能』引致 機台與紗線品質降級或廢棄等損害,屬於可預知現象」, 並未詳論意外停電為何會造成機台受損、紗線品質降級或 廢棄,且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於函覆前並未至原 告公司勘察其機器設備、生產流程、線路配置,以明本件 停電事故對原告公司生產線之影響,是該研究所上開結論 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稱「『可能』引致機台與紗線品質降級或廢棄等損害」 ,反面解釋即停電亦有可能不會造成機台與紗線品質降級 或廢棄等損害,則本件停電事故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機台損 害、紗線品質降級或廢棄,即無由從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之前開函文中得知,是前揭函文尚難為原告公司 因本件停電事故受有損害之證明。
⒉原告公司主張因本件停電事故機台受有損害,並提出大業 電氣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3、4月份統一發票影本6 張為證 ,惟被告公司主張上開發票開立時間在本件停電日期後之 3月16日至5月21日間,且為添購機器設備及正常維修支出 ,並非機器因停電損害之維修等語。查證人梁正賢即大業 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業公司與原告公司已經有往來七、八年,由大業公司 負責原告公司的機器維修、零件採購,原告公司於99年6 月8 日民事呈報狀所附統一發票影本,都是大業公司開立 的發票,這是原告公司通知大業公司前往維修,大業公司 與原告公司配合七、八年,如果原告公司機器有狀況就會 通知大業公司前往修繕,大業公司並沒有承攬原告公司機 器例行性維修工程,這幾次的修繕業務與以往原告通知大 業公司前往修繕大致都相同,伊無法判斷修繕的原因為何 ,只是修繕次數與平常比較,有比較多,零件採購部分有



兩種方式,一種是原告公司通知大業公司修繕時就已經告 知需要更換之零件,由大業公司於修繕時一併更換,另一 種情形是原告公司單純向大業公司採購零件,由大業公司 郵寄零件給原告,但伊無法判斷原告公司需要更換零件之 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㈠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背面)。依證人梁正賢前揭證詞,大業公司就系爭機台 維護、零件採購已與原告公司配合7、8年之久,原告公司 機器有狀況均是請大業公司維修,則原告公司所提之上開 發票即難排除一般機器故障修繕事由,況證人梁正賢無法 判斷上開發票所列修繕、更換零件事項之維修原因,又稱 「與以往修繕大致相同」,是無法從證人梁正賢證詞加以 認定上開發票所列金額係因本件停電事故造成機器損害之 維修費用,即上開發票與證人梁正賢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 公司機台因本件停電事故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因本件停電事故致線上生產之原 料及半成品損害,並提出無預警停電造成之損失明細表1 張、原告公司轉帳傳票4 張、原告公司統一發票13張、原 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 申報總表1 張、原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 張、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 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1 張、原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1張、原告公司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5張 為證,惟被告公司否認無預警停電造成之損失明細表之真 正,並主張原告公司提出之發票等資料乃稅捐上課稅之參 考依據,並不能證明有其所載內容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公 司提出無預警停電造成之損失表1 張,係原告公司自行製 作,被告公司既否認其真正,原告公司自應就其內容與事 實相符進行舉證,惟原告公司所提之上開傳票、發票、報 稅資料,亦均係原告公司所製作,其上所載貨品及差價是 否因本件停電事故所致,亦乏相關證據連結,而無法證明 本件停電事故當時有造成降級絲或廢絲之損害。原告公司 復聲請本院傳訊其公司員工林青慧做證,證人林青慧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是原告公司的現場主管,99年2 月26日原告公司因臺中市大里地區無預警停電,而導致原 告公司之原料、半成品與機器設備損壞,至於是什麼原因 造成無預警停電,伊並不清楚,但原告公司的原料、半成 品及機器設備損壞是因為無預警停電所造成,原告公司所 受前開損害如損失明細表所記載之數額,因為伊是現場主 管,負責清點損失的項目及數量,並包含事後的維修費用 伊都有經手云云(參見本院卷㈡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又證稱:另案之「大統誤關冷卻水塔造成之 損失明細表」亦係伊製作的,是伊親自在現場清點的數量 云云(同上筆錄第3 頁)。查「大統誤關冷卻水塔造成之 損失明細表」係原告公司另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主張訴外人大統公司誤關冷卻水塔造成其生產損失而製 成之損失明細表,惟本院觀之原告公司起訴狀所附之「無 預警停電造成之損失明細表」與另案之「大統誤關冷卻水 塔造成之損失明細表」,其上所列加工絲損失之成分、規 格、色光、產量、售價、降級程度、單價損失、產失廢絲 比例等完全一致,因而損失總金額亦相同,顯有疑義,蓋 發生日期不同之兩次意外事件,發生原因不同,一為停電 意外,一為誤關冷卻水塔意外,對原告公司產生影響亦會 因當日生產項目、數量、事故時間及應變時間長短而有所 不同,如證人林青慧係親自親點損失數量,多少應有出入 ,實無完全一致之理,是證人林青慧前揭證詞顯非實在, 自難徒憑證人林青慧證詞做為原告公司因本件停電事故受 有損害之依據。況原告公司如真因停電遭受損害,如能提 供當日損害照片或保留降級絲、廢絲、損壞零件以供本件 訴訟之用,在送相關機關鑑定上亦較不會因無實體鑑定而 遭退回,原告公司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任,且此舉當時對 原告公司並無難處,原告公司卻未為之,自應自負其舉證 上之不利益。
㈣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因本件停電事故受有損害,縱被告公 司所僱工作施工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與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公司對於選任 受僱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合理等 節,即無庸再行討論。
三、綜上,原告公司所指因本件停電事故造成其機器設備受損, 產生降級絲、廢絲之損害,無法獲得證明,已如前述,則原 告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 件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是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 失金額,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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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