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黃寶秋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韻涵
溫培安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蕭曉文
林燡銅
阮呂琦
蔡榮富
連明瑜
被 告 吳貞富
蔡淑敬
孟陳雲兒
林榮妹
江志剛
林淑媛
宋尚藝
李水泉
張清溪
江斐芳
陳天自
陳繼華
張蕙蘭
張阿蕊
郭力維
陳月貞
游啟信
張凱翔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徐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將被告沈文豪併列為 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對被告沈文豪之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 被告沈文豪未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生撤回被告 沈文豪部分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99年5 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 加「張凱翔」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被告 張凱翔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同前卷證), 且追加之時點係本件訴訟之前階段,不甚妨害被告張凱翔 之程序權保障,亦不甚妨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 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段(以下土地均同此 地段,僅以地號簡稱之)894 地號土地、吳貞富所有坐落 910 地號土地、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 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斐芳、陳天自、陳繼 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沈文豪 所有坐落914 地號土地上,有至少6 米寬道路土地通行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吳貞富、蔡淑敬、孟陳雲兒、 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 斐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 貞、游啟信、沈文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 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應容任原告於上述地號土地溝渠上舖設路面 ,且不得以任何設施妨礙原告通行。二、確認原告對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4 地號土地、對於吳貞富所 有之910 地號土地,對於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 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裴芳、陳天 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 、張凱翔所有之892 、914 地號土地上,有至少4.2 米寬 道路之土地通行權。上述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 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就變更後之聲明一當庭 補充通行之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9頁圖示875 地號空白處( 參本院卷二第25頁),而後於99年10月12日又具狀就變更 後之聲明一補充通行位置如本院卷二第50頁之通行位置略 圖(按即875 地號全部),另就變更後之聲明二補充通行 位置如本院卷二第51頁之通行位置略圖(參本院卷二第47 -51 頁),核原告所追加之875 、892 地號部分,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就變 更後之聲明一及聲明二所為通行位置之補充陳述,則屬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規定。
(三)嗣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將前項變 更後之聲明一關於「8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補充為 「875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104 頁複丈成果圖 )ABCDE 部分有通行權」,關於「上述地號土地溝渠上舖 設路面」部分補充為「上述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 、D 部分 溝渠上舖設路面」;將前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變更為「確認 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75 地號土地,對 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4 地號土地、對於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3 地號土地、對於吳貞富所有 之910 地號土地,對於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 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裴芳、陳天自 、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 張凱翔所有之914 地號土地上,有至少4.2 米寬道路之土 地通行權。上述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並當 庭就變更後之聲明二關於「有至少4.2 米寬道路之土地通 行權」補充為「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128 頁複丈成果 圖)A 、A-1 、BCDE部分有至少4.2 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 權」(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及背面),核原告就變更後之
聲明二所追加之875 、893 地號,以及該項聲明減縮之89 2 地號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且全體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 許;就變更後之聲明一及聲明二所為通行位置之補充陳述 ,核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項更正 後之訴之聲明一變更為先位聲明,將前項更正後之訴之聲 明二變更為備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複代理人 、被告吳貞富及其餘17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變 更均表示「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 蕙蘭將其所有9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18 於99 年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冶,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7 8、194 頁),原告雖於 100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張蕙蘭,並追加被告陳韋冶( 參本院卷二第188 頁),但於言詞辯論時,又以言詞更正為 關於被告陳韋冶部分均更正為被告張蕙蘭,不對被告張蕙蘭 撤回,且被告張蕙蘭之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亦當庭表示不 同意撤回被告張蕙蘭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原 告復未依前開規定踐行承當訴訟之程序,應認本件關於被告 張蕙蘭部分仍以被告張蕙蘭為被告,訴外人陳韋冶並非本件 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888 、887 、885 及88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 筆土地)一面緊鄰溝渠,另面則緊鄰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與最近之公路亦即 南陽路及南陽路之各巷弄,完全毫無聯絡,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
1、88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金龍、張金海、張黃木花 及張豐茂所共有,其上存有非原告所有之建物,若欲通行
,勢必要拆除該些建物,而對他人造成損害。若顧及88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利益及各訴外共有人利益,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通行於外適當公路之最小損害公共利 益以及他人利益之方案,應為由887 地號土地於連接875 地號土地之沿線上擁有至少4.2 米寬之通行權,並銜接至 臺中縣調查站之水溝溝面,使得原告得藉此通行至臺中市 豐原區○○路130 巷(下稱南陽路130 巷)。 2、如在附圖一B 、D 部分舖設水泥地,費用由原告負擔,不 會對被告國有財產局造成任何損失。
3、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87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 部分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據應容任原告於上述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 、D 部 分溝渠上舖設路面,且不得以任何設施妨礙原告通行。(三)備位之訴部分:
1、倘認為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應使原告由887 地 號土地於連接875 號土地之沿線上,擁有至少4.2 米寬之 通行權,並銜接至九賢孟宅社區○○○○道路,即如附圖 二A 、A-1 、BCDE之通行範圍。因該九賢孟宅社區○○○ ○○道路現存已為4.2 米寬之道路,足供原告對外通行於 適宜之公路,且通行該道路,一來不變動任何現存既有之 狀態,乃維持社會安定現狀之適宜方案,無任何人之財產 權利受不當之侵奪;二來,被告蔡淑敬等17人於答辯意旨 狀中亦已就「原告有通行道路寬度6 公尺之通行權」而為 自認。被告蔡淑敬等17人因通行九賢孟宅社區○○○○○ 道路不足6 公尺寬,而進一步主張原告不得就寬度較少之 4.2 公尺而為通行,並不合理。故若於不拆除被告蔡淑敬 等17人房屋之前提下,似對該等被告並未產生天大之損害 ,亦可符合被告之所需。
2、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 875 地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4 地 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93 地號土地、對 於吳貞富所有910 地號土地,對於蔡淑敬、孟陳雲兒、林 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裴 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 、游啟信、張凱翔所有之9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 、 A-1 、BCDE部分有至少4.2 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權。上述 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 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答辯略以:
(一)系爭4 筆土地互相毗鄰,883 地號尚未分管,亦未分割,
875 地號土地鄰接883 地號土地又已舖設柏油地巷道(下 有水溝),原告即得由883 地號經上開柏油地巷道,對外 通行至南陽路130 巷,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被告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二)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範圍為875 地號全筆土地,姑 不論原告所有土地對外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875 地號 土地現有部分範圍業已舖設水泥路面,原告即可藉以通行 至南陽路130 巷;且系爭4 筆土地與875 地號土地並未完 全相毗鄰,原告主張通行875 地號全部範圍,顯不合理, 亦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相悖。
(三)87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豐原都市計畫住一,依國有財 產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係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國有財產, 原告主張在875 地號上全部舖設路面供通行之用,對被告 之損害太大。又原告既可藉由如附圖一E 部分通行至南陽 路130 巷,即無再主張通行如附圖一A 部分之必要,被告 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處分利用,以增加國有非公 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及國庫收入。
(四)如附圖一C 部分雖為水泥橋,鄰接南陽路146 巷末端,但 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連接,尚需利用875 地號之部分土 地始可與公路聯絡,若經由C 部分通行南陽路146 巷,會 減損875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且非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規定所稱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如附圖一A 部鄰接南陽路156 巷末端及左側,部分土地為 九賢孟宅社區之住戶私人汽車進出、停留使用,參以一般 自用小客車之車寬不足2 公尺,若留供寬3 公尺之通道, 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而無須將如附圖一A 部分全部供原 告通行亦即應擇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與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貞富答辯略以:
(一)910地號係伊私人土地,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 、李水泉、張清溪、江斐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 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張凱翔(下稱被告蔡淑敬 等17人)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他人共有之883 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28 號房屋,係藉南陽路130 巷與南陽路連接。而 臺中縣調站所在之876 、877 、878 地號3 筆土地原亦為 不通公路之袋地,現因875 地號之國有地溝渠業已加蓋路
面,故亦得以連接南陽路130 巷。故原告僅須向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在875 地號之溝渠舖設路面,連接 南陽路130 巷,即可解決其通行問題,不須通行被告蔡淑 敬等17人所有之914 、892 地號土地。又883 地號土地目 前尚未分割,共有人即得做全部使用,共有物如何使用是 共有人內部協商問題,不能逃避內部協商,責令鄰地所有 人提供大面積供原告通行。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如為如附圖一B 、C 、D 、E 位置, 則因B 、D 位置皆為排水溝但未加蓋水泥溝面,C 、E 位 置均已設置水泥溝面完畢,不僅可滿足其袋地建築之基本 需求,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寬度至少 皆在6 公尺以上,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被告國有財產局如同意原告 在編號B 、D 位置舖設水泥溝面者,即可圓滿解決本件之 糾紛。
(三)原告係向訴外人王榮賢取得系爭4 筆土地,而訴外人王榮 賢於91年間欲在上開土地建屋,即委託葉建昌建築師為建 築規劃設計,並於91年7 月8 日向台臺縣政府工務局申請 指定建築線,依當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參本院卷一 第138-142 頁之被證八)即記載藉由875 地號溝渠上之通 行便橋與豐原市○○路146 巷連接。故原告僅須向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在875 地號之溝渠舖設路面,連 接豐原市○○路146 巷,亦可解決其通行問題。(四)系爭4 筆土地與被告蔡淑敬等17人共有之892 、914 地號 土地間,有875 地號之國有地阻隔,且南陽路156 巷寬度 雖為4.7 公尺,但接近九賢孟宅社區○○巷道寬度最寬為 4.2 公尺、最窄處僅3.5 公尺,由此以觀,原告主張之通 行位置如為如附圖二A 、B 、C 、D 、E 、F 、G (即經 九賢孟宅社區○○○路156 巷連絡),顯然無法滿足其袋 地建築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私設道路寬度至少應為5 公尺或 6 公尺之基本需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參本院卷一第6-13、66 -76頁,本院卷二第170- 184頁)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附之「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橋旁排水 改善工程」案之原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212-302 頁)、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本院卷二第63-82 頁)、如附圖一、二、三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二第104 、128 、110 頁)附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實:
1、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885 、887 、888 地號土地為 原告單獨所有,88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金龍、 張金海、張黃木花及張豐茂所共有;875 地號、893 、89 4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皆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910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貞富所有;914 地號土地原 為被告蔡淑敬等17人所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張蕙蘭於99年5 月6 日將其所有9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618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冶。 2、原告所有之888 地號土地西側緊鄰溝渠,882 、883 、88 4 、885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三編號A 、A-1 、B 、C 、D 、D-1 、D-2 所示之地上物,885 地號未被上開編號 A-1 占用之其他部分土地因而完全被阻隔,無法通至883 地號如附圖三編號B 、D 間之空地。又如附圖三編號A 、 A- 1、B 、D 所示之地上物,均非原告所有。 3、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前於99年間就位在875 地號之溝渠辦理 「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橋旁排水改善工程」,迨至99年11月 2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如附圖一編號E 已舖設柏油路面, 編號B 、D 則為無蓋水溝,編號C 則建有水泥橋,編號A 則為泥土路面。
4、如附圖一編號E 之柏油路面可通行至南陽路130 巷,如附 圖一編號C 之水泥橋可接至南陽路146 巷,如附圖二編號 D 係南陽路156 巷。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之爭點為: 1、系爭4 筆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而為袋地?
2、系爭4 筆土地若係袋地,原告得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係謂:「按鄰地通行權係 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 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 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 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
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 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 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 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 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 行者,則不屬之。」。經查:
1、883 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三編號A 地上物南方未由編號B 、 D 地上物占用之空地位置,向南行至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 柏油路面,並無任何阻隔,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 191 、192 、199 頁,本院卷二第63-65 、70-72 頁)。 而依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如附圖一編號E 之柏油路 面可通行至南陽路130 巷,則883 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有適 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2、又系爭4 筆土地相互毗鄰,原告單獨所有之888 、887 、 885 地號土地原本可經由其共有之883 地號土地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E 之柏油路面,以連接南陽路130 巷,故888 、 887 、885 地號土地因有此通行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皆非屬袋地。雖然883 地號土地上因有如附圖三編 號A 所示地上物,致885 地號未被上開編號A-1 占用之其 他部分土地完全被阻隔,無法經由883 地號土地通行至如 附圖一編號E 之柏油路面,以致不能與南陽路130 巷聯絡 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但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地上物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28 號,乃883 地號之共 有人張金龍、張金海、張豐茂之設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1 頁下方、 第112 、199 、200 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下方)、該筆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佐憑,足見原告所有之888 、887 、885 、883 地號土地原本得經由其共有之883 地號土地 ,與南陽路130 巷聯絡,該通行路徑之所以被阻斷,純係 因883 地號其他共有人以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地上物任意 占用,且原告亦容任渠等占用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同 為883 地號共有人之原告不圖與其他共有人商議解決之道 ,自應自己承受上開通行路徑被阻斷之不利益,而不得對 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3、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883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其所有之888 、887 、885 地號土地之所以不能再經 由883 地號土地與南陽路130 巷聯絡,純係因883 地號共 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 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暨排除妨礙通行之 請求(詳如前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