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1號
CYDM,90,自,11,200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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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丙○○之父親。緣乙○○、丙○○、吳秋華三人,曾於八十年十月間, 以各出資三分之一款項,購買嘉義縣太保市○○○段東勢小段一九二號(以下簡 稱系爭一九二號土地)、同地段三三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三五號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及嘉義縣太保市○○○○段頂港小段六二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六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四五八六。乙○○、丙○○、吳秋華三人並 約定且得丁○○之承諾,而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丁 ○○所有,丁○○則為乙○○、丙○○、吳秋華三人處理該信託移轉登記之事務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乙○○、丙○○、吳秋華等三人達成分割前揭土地 之協議,由乙○○分得系爭一九二號土地,而仍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丁○ ○名下,詎丁○○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系爭 一九二號土地為抵押物,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並以資取得一百十萬元之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信託人乙○○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就系爭一九二號土地受託登記在伊之名下,並於前揭時 日,以系爭一九二號土地為抵押物,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取得一百 十萬元之借款金額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乙○○、丙○○ 、吳秋華除於八十年間合夥共同購買前揭系爭一九二號、三三五號、六二八號土 地外,另乙○○、丙○○、吳炎坤(為吳秋華配偶甲○○之兄),亦於八十年間 共同以依序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合夥購買嘉義縣太保市○ ○○段東勢小段三四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四0號土地),嗣後吳炎坤將前 揭合夥事項委由甲○○、吳秋華夫妻負責,並於八十三年間,以前揭土地為擔保 ,由伊向太保市農會借款七百萬元,並由自訴人、丙○○、甲○○各取得三分一 款項,利息各自分擔,每人每月約一萬餘元。另因自訴人曾積欠丙○○二百二十 萬元債務,故雙方乃約定,就自訴人應給付給丙○○之利息部分,由自訴人逕行 向太保市農會償付前揭伊所應給付之利息。而甲○○所應給付之利息,亦委由自 訴人向太保市農會給付。詎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太保市農會通知伊,以伊為債務 人所借得之七百萬元,已有三個月未繳本息,故自訴人、丙○○、甲○○,乃至 伊家中,並向伊並表示己經就前揭四筆土地,達成分割議,系爭三三五號土地由 甲○○取得、系爭一九二號土地由自訴人取得、系爭六二八號土地由丙○○取得



、系爭三四0號土地由自訴人、丙○○、甲○○各得一部分。另因自訴人除負欠 丙○○款項外,另負欠甲○○四十五萬元,故自訴人同意將系爭三四0號土地出 售後之價金,願償還銀行借款七百萬元及其他一切債務,並願自當日自訴人取得 伊所出具之承諾書後,即願清償積欠農會之利息,詎自訴人取得該承諾書後,竟 不履行約定,僅償還太保市農會五萬四千元之利息,其餘利息外加違約金共十八 萬餘元,則由伊先行清償,為此,伊乃將系爭三四0號土地以六百六十五萬二千 八百元價賣,惟仍不足以清償太保市農會之欠款。伊為使名下不再負擔債務,始 將系爭一九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十萬元,還清欠款,並打算與自訴人結算 差額,詎自訴人竟提起自訴,惟伊已將該抵押權塗銷,伊並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
(一)自訴人、丙○○、吳秋華三人,曾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各出資三分之一款 項,購買系爭一九二號、三三五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系爭六二八號土 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四五八六。乙○○、丙○○、吳秋華三人並約定且 得丁○○之承諾,而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為黃 顯賀所有等情,此有乙○○、丙○○、吳秋華共同書立之合約書一紙(本 審卷第八十八頁),及被告丁○○所出具之承諾書一份(本審卷第六十二 頁)在卷可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資佐證(本審卷第八頁至第 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乙○○、丙○○、吳坤炎,另於七十九年間共同以依序二分之一、四分 之一、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合夥購買系爭三四0號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三 月八日,信託登記在丙○○名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審卷第一 四五頁)一紙、乙○○、丙○○、吳坤炎所共同出具之委託書(本審卷第 五十七頁)一份,在卷足按,亦堪信為真實。
(三)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乙○○、丙○○、吳秋華乃共同約定以前揭系爭 四筆土地為抵押物,並以被告丁○○及丙○○為債務人,嘉義縣太保市農 會為抵押權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向該農會借得七百萬 元,由乙○○、丙○○、吳秋華各取得該款項三分之一等情,此經本院向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查明屬實,有該農會函文一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一二 六頁),並有借款合約書(本審卷第八十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審卷 第二十二頁)附卷足佐,前情自堪認定。
(四)而自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向被告丁○○借款二百二十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為無息,其餘一百二十萬元,則約定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自訴人並承諾,嗣後系爭三四0號土地若出售,其所得之價款, 應優先償還該借款等情,復有協議書一份(本審卷第九十頁)在卷可按, 該等事實,亦可認定。
(五)嗣後自訴人、丙○○、甲○○曾達成協議,系爭三三五號土地由甲○○取 得、系爭一九二號土地由自訴人取得、系爭六二八號土地由丙○○取得、 至於系爭三四0號土地,則由自訴人取得三百八十三點八八七坪;丙○○ 取得二十點四一五坪、吳坤炎取得七十四點八五七坪,而該系爭一九二號 土地,被告則仍繼續受託登記在其名下。嗣丙○○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以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價金,出賣給侯錦秀等情,此據被告供 述明確(本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八行),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 (本審卷第二百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十四行、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七行至第 十行),復有結算書(本審卷第一百十頁)、承諾書(本審卷第六十二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審卷第六十六頁)各一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 真實。
(六)則依前揭系爭三四0號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折算 自訴人應分得之系爭三四0號土地即三百八十三點八八七坪,合計自訴人 自應分得五百三十三萬零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三百八十三 點八八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三百八十三點八八七+二十點四一 五+七十四點八五七=四百七十九點一五九)〉。 (七)而證人丙○○及被告丁○○係主張以前揭三四0號土地賣得之價金,其中 自訴人所應得之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出賣上開土地之日) 抵償自訴人所負欠被告丁○○之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該二百二十萬元其中 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十二萬餘元(自訴人主張僅有七萬二千元而已)、以 系爭四筆土地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借款七百萬元中自訴人應分擔之二百三 十三萬四千元,及另以自訴人負欠股東甲○○四十五萬元,合計為五百十 萬四千餘元(二百二十萬元加十二萬餘元加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加四十五 萬元)等情,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卷(本審卷第二百二十五頁倒數第 一行至第二百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
(八)則依前所述,自訴人因價賣系爭三四0號土地所應得之款項,為五百三十 三萬零十二元,而被告丁○○及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 自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既僅為五百十萬四千餘元,顯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自訴人已未負欠被告丁○○及丙○○任何款項至明。乃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其受自訴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一九二號土 地為抵押物,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並以資取得一百十萬元之借款等情,此有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八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查明屬實,有該農會函文(本審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黃顯 賀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信託人即 自訴人之財產無訛。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侵占者,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易持有所有。而系爭一九二 號土地,乃係被告因信託關係,已登記為其「所有」,是核其性質,被告丁○○ 就該土地,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故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 語,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此據自訴人供明在卷,是其所生危害非鉅、與被害人之平日關 係,雖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固不足取,惟被告既已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如上述,並將系爭一九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訴人所指定之人,且經自 訴人迭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其刑,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在 卷可按,並經自訴人迭次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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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