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36號
CYDM,90,簡上,36,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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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一商標圖樣及如附圖二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 限公司(Chanel S.A.,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原申請人中文名稱為瑞 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 itton Malletier,下簡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原申請人中 文名稱法商.威頓菲爾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前者專用授權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後者專用期間延展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竟基於 意圖販售牟利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其嘉義市○區○○路夜市攤位 上向一不詳姓名,綽號「阿福」之成年女子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 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如附圖一商標圖樣及仿冒如附圖二商標圖樣之皮 包後,即在嘉義市「河濱觀光夜市」、「大同觀光夜市」、「家樂福夜市」等地 陳列,並以每個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額,嗣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河濱光觀夜市」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仿冒如附圖一商標圖樣之皮包六個及仿冒如附圖二商標圖樣之皮包 四個。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仿冒如附圖一商標圖樣之 皮包六個及仿冒如附圖二商標圖樣之皮包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仿冒如附 圖一商標圖樣皮包六個係仿冒品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劉廷耀、甲○○指訴綦 詳(分詳警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如附圖一及如附圖 二商標圖樣,分別為香奈爾公司與路易威登馬文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皮夾、手提箱等類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前者專用授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後者專用期間延展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二份分別附於警卷及本審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並



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圖一商標圖 樣之皮包六個及仿冒如附圖二商標圖樣之皮包四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 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陳 端 宜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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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