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清遠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1,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