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李玉鳳
被 告 常哲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請求確
認被告二人就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82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
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4,560元(計算式:8374×440
=0000000)少於其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4,560元。另備位之訴部分,則
基於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6月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準,又原告之債權金額(即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
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元)顯低於先位聲明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