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周奇勳
代 理 人 周照雄
被 告 周佳男
被 告 周佳興
被 告 周信全
被 告 廖春木
被 告 林俊峯
被 告 林金蔥
被 告 方月娥
被 告 曲家駿
被 告 徐文炳
號
被 告 徐阿好
被 告 黃仕勳
被 告 蕭真
被 告 蘇俊昌
被 告 吳美賢
被 告 蔡承樺
被 告 呂明峰
被 告 周美滿
被 告 周佳君
被 告 張正岳
被 告 周奇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訂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1,139元【計算式:(4728
㎡x11000元x559/13520)+(737㎡x11000元x559/13 52 0)+(38㎡
x11000元x559/13520)+ (1080㎡x11000元x559/13520)+(1225㎡
x1100 0元x559/13520)=00000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