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蔡壽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