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2號
TCDV,101,簡抗,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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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朝旭
相 對 人 黃瓊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豐簡字第4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抗告人(註: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 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9 日送達,有卷附於原審卷之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卷附於原審卷之詢問簡答表可稽 ,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乃執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由,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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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