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興運
相 對 人 王朱寶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朱寶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興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九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興運(男、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王朱寶蘭(女、十六年五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十多年前即罹 患失智症,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 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子王九儀(三 十四年十二月二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 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 問題,相對人僅就聲請人是否為其丈夫之問題點頭,對於 其他問題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走路已有三年,目前須靠輪椅 代步,有失禁及失智現象,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相 對人缺乏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之意思能力。相對人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相對人無法 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因目前的醫藥無法治療這種疾 病,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 症),其程度重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 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 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之長子王九儀及長女王小蘭均推選相對人之夫即 聲請人王興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 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王興運亦 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王興運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王興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聲請人之長子王九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王小蘭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 卷可憑,爰指定王九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王興運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九儀,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