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4號
TCDV,101,抗,34,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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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洪慧如
相 對 人 廖嘉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
1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多年好友, 因相對人長期無工作亦無收入,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予抗告人,用以賺取抗告人每月9千元之利息以補 貼生活費用,從民國97年1月起為期1年,因此有此本票之產 生,直到98年9月到期時,相對人並未提出終止賺取每月9千 元之利息,於是繼續以往。近日相對人臨時提出要求取回50 萬元,但因時間急迫,亦有其困難處,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 談,無奈相對人卻無預警以本票聲請裁定。原裁定所示需支 付年息百分之六之規定,但抗告人每月支付9千元之利息予 相對人,早已超出其規定甚多,況其初衷實屬善意,怎能以 此對抗告人作強制執行之行為,令人倍感委屈,爰提起抗告 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 糾葛乙情,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 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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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