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7號
TCDV,101,小上,17,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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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宥君
被上訴人  莊雪玉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被上訴人需向上訴人 公開對提告一事道歉。大墩貴族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原本就有 公告規定不能停休旅車,被上訴人故意停放,須自行負責, 且被上訴人明知故犯,已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多次好言規勸 ,被上訴人皆不理會,態度惡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有關大墩貴族社區之機械停車位原本 有公告規定不能停休旅車部分,於原審並未提出,經本院核 閱原審卷無誤,此部分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 酌。至於其他上訴意旨部分,僅稱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等語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 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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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