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兩造主張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達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員工任期協定第5條業已明文約定:「若勞方於勞資 雙方協定之任期內離職或因故遭公司予以免職、需賠償課程 費用8 萬元。」且經光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冠蓉( 下稱李冠蓉)充分說明工作任期至少二年,始由李冠蓉同意 後所簽立。光達公司並已提出教育訓練時間公告、講師資料 表、報名簡章、訓練課程表、報名表、舉辦教育訓練費用花 費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 ,可知光達公司為安排員工學習各項醫學美容相關知識等教 育訓練課程,確實投入相當心力及費用。而由於李冠蓉自10 0年3月2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經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一再通知 後仍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完全未辦理交接,除違反雙方約 定提前一年離職,更因此導致光達公司遭受損害甚鉅。又李 冠蓉於前開期日逕行離職後,便立即至光達公司其他同業任 職迄今,光達公司亦已因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 用而受有損害,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予以調查。原審判決並 未調查李冠蓉是否有將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機密外流或為同 業所用等情事,遽予認定上訴人或玩美女時尚診所所受損害 不大,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光達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李冠蓉應再給付光達公司新臺幣4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李冠蓉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冠蓉(下稱李冠蓉)之上訴意旨略
以:
㈠原審判決並未加以闡訴完美女人時尚診所與光達公司之關係 ,判決也未說明光達公司為何適格擔任原告,就李冠蓉任職 玩美女人時尚診所99年3月4日與光達公司簽約99年8 月26日 足足相差半年,絕非原判決所指稱係李冠蓉簽約,派往玩美 女人時尚診所任職,時間上之矛盾根本不可能為理由,原判 決認定仍忽略許多細節未予詳查,未盡該調查之責,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李冠蓉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也是基於避免臺中地區相同之醫學 美容診所皆為熟識,為避免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 所用,故才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並非拘泥2 年之規 定,況且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為從事相關性質行業。 ㈢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於發生爭議時,仍應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是否該當民法 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此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原判決認為:「是被告(即李冠蓉)任職期 間若原告公司(光達公司)或玩美女人時尚診所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時,亦無礙其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系 爭任期協定有關任期之約定,尚未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等,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惟李冠蓉與光達公司簽訂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 約,原審於此亦未詳查,也未對李冠蓉有利之部分加以闡述 。
㈣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冠蓉人給付光 達公司新臺幣4 萬元整及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貳、裁定駁回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第436 之 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是以,對小額事件判決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光達公司上訴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 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即李冠蓉)雖有違約之情形 ,但責令被告單獨負擔8 萬元課程費用,似有過苛」、「被 告(即李冠蓉)係於99年3 月間即任職於玩美女人時尚診所 ,且其月薪平均約39,106元,被告於100年3月22日離職,已 工作約1 年等情,業已工作相當時日,是被告任職期間固因 接受課程訓練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學習各項醫學美容知識, 應業已當程度於任職時期表現於日常工作上,原告或玩美女 人時尚診所亦因此受有利益,雖被告提前離職,但並無證據 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機密外流,或為 同業所用等情事,是原告或玩美女人時尚診所所受損害不大 」、「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即李冠蓉 )職務、工作年資、提前解約辭職致原告(即光達公司)所
受之損害等前述情節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 受之利益,以及被告每月薪資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被 告應給付之離職賠償金數額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相當於約被告1個月薪資額即40,000元,方為相當」,已就 酌減違約金之理由詳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依法酌減違約金要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況光達公司主張因李冠蓉離職至其他同業任職,光 達公司所有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而受損害, 則光達公司自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惟光達公司未具 體舉證所受損害遭過4 萬元之證明,自不得指摘原審未盡調 查之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
㈡從而,光達公司僅就原審酌減違約金提起上訴,要難認其已 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 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光達公司之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李冠蓉上訴部分:
㈠李冠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未加以闡訴完美女人時尚診所 與光達公司之關係,判決也未說明光達公司為何適格擔任原 告,就李冠蓉任職玩美女人時尚診所99年3月4日與光達公司 簽約99年8 月26日足足相差半年,絕非原判決所指稱係李冠 蓉簽約,派往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任職,時間上之矛盾根本不 可能為理由,李冠蓉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也是基於避免臺中地 區相同之醫學美容診所皆為熟識,為避免營業機密外流及人 才培育為他人所用,故才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並非 拘泥2 年之規定,況且上訴人離職後並未為從事相關性質行 業,原判決認定仍忽略許多細節未予詳查,未盡該調查之責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李冠蓉於原審中自承系爭 員工任期協定為其所簽立,與之簽約者為光達公司,且曾接 受光達公司之專業技術訓練等情,足見光達公司與李冠蓉係 系爭員工任期協定之契約當事人,光達公司以系爭員工任期 協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事理甚明,本無庸 贅述,李冠蓉自應受系爭任期協定契約有關二年任期及違反 時違約金賠償之約束。原審即以100年度豐小字第227號判決 書叁㈠、㈣所示理由,認李冠蓉簽訂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時 已明白知悉至少需任職二年,如中途未經原告同意離職有違 約賠償等問題,而李冠蓉確實未於期限屆滿即離職,而依系 爭員工任期協定第五條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及依職權酌減違
約金數額,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加 敘明其認事用法之基礎,且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難 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㈡李冠蓉上訴指摘:李冠蓉與光達公司簽訂之契約是否為定型 化契約,原審於此亦未詳查,也未對李冠蓉有利之部分加以 闡述云云。然原審以100年度豐小字第227號判決書叁㈡所 示理由檢視光達公司有無系爭員工任期協定關於兩年任期保 護之必要、有無對李冠蓉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或使其拋棄權利 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公平原則或李冠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等一切情況, 已有以民法第247條之1來審酌系爭員工任期協定關於兩年任 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如認系爭員工任期協定係定型化 契約,其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亦不過如此,縱原審 疏未論及系爭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惟原審 仍有以定型化契約之標準來檢視系爭員工任期協定是否顯失 公平,並未對李冠蓉有利部分疏未闡述,難謂原審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
㈢是以,李冠蓉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違背法令,然李冠蓉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揭示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李冠蓉亦未 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 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李冠蓉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光達公司與李冠蓉之上訴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光達公司與李冠蓉各 提起本件上訴,既均經駁回,則依卷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 收據以觀,光達公司與李冠蓉應各自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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