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4號
TCDV,101,家訴,4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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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麗柔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建智(男、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九十二條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不適用之,同法第五 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 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 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陳英杰與被告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建智(男、民國91年4月27日生),並於91年6月27日經陳 英杰認領,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與原告之母游月雲撫養,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均未聞問,原告之兄陳英杰於100年11月 16日死亡,而被告長期未與陳建智共同生活,對陳建智日後 生活照顧亦未關心,被告顯未盡扶養義務,被告已不適任擔 任親權人,原告係未成年子女陳建智之姑姑,為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被告對陳建智之親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對於未成年人陳建智是否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 款之行為」。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原告之 母游月雲陳證屬實(詳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固為未成年人之母,然卻長期對 陳建智不為聞問照顧,復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顯不適合擔任陳建智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綜上,被告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原告為未成年人陳建智之姑姑,現與 未成年人之祖母一同照顧未成年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被告對未成年人陳建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陳 建智之父陳英杰於100年11月16日已死亡、母即被告,經本 院停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陳建智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 年人陳建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 年人陳建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原告之母游月雲係與未成年人陳建 智同居之祖母,此據證人游月雲到庭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 109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為未成年人陳建智第一順位之法 定監護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 人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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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