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玟慧(女、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生)、吳芳宜(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生)、吳祐嘉(男、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生)之母 ,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之生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吳育彰於 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吳育彰生前甚少支付吳玟慧 、吳芳宜、吳祐嘉之扶養費用,且吳育彰死亡後,吳玟慧、 吳芳宜、吳祐嘉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扶養照顧,吳玟慧、吳 芳宜、吳祐嘉與吳育彰方面之家屬間甚少互動,吳育彰方面 之家屬亦未協助扶養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為增進母子 間之親子關係,如將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之姓氏改為母 姓林,較符合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之利益。爰請求變更 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 聲請人之女吳玟慧、吳芳宜到庭陳述略以:「( 問:父親在 世有無給你們生活費?) 沒有,都是媽媽給的。( 問:跟祖 父母有無往來?) 沒有,這次過年也沒有回去。是跟媽媽一 起過年。(問:對母親聲請你們姓氏改姓林,有何意見?)同
意改為姓林。因為跟阿公阿嬤比較生疏,也沒有往來」等語 無訛(參照本院101年2月2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子女吳玟慧、吳芳宜、吳祐 嘉之父吳育彰已死亡,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長期隨聲請 人生活,且與聲請人同住,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吳玟慧、 吳芳宜、吳祐嘉與父方親屬亦甚少有任何情感聯繫,足認未 成年子女吳玟慧、吳芳宜、吳祐嘉現姓氏確已對其造成不利 之影響,如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林,顯然較符合其利益。是 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