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文和
相 對 人 簡愉珊
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繼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一百年度監字第三一一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除與於原法院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 駁斥,不再贅敘者外,抗告意旨另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網友同時或先後 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除常於網路即時通以曖昧不堪字眼交 談外,亦曾相約碰面,甚至多次相邀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顯見相對人私生活不檢點。抗告人業已提出妨害家庭之刑 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偵字第一四 二五0號偵辦中。本件原審於審理時既已調取兩造之前科紀 錄,對此部分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故斟酌相對人前揭行為 、品行,顯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反之, 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已另組一健全之家庭,且現任配偶 及家庭成員均強烈表達願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願 提供良好生活環境。
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存款證明,似有疑義,抗 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請求調查之,詎原審法院以「縱相對人 之經濟狀態、工作能力,尚無法單獨負擔子女生活、成長所 需,仍可由抗告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補相對人之不足」 為由,拒絕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並非僅以單一情狀為考量因素,然 如對於親權行使之一方之職業、經濟狀況未明時,原審又將 如何審酌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執此,原審顯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稱「希望爭取三個小孩監護權。我可以讓步 的是至少爭取到二位雙胞胎」,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由抗告人任之,為抗告人主訴之意願。 詎原審裁定竟謂「…又陳馨、陳靚、陳岑自幼共同生活,為
避免三姊妹在不同環境下生活,產生分離焦慮,並造成日後 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之下不幸外,又失去與手足 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姊妹若能在手足不分離之環境下 ,共同生活、成長,亦較為有利,應認未成年子女陳馨、陳 靚、陳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然曲解抗告人希望對於陳馨、陳 靚、陳岑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抗告人擔任之意 ,並據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則原裁定理由實難令人甘 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網路即時通訊紀錄,係抗告人以電腦 打字自製而成,並非屬實。另其他交談紀錄,亦為抗告人自 行複製,原始內容是否為相對人與他人聊天內容,亦或抗告 人自行憑空捏造、變造,抗告人均不能明白真正,故前揭事 證尚不足認相對人與人已發生通姦行為。縱令相對人確實與 他人以曖昧字眼交談,然核與相對人是否與人發生通姦行為 仍屬有距,且無礙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良好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事實,基於 幼兒隨母、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宜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二、相對人任職於美髮助理工作及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之繪圖員, 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許,且相對人目前尚有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中華郵 政儲金一百零二萬零二百十九元,及汽車(9812-C3)一部 ,均有相關事證可佐,相對人對於自身之經濟能力已有相當 之證明,抗告人如欲否認前揭事證,自應提出反證,非僅空 言爭執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足。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而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應負扶養義務, 縱令相對人無法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仍不能即認定相對 人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況且抗告人於外遇期間,對未成 年子女漠不關心,離家後更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盡到 為人父的責任等語。
肆、本院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監護(按指親權),除 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 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 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曾著 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 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 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 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馨 、陳靚、陳岑三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於一百年八月 九日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家調字第七七四號離婚等事件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陳馨、陳靚、陳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雙方並未約定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正。是以相對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陳馨、陳靚、陳岑之親權人,自屬 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認陳馨、陳靚、 陳岑之權利義務應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云云。惟查:(一)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案父( 即抗告人)、案母(即相對人)的身心狀況均穩定,雙方 均自認有能力監護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陳馨、陳靚、陳 岑),案父母的非正式支持系統均完善,雙方家人對各自 的想法支持,且對案主們均相當疼愛,並重視案主們監護 權的問題。2.親職時間評估:案主們本由案父母共同照顧 ,然案父母發生爭執後,案母於九十九年五月偕案主們返 回娘家居住。案父自述,已有一段時間未與案主們互動, 然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見到案主們,會面探視的狀況良好 ;案母多是利用下班時間與案主們互動,據觀察,案母與 案主們之間的互動親密,案主們對案母依附關係良好。3.
照顧環境評估:案父有自有房屋,目前須繳納貸款,短期 內無更換住所之打算,住家距離學校、市區、診所近,案 父尚能提供案主們穩定的居住環境;案母目前居娘家,住 所為案外祖父母所有,住家位在偏僻山區,距離學校、市 區、診所較遠,生活機能較不便利,然案主們已居住在案 母住所一年多,未來無更改環境之打算,據觀察案主們對 於目前之生活環境熟悉,案母亦能夠提供案主們穩定的居 住環境。4.監護意願評估:案父母對於爭取案主們的態度 相當積極,雙方均同意扮演友善之父母,且雙方也已做好 未來對於離婚告知的計畫,如購買離婚告知兒童繪本、兒 童心理學等相關書籍,亦不會對案主們陳述攻擊對方的言 語。5.教育規劃評估:案母會依案主們的性向,並支持案 主們的興趣學習,目前案母會以說故事的方式培養案主們 閱讀的興趣,未來會讓案主們就讀中寮國小,距離住所近 ,教育費用案家人亦會協助經濟的部分;案父會讓案主們 依興趣學習,並有考慮讓案主們出國進修,同居女友亦能 夠協助照顧案主們,並接受案主們一同居住,未來有能力 支付教育費用。6.監護類型評估:案母期望單方監護三位 案主,認為案主們已適應目前的居住環境;案父原想單方 監護三位案主,但案祖母建議案父仍應尊重案主之監護權 ,因此案父希望個別監護,案主二(即陳靚)、案主三( 即陳岑)由案父監護,案主一(即陳馨)則由案母監護。 7.綜合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居住環境、經濟能力均 能夠提供案主們穩定的生活,且雙方對於案主們未來的教 育、離婚告知均做了完善的規劃,然案主們目前與案母共 同居住,與案母之間的互動狀況良好且親密,案主們目前 受照顧狀況佳,而本次訪視無法觀察案主們與案父間的互 動狀況,案父亦有再婚打算,目前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子, 未來除離婚告知外,更需建立案主們與新家庭成員的關係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案母方監護較佳等語,此有 該基金會一百年十月七日財龍監字第1001177號函暨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足徵未成年子女陳馨 、陳靚、陳岑自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迄今,且近一年 期間,更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已為陳馨、陳靚、陳岑 之主要養育者,瞭解子女生活與情感上之需要,若生活環 境驟然改變,對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陳馨 、陳靚、陳岑於相對人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 ,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復 徵之陳馨、陳靚、陳岑年僅五歲、四歲、四歲,尚屬發展 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
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又陳馨、陳靚、陳 岑自幼共同生活,為避免三姊妹在不同環境下生活,產生 分離焦慮,並造成日後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之 不幸外,又失去與手足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姊妹若 能在手足不分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亦較為有利 ,應認未成年子女陳馨、陳靚、陳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原審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馨、陳靚、陳岑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法尚無違誤。(二)抗告人前揭指謫之事實,經核無礙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1.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甚至發生通姦行為 云云,並據其提出網路即時交談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0號起訴書等 件為證,然前揭事證,縱係屬實,亦僅涉及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間之忠誠義務,核與相對人是否足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能力,並無必然關係。況抗告人亦因觸犯通姦罪 責而經本院以一百年中簡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期二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抗告人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
2.抗告人稱相對人經濟能力恐有不足,難以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據相對人提出員工職 務證明書、薪資袋、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贈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前揭事證, 應可認相對人有適足經濟能力。抗告人前揭指摘,自非 本院可採。況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並非僅以單一經濟能力、工作狀況為考量因素;縱相 對人之經濟來自親友資助,亦無不可。再者,未成年子 女親權歸屬與扶養費負擔為不同之法律概念,父母離婚 後,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不受影響,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子女生 活、成長所需,仍可由抗告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補 相對人之不足。
3.再者,抗告人於原審稱「希望爭取三個小孩監護權。我 可以讓步的是至少爭取到二位雙胞胎」,實係希望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抗告人任之之意,即符合手足不 分開原則等語,惟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父母離婚後, 子女親權歸屬係依「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參照),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經詮釋後,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 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 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 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 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幼 年隨母原則」(因幼兒年齡尚小,客觀上最需要母親的 照護)、「手足不分開原則」等。故抗告人所稱手足不 分開原則,僅前揭原則中之一隅,法院判斷子女親權歸 屬時,實係綜合可能涉及子女最佳利益之整體判斷,且 法院在尋求「子女最佳利益」所在,除參酌兩造陳述及 事證外,亦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亦 即前揭訪視報告(非訟事係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 照),故原審並非以前揭單一原則而判斷親權歸屬,況 原審裁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均歸屬相對人,亦無違手足 不分原則。抗告人前開指謫,不足採認。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院認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陳馨、陳 靚、陳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 無違誤。抗告人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既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