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號
TCDV,101,司養聲,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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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燕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燕良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養楊家銘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燕良(男、民國49年6 月18日 生)為被收養人楊家銘(男、78年8月4日生)生母徐珮涵之 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收養同意書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徐珮涵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報告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49年6月18日生,被收養人係78 年8月4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 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及收養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收養人生母徐珮 涵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 參照)。至被收養人生父楊佩宜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 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父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來探視,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徐珮涵亦到 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沒有來探視



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本院101年1月31日 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楊佩宜長期對於被收養人 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 自毋庸經其同意。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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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