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杭筱瑜
聲 請 人 杭國緯
聲 請 人 杭國宏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杭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 100年 度訴字第 3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對該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3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21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且該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杭筱瑜、杭國緯及杭 國宏分別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5元【計算式:17,335元×3=52,00 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