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7號
TCDV,101,司聲,67,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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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葉淑英
相 對 人 張桂端即張峻豪
兼法定代理 張建德

兼法定代理 陳惠霞

相 對 人 張峯豪
相 對 人 張永吉
相 對 人 陳蓓蕾
相 對 人 謝易展
相 對 人 薄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訴 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峻豪、張峯豪謝易展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張建德陳惠霞應就前項金 額與被告張峻豪連帶給付。被告張永吉陳蓓蕾應就第一項 金額與被告張峯豪連帶給付。被告薄美君應就第一項金額與 被告謝易展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易展張峯豪連帶給付,命上訴人張 永吉、陳蓓蕾與原審被告張峯豪連帶給付,命上訴人薄美君 與原審被告謝易展連帶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 訴人謝易展張峯豪,與上訴人張永吉陳蓓蕾,與上訴人 薄美君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案卷查明無訛。是關於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 張桂端張建德陳惠霞部分,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相對人張桂端張建德陳惠霞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 因嗣後之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 消滅之要件。而相對人張峯豪張永吉陳蓓蕾謝易展薄美君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事件已於 100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 人復於 100年12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張峯豪張永吉陳蓓蕾謝易展薄美君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於 100年12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原本各 1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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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