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葉淑英
相 對 人 張桂端即張峻豪
兼法定代理 張建德
人
兼法定代理 陳惠霞
人
相 對 人 張峯豪
相 對 人 張永吉
相 對 人 陳蓓蕾
相 對 人 謝易展
相 對 人 薄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訴 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峻豪、張峯豪、謝易展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被告張建德、陳惠霞應就前項金 額與被告張峻豪連帶給付。被告張永吉、陳蓓蕾應就第一項 金額與被告張峯豪連帶給付。被告薄美君應就第一項金額與 被告謝易展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易展、張峯豪連帶給付,命上訴人張 永吉、陳蓓蕾與原審被告張峯豪連帶給付,命上訴人薄美君 與原審被告謝易展連帶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 訴人謝易展、張峯豪,與上訴人張永吉、陳蓓蕾,與上訴人 薄美君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案卷查明無訛。是關於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 張桂端、張建德及陳惠霞部分,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相對人張桂端、張建德及陳惠霞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 因嗣後之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 消滅之要件。而相對人張峯豪、張永吉、陳蓓蕾、謝易展及 薄美君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事件已於 100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 人復於 100年12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張峯豪、張永吉、陳蓓蕾、謝易展及薄美君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於 100年12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原本各 1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6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