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代 理 人 袁誌宏
相 對 人 黃淨慧即黃珍慧
相 對 人 范柏榮即范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分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范柏榮即范智明之郵件因查無 此人;相對人黃淨慧即黃珍慧之郵件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 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 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 人轄區警局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1 年 1 月1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1387號函覆相對人黃淨 慧即黃珍慧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713巷10號10樓之 3;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2月2日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010001950 號函覆查訪臺中市南屯區○○○街258 號10樓之2 ,無相對人范柏榮即范智明居住事實。是相對人 確實均已遷移戶籍地,現住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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