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0號
TCDV,101,司聲,150,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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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樹炎
相 對 人 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銘
相 對 人 邱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2份、印鑑證明書2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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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