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威鴻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 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 1亦有明文。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55號),前經 提存擔保金在案,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山立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對 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 年 8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409983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 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非訟 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應以全體董事即張重傳、許素 清、張鈞賀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始生效力;惟聲請人僅向山立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臺中市○○區○○路42巷 5號」郵寄,經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退件信封在卷可 佐,是聲請人所為之送達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送達,與上揭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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