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承翰
相 對 人 溫志遠
相 對 人 溫進益
相 對 人 溫清淵
相 對 人 溫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06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溫志遠、溫秀義於民國81年3 月 14日向第三人林敏榮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 以其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 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 元 之抵押權與林敏榮,依法登記在案。上開借款及抵押權約定 清償日期為82年5 月12日,詎屆期後,債務人仍未為清償。 嗣後林敏榮於96年8 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與 溫正男,溫正男再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 登記與聲請人。而債務人溫秀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 部分,於95年4月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溫進益、 溫清淵,權利範圍各1/6;債務人溫志遠所有權利範圍1/3部 分,於81年8月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6 與溫志文, 嗣溫志文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玉、溫錦洲、溫
信保、溫明如、溫滿5人於97年8月11日將其等繼承溫志文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另溫 志遠又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因贈與移轉 登記與其配偶溫塗玉霞。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前述多次移轉 登記,現由相對人溫志遠持有1/12 、溫進益持有1/6、溫清 淵持有1/6、溫塗玉霞1/12、聲請人持有1/6。爰聲請拍賣相 對人溫志遠、溫進益、溫清淵、溫涂玉霞持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合計1/2之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溫進益、溫清淵於101年2月8 日陳述意見略以: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而設,並不擔保債務人在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 前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溫志遠、溫秀義 於81年3 月14日所簽發予林敏榮之借據字跡,明顯為同一人 所為,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縱使該借據屬實,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1年5月12日至82年5月12日,而該借據 簽發之日期,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故該借據並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經查,溫志遠、溫秀義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林敏榮所約 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5月12日至82年5月12日,且當時並 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債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出溫志遠、溫秀義於81年3 月 14日共同簽立之借據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由 該借據簽發時點觀之,該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 所發生之債權,而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登記已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擔保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債務,且 相對人溫進益、溫清淵復具狀否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該借款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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