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明興
相 對 人 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3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至民國125年10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吳永豪。
嗣相對人吳永豪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 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5 年10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5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11,66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1件、霧峰鄉農會授信約定書2件 (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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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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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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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霧峰區 │舊正西│ │850 │建│101.9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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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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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臺中市霧峰區舊│住房 │第1樓層: │陽台: │全部 │
│ │ │正西段850地號 │梯間 │55.58 │10.20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第2樓層: │ │ │
│ │ ├───────┤三層樓房 │55.58 │ │ │
│ │ │臺中市霧峰區光│ │第3樓層: │ │ │
│ │ │明路156巷20號 │ │55.58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0.64 │ │ │
│ │ │ │ │合計:17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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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重測前為萬斗六段163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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