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10號
TCDV,101,司他,10,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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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黃筠馨
被   告 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0年度救字第58
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該判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 85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 23,140元。(計算式:10,900元X85%=9,265元 ,9,265元+13,875元=23,140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 1,635元。(計算式:10,900元X15%=1,635元)



,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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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