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9號
TCDV,101,保險,9,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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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陳芯伶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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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