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2號
TCDV,101,事聲,22,20120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王麗娟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認㈠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高於內政部統計平 均生活費用,應再提高每月支付額;㈡還款成數過低,對債 權人並不公允;聲明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認㈠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高於內政部統計平均 生活費用,應再提高每月支付額;㈡債務人多為奢侈消費, 還款成數過低,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原司法事務官之認 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1月10日債權人 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並提出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於扣 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含租金6,000元、個人生活費用7,226元 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800元)合約15,026元後,提 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 。又債務人已於90年7月間離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之總金額72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5,828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 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 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 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 ;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 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 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 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 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 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 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 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 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 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 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 ;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 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 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 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 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中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及還款成數過低等陳述,



均與事證不符,該債務人確己盡最大清償能力清償己如前引 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可稽,而本件另十四位債權人其債權總額 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 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 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