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柏雅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認可裁定理由二 所述,債務人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5,000元,雖有薪資 收入證明,但並未敘明是否仍有年終、績效、三節等獎金可 供償債?以債務人15,000元之月收入,已顯低於一般工廠作 業人員、餐廳、便利商之薪資水平,實難令債權人信服,顯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 更生方案可決之嫌,請鈞院明察。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 10 1年1月10日債權人會議中陳述,過年後每月薪資可增加 至20,000元,以該收入扣除台中市之最低生活費10,303元後 ,每月仍有9,697元可清償欠款,卻僅提供每月還款5,000元 顯非合理,況債務人名下仍有保單價值12,829元,其既已無 法續繳保費,該保單終將失效,應盡速解約提高清償金額。 另本件除應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 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年僅30歲,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 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5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 清償空間,如以其所提更生方案僅須於6年期間內清償28%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 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15,000元偏低 薪資之不合理事由,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且債務人亦有不 當消費行為,實難謂公允。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提出現任職於才霸視訊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才霸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每月薪資15,000元,並於債權人會議陳稱其薪資是現金 發放,無任何獎金,過年後將調薪至20,000元。惟才霸公司 為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簽約公司,於勞委會公告每月最低工資 為17,880元之時,竟違反勞動基準法,僅以每15,000元之薪
資僱用債務人,實與常情有悖,且才霸公司於人力銀行所發 布之公司福利制度與徵才訊息,該公司有年節及全勤獎金, 且各該職務薪資遲至101年1月16日起即均介於2萬至3萬5千 元,故鈞院以每月薪資15,000元,且無任何獎金認定債務人 之收入,並據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基礎,對債權人自非公允。 債權人就其餘往來客戶(為債務人之同事)亦於才霸公司任 職者,審視其申辦信用卡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亦可佐債 務人稱每月薪資均是現金發放與事實不符,債務人以與其任 職公司徵才條件顯然不符之僱用條件,博取鈞院認可其更生 方案,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1項第9款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之情形,其更生方案應不認可。另依債務人自陳調 薪之情形,債務人更生方案於鈞院裁定確定後,每月所得至 少為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2,000元,至少得按 月清償8,000元,72期共可清償576,000元,債權人等較目前 更生方案至少得再增加受償216,000元,另債務人領取之年 終獎金,亦應提出部分以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任職於才霸視訊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含租金與個人生活費用)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 ,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已屬盡力清償。暨其名 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約12,829元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 在職及薪資收入證明、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 0 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88,00 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於101年1月11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等以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每月15,000元低於一般薪資 水平且與其任職公司之徵才訊息及其他同事之薪資不符,是 否尚有其他獎金未列入等情,查: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101年2月9日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年終獎金,我三節獎金 大約五百到壹仟元,績效獎金大約是三千元。我的薪資壹萬
五千元已經包含績效獎金…我工作已經兩年了(今年是第二 年),兩年來的薪資都是這樣」等語。又其每月薪資為 15,000元乙節,並據其出所任職之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在職及薪資收入證明為證,與債務人所述核屬相符 ,另參酌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8年、99年度之薪資所 得合計為123,422元、1 09,200元,則其平均月收入僅為10, 285元、9,100元,據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15 ,000元雖較一般人之薪資水準為低,惟仍高於其98年、99年 間之收入水準,是債務人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聲明人等上 述主張尚難採納。至其任職公司於網路上登載之徵才訊息或 其他同事之薪資程度如何,實與債務人無涉,亦無從憑此即 率以推論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或隱匿財產 情事,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4款及第9款應不認可事由,殊無可採。
㈢債務人於101年1月10日債權人會議時固陳稱:「過年後,老 闆願意提高我的薪資到二萬元。」等語,惟嗣於101年2月9 日訊問時復陳述以:「我目前的薪資還沒有調整狀況。」則 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現況,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 ,000元(含房租5,000元、餐費6,000元,餘由交通、通信費 用),債務人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 方案,實已緊縮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扣除更生清償金 額後所餘金額僅10,000元,猶低於台中市之最低生活費用10 ,303元,則債務人已樽櫛支出,並將收入餘額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自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
㈣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本件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僅28%、債務人有不當消費行為及其年僅30歲, 尚有35年之工作可能暨其財產之保單價應列入清償等節。惟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與清算程度 係以其財產之清算價值清償債務不同,另更生程序並使依更 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 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 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 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暨其財之清算價值等項,均非屬 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之事項。另債務人是否有不當消 費行為,乃法院於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於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時,如前述應整體考量債權人權益之保 障、債務人現實償債能力、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債務形成之原因作為法院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之判斷依據,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同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聲明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 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依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符合前述條文之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 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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