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仁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陳阿水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排行第6 ,原告排行 第10(么弟)。前於民國(下同)56年間,被告未經全部兄 弟之同意,私自將屬於2人父親陳德旺(註:52年9月9 日過 世)遺產現金之一部分,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重劃後)台 中市○○區○○段第1234 地號土地(註:面積重劃前為941 坪、重劃後為500 坪,下稱系爭土地)。其後被告為平息此 一糾紛,因之於79年至81年間多次以口頭承諾,原告就上開 土地享有遺產分割1/5之權利。嗣被告於81年間以新台幣( 下同)1 億元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將該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款依其承諾分配予原告。嗣兩造再於85年11月7 日簽署 一協議書(原證2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解決上開遺產分 配之紛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將其當時另一筆坐落 於台中市○○區○○段809地號土地(註:地目建、持分18/ 600)移轉其中80坪予原告,每坪以25 萬元之價金計算,總 價2, 000萬元;另同時則由原告將其名下之另一筆坐落台中 市○○區○○段263 地號之共有土地(註:地目田)面積約 240坪移轉予被告,每坪以3萬元計價,總值720 萬元。其後 ,固因原告之事由,原告確將約定之上開台中市○○區○○ 段809 地號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因之無法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嗣亦將台中市○○區○○段809 地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均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因而於86年10月27日,合意將系爭系爭協議書「作廢 」,並簽立有同意書(原證3 )。從而,原告仍得依兩造原 口頭承諾為據,請求依85年11月7 日系爭協議書所認定之金 額即1,2 79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否認 前口頭承諾之事實,然被告私自將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現金,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5 之權利亦屬原告所有, 是被告事後將之出售所得,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原告之部分。爰 依兩造間之原有口頭協議(註:即契約)、原證2 之協議書 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萬元及起 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萬 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9年間,經家中5 兄弟分配 遺產所得,並非以父親之遺產之現金所購:緣兩造家族,早 期務農,盈餘皆歸家庭,供全家使用。56年間,經母親陳廖 鉗及全家人決議下,使用家中部分存款,及以召集「稻榖會 」籌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註:重劃前為山子段26 9-7地號),以增加耕作面積。因當時母親已逾60歲、大哥 陳川淵任公務人員、3弟陳欽沂服兵役、4弟陳東霖尚就讀高 中、么弟即原告年僅11歲,家中所有土地皆由被告耕作,故 母親與大哥陳川淵商議,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實際仍為全家之資產。是以系爭土地乃以家中盈餘及召集 「稻榖會」所籌得之資金所購買。②兩造家族所共有之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台中市南屯區○○○段270-8 、269 -6、263-13、263-21、263-31、263-33 地號土地,以 及台中市○○區○○段263、809地號多筆土地。79年間,兩 造5 兄弟,於母親之同意下,協議分配家產,將上開共有之 土地分配如下:⑴山子腳段270-8地號:3 弟陳欽沂。⑵系 爭土地:被告。⑶山子腳段269-6地號:原告。⑷山子腳段 263-13、263-21、263-31、263-33地號:大哥陳川淵( 1/2)、4弟陳東霖(1/2)。⑸保安段263、809 地號:其中 保安段263部分,原告分得3/9;809 地號部分,由被告取得 (註:該土地之180/600)(餘不論)。此後,兩造5兄弟便 各自管理分得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係被告因協議分配家產所 分得之個人財產。③被告從未口頭承諾,使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1/5之權利,僅曾於85 年間與原告立有系爭協議書,然亦 因嗣經雙方協議作廢,原告因之無請求分配價金之依據:兩 造分得家產之後,直至85年間原告忽然表示被告分得之系爭 土地增值較多,自己分得之土地卻無增值,主張過去之分配 不公平,要求被告應再提出價金補償予其餘兄弟。惟被告等 4兄弟(註:即原告除外)皆認,79年間之分配,係經5兄弟 同意,原告不得單方反悔,故置之不理。原告於未能如願之 下,竟改為向外散播謠言,令時任台中市議員之被告名譽受 損。嗣於85年間10月間,經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陳炳煌之建 議下協商,因而立有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履行, 雙方隨於86年10月27日,合意將系爭系爭協議書「作廢」,
並簽立有同意書。是兩造間已無任何之協議存在,被告亦無 任何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 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核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 請求權者,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 其主張的請求權,屬於契約的內容。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 79年至81年間以口頭承諾之方式,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享有1/5 之權利。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 上開協議之成立及內容,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雙方成 立之「口頭協議」,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據此 為本件之請求,已屬無據。另原告又以,原證2之協議書第1 條為據,然兩造已於86年10月27 日以原證3之同意書,雙方 同意將85年11月7日所立之原證2協議書「作廢」,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以作廢之內 容僅為兩造互換土地之約定,並未包括被告應給付1,279 萬 元之約定。惟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兩造係約定互換土
地,以解決雙方為「平衡繼承不動產價值差距」1,279 萬元 。則雙方既已原證3之協議書將原證2之議書作廢,原告自無 從執上開同意書第1條約定為據,為1,279萬元之請求。是原 告依上開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自無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即不 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註:此與民第182 條不當得利受領人返 還之範圍不同)。是以,不當得利的客體為①所受利益。②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其返還之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 的原狀為原則(即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而其中 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①原物的用益:包括原 物之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 ,使用汽車)。②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 受的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等。③原 物的代償: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 金,及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等。至於「基於法律行為而取 得的對價」(即交易替代物),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 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祗須 償還受領時原物或原物之市價,而不及於該交易替代物。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私自將屬於2 人父親陳德旺遺產現 金之一部分,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將 金錢用以購買系爭小客車,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 價」(即交易替代物甚明),此非不當得利之客體,請求權 人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1/5 。另被告再將系 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更非不當得利之客體。故縱然原告 之主張屬實(註:被告否認),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客體,亦不包括返還系爭土地1/5 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之款項。
六、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既與被告間無任何之給付關係,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 不當得利」已明。
七、按以,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 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 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 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 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 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 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 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 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惟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擅自處分遺產現金之一部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嗣於審理中亦稱79年間兩造5 兄弟, 曾有如(二)所述之協議,而分配家產(僅稱被告當場答應 就分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補償予原告,金額未確定)(本院 101年2月2 日審理筆錄)。是原告既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既 係出於5兄弟於79 年間分配家產之協議。則無論被告有無答 應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因該地價值較高而另行補償予原告 ,惟既係出於原告之同意,則依上有關「權益歸屬說」之說 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亦無理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法 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 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川淵、陳欽沂、陳 東霖,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調查,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