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賴美雀
被 告 紀奇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混 凝土公會)秘書兼會計。被告則為混凝土公會常務理事即訴 外人張榮傑之妻。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突然衝倒原告所 在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中旁聽會議,期間被告要求插話未 果,心生不滿,開始針對原告大聲,在該特定開會會員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對原告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 (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又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 13左右,在混凝土公會理事長邀請張榮傑先生來公會洽談事 務之際,被告騎機車至公會,在該不特定鄰居及公會理事長 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會樓下,對原告辱罵「(臺語) 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 語,使原告十分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為此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00 年3月6日、100年3月16日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100年3月6日公會開會,理事長連帳目等都沒有,伊丈夫在 公會是常務理事,所以伊要出聲,當時這樣講沒有錯,但伊 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原告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肖會 計。另100年3月16日伊並沒有到公會去,也沒有說拿些話等 語,因此被告主張無需支付原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100年3月6日被告有說做帳問帳的問題,(臺語)做帳做什 麼帳,該日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 ⑵原告:二專學歷、月入約兩萬八千元。
被告: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 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有無於100年3月6日針對原告說(臺語)什麼肖帳、( 臺語)什麼肖會計。
⑵100年3月16日被告有無在公會門口用臺語說破麻裝賢慧,你 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及該話語是否是針 對原告所說?
⑶如被告有說上開言語,是否有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如有 ,其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時對伊辱罵 「(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一情 ,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詹錦雪、戴荷生、李明華、林有德 、詹木雲等為證。而證人詹木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當天【指100年3月6日】會議的內容有無聽到原告被告 爭執?)當天被告從樓梯上來說要發言,我說我們在開會, 他上來就說做什麼(臺語)肖會計,也有說做什麼(臺語) 肖帳,我不讓他發言,他離開時就重複上開兩句話」等語。 證人李明華亦證稱:「(100 年3月6日開會有無聽到原被告 爭執?)被告有講做什麼(臺語)肖會計、(臺語)做什麼 肖帳」等語。證人詹錦雪則證稱:「(100年3月6日臺中市 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是否在場?)有」、「(當天原告與 被告間有無發生何事?)語言衝突,當時開會,所有理監事 都在場,被告從樓下上樓去說我可以說話嗎,理事長說現在 再開會不能說,她就用他的方式對原告罵很多不堪的話,說 做什麼(臺語)小會計,做什麼(臺語)小帳,原告沒有回 罵,被告一路走一路罵,從樓上走下樓走回對面街,都還在 罵」等語。可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6日混凝土公會開會之時 ,確有對於原告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 麼肖會計」等語。至於證人戴荷生、林有德雖均證稱僅聽到 被告說(臺語)作什麼肖帳,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臺語)作 什麼肖會計等語。然證人林有德亦證稱:「當天會議太吵我 沒有聽到」等語。是證人戴荷生、林有德縱未聽見被告辱罵 原告「(臺語)作什麼肖會計」,以上開證人詹木雲、李明 華、詹錦雪均有聽聞之情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原告所說,而且沒有 說做什麼肖會計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於100年3月6日確 實於混凝土公會開會時以「(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 作什麼肖會計」等語辱罵原告,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左右在混凝土公 會樓下對原告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 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亦據證人詹木雲於言詞辯
論時結證稱:「(100年3月16日有無聽到原告被告衝突及其 內容?)被告先生是常務理事,當天有邀請他過來,被告與 他聯繫要買菜要去拿錢,被告騎車到門口停下來,對著公會 用臺語說不好聽的話,用臺語說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 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然後騎車走掉,被告說那些都 是針對原告所說的」等語。證人詹木雲與兩造並無恩怨,並 無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辱罵原告,然依證人 詹木雲之證言,被告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左右在混凝 土公會樓下確有對原告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 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一節,亦可認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經查,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以「(臺語)作什麼肖 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臺語)破麻裝賢慧 ,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辱罵原告 而為侮辱行為,在一般人評價中,指摘他人「(臺語)作什 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實係指摘他人帳目 不清,能力不足,已足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辱罵他人「 (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 幹ㄟ」等語更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既為 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 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 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 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高職學歷、月入約五、 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 家裡,98及99年度僅申報1筆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則 為二專畢業,目前於混凝土公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 ,98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在前述時、地,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 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100年3月6日、100 年3月16日二次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萬元為相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