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鄉
上 訴 人 張子富
張國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其佔用坐落台中市○○區○○ 段1052之4、1052之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2.64平方公尺,而 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9,000元,故核定上訴人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利益訴 訟標的價額為2,543,760元(計算式:282.64×9000= 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二)本件上訴人張子富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1項記載,其佔用坐落台中市○○區○○段1052之4、 1052之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1.38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故核定上訴 人張子富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442,420元(計算式: 271.38×9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三)本件上訴人張國龍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3項記載,其佔用坐落台中市○○區○○段1052之5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553.56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故核定上訴人張國龍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4,982,040元(計算式:553.56×9000= 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1元。上訴人3人均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3人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請上訴人3人「分別」繳納,以利查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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